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亦即在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須於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並於執行法院啟封或撤銷執行命令後,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方得確定,始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52號裁定准以7萬9,000元供擔保後為之,相對人供擔保後即據此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3月25日,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
5號提存事件,供擔保金23萬6,000元而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於93年4月13日以士院儀93執全典字第171號函達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囑託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惟相對人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即難謂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顯然未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應待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嗣後再重行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如相對人收受送達後仍然逾期不行使,始得檢具相關證據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