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交簡字第619號),簽准改依通常訴訟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10日中午12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254巷口欲切入至善路1段往南向行駛時,明知福林路口為閃紅燈號誌,屬支線車道上,至善路為幹道。其駛入至善路前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先行後始得行駛,且當時天候佳、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確認幹道車輛行進狀況,逕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直接駛入至善路。適有 莊渝婷 駕駛FY5─273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甲○○,自北向南沿至善路第4車道行至該交岔路口,旋遭甫行出福林路口之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右後方擦撞,機車因而滑倒致告訴人摔出車外,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嚴重腦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98年11月5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619號卷第26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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