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甲○○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非訟代理人 丁中 原律師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本院98年度拍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2年8月27日,為擔保第三人 莊婉 均即 莊富淑 (下稱 莊婉均 )之8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6,507,786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而經同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莊婉均未依約履行,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原審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莊婉均就前開稅款已與相對人達成分期繳納協議,且均按期清償,迄今尚欠金額僅餘約1,000,000元,故原裁定所認債權額顯然有誤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申請書、具結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為證,原法院據以認定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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