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松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8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乙○○、訴外人 張瑤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11月28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15%按月計付,且若逾期未繳款,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10月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已於97年11月7日因存款不足而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屢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104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46元(裁判費11,29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