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63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並未具體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或亦未說明無法特定請求金額之合法依據,致本院無從依法核定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干,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又關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所主張行為之時間、地點,亦未提出原告為所主張遭破壞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資料(諸如建物或土地登記謄本),請一併具狀說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原告應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1、2項中各自請求原告給付之數額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