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甲○○與乙○○為母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97年12月25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在98年1月5日以前遷出宜蘭縣○○鄉○○路○段○○○號住所,及自98年1月6日起遠離前開處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嗣於98年12月15日,再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16號裁定變更為被告應在99年2月10日以前遷出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所,及在99年2月11日以前遠離宜蘭縣○○鄉○○路○段○○○號之處所至少100公尺,且97年度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於98年12月25日期滿後再延長1年,此業據甲○○收受並知悉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出監後某日,即再度住進宜蘭縣○○鄉○○路○段○○○號乙○○之住處,而自99年2月10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違反本院所為前開命「遷出及遠離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其母乙○○要伊回去住的云云。惟查,被告坦承有於99年2月2日出監後某日即住進宜蘭縣○○鄉○○路○段○○○號,住到99年6月2日之事實,且有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應於99年2月10日遷出、同年月11日遠離上址,復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98年度家字第16號民事裁定各1件附卷可稽。又按法院之保護令,係法院於審理保護令聲請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依法予以核發,其意除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外,亦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應非保護令聲請人所得自由處分。因此,保護令之遷出令送達生效後,無論聲請人是否同意相對人繼續居住,相對人均應依令遷出,否則即應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責。
被告雖辯稱其母要讓伊回來住云云,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被告出獄後就去臺北,過二天打電話回家,伊念在母子之情,同意被告農曆過年時回來過年,初五以後再去找工作等語,是被告於99年2月2日出獄後某日住進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初,確有經其母乙○○之同意。惟揆諸上開說明,保護令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而住進宜蘭縣○○鄉○○路○段○○○號,且其後並未遷出並遠離上址,仍應負違反保護令罪責。況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因為喝酒一直亂,伊於99年3月22日及99年3月26日乃報警處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被告並未依約定於農曆初五以後去找工作,一住下來,就不出去了,在家中亂,伊乃於99年3月22日及99年3月26日報警等語。顯見被害人僅同意被告住到農曆初五,嗣後被告拒不遷出,致被害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深受其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乃屬單純一罪,即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未依令遷出及遠離之行為,僅為單一行為,檢察官僅就被告99年3月22日上午及99年3月26日下午4時部分予以起訴,其未起訴部分,本於公訴不可分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裁判。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刑之執行完畢在案,竟於出監後再為本件犯行,顯無視法紀,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違反保護令及對被害人所受侵害之情形,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於本件審理中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