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未敍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又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應由二審法院審查之,此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3889號判決意旨),本案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已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有所減輕,被告又稱伊「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云云,惟原審法院原即認被告係未遂犯,是本案被告上訴並未敍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自應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