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36號再抗告人甲○○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本.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中華民國99.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