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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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告人 張凱棊

相對人 張玉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

  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

  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

  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文蓋在公司圖章之下,由支票全體記載之意旨觀之,並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公司簽發支票,自不應使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美吉登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5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係先填載相對人姓名,並由其親自簽名及記載個人地址,後再記載美吉登公司名稱並蓋公司大小章,顯與一般公司單獨開立本票時,僅載明公司名稱並蓋公司大小章之方式有別,可見相對人係為區別其個人與美吉登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始以上開方式發票,故相對人已完成發票行為,應與美吉登公司就票載文義負連帶責任,原裁定認相對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之系爭本票為相對人與美吉登公司共同簽發,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查,觀諸系爭本票影本,發票人欄位有二欄,右側空白處雖有手寫之相對人姓名「張玉鼎」與「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之名稱上下並列,惟相對人之簽名係書寫於第一欄「發票人」字樣右上方處,而未與之平行,美吉登公司之名稱則緊鄰第二欄「發票人」字樣,其公司章印文並同時覆蓋相對人及美吉登公司名稱,右側蓋有相對人之印章,若認相對人係本於以自己名義發票之意思而在發票人欄位簽名用印,則美吉登公司之發票行為即欠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顯然不符公司發票行為之要件,亦與一般社會交易經驗法則不符。準此,相對人雖未於系爭本票上載明法定代理人字樣,惟由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可認相對人之簽名用印,係代理美吉登公司為發票行為。至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地址欄雖記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發票人地址欄既未另記載美吉登公司之營業地址,對於美吉登公司之送達依法又應向相對人為之,自不僅憑系爭本票僅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址,即謂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與美吉登公司共同簽發,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非足取。是系爭本票由外觀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相對人係基於個人發票之意思而簽名用印於其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相對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要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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