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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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191號

原   告  陳美好   住○○市○○區○○路0段00號(第三

被告 李茂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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