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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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明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五一二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明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51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鴉片類(含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賴明隆分別於:⑴、民國112年7月23日12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翌日(24日)15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攔查發現,當場扣得白色粉末1包;⑵、112年8月6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7日)2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定國街11巷口,為警攔查,扣得白色粉末1包。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第13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4年11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上開2次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共2包,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檢出第海洛因成分(淨重各為0.415公克、0.1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12公克),有該公司112年8月15日及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共2紙在卷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偵查卷第145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偵查卷第211頁),足見該等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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