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7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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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724號
原告中工耘翠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田桂蘭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芳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祁作鋼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備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繕本乙份,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祁作鋼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狀備位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15,010元予原告田桂蘭、陳芳伶暨K區全體所有權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聲明並未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