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至格
被   告  胡宗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九之一號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由原告以其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弄9之1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被告自100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
租金,至101年1月已積欠租金18,0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對租賃物即
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租賃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
示,則系爭租賃契約已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9
日合法終止(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依民法第
455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而原告另
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18,000元,惟亦自承尚未返還押金
6,000元予被告,是被告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1月間所
積欠之租金應僅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6,000=12,00
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之租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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