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玉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25號
原   告  張明志
原   告  張巧泠
被   告  張蓮
被   告  林金福
      紀宏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張蓮妹 、林金福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就坐落花蓮縣○里鎮○
○段○○○○○號土地於權利範圍超過應有部分86556分之48656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
被告林金福應將前項不動產權利範圍超過應有部分86556分之486
56部分,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蓮妹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應有部分8655
6分之379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兩造被繼承人 張阿昌林枝寶 於民
國79年8月15日所簽立之約定書,請求被告張蓮妹應將坐落
於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實
際比例依現場雙方劃分範圍測量為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訴訟繫屬中,被告張蓮妹將前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金福,又因前揭土地併入同段374-4地號,並於100年
地籍圖重測改編為麻汝段1074地號(面積865.56平方公尺)
,經本院現場勘測確認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範圍之面積為複丈
成果圖標示D部分,面積為379平方公尺,原告因而追加林金
福為被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3項規定,聲明:㈠被告
張蓮妹、林金福於100年5月16日就坐落花蓮縣○里鎮○○段
○○○○○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100年5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金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5月
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
張蓮妹應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86556分之37900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嗣因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縱然存在,亦屬有害於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原告乃
追加主張被告張蓮妹、林金福就前項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亦違反違誠信原則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先
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0年5月3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被告林金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
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蓮妹應將坐落
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6556分之379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及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得合
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應得類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行使優
先承買權之規定,暨被告張蓮妹移轉前項不動產之行為有害
及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均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前項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而備位聲明:被告間於100年5月16日就坐落花蓮縣○里鎮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100年5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
金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蓮妹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
○○段○○○○○號應有部分86556分之379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蓮妹
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6556
分之379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
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
第4款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7款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而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前揭訴之
變更及追加,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張明志及張巧泠之父張阿昌於68、69年間向被告張蓮
妹之夫林枝寶購買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現
為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6556分之37900,張阿昌並已交付全部價款新台幣(下
同)25,000元無誤,林枝寶也已將系爭土地交付給張阿昌使
用,惟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的規定,林枝寶無法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阿昌,故二人約定日後能辦理移轉時,
林枝寶需提供個人資料不得刁難,以供辦理移轉過戶,以上
相關事實,均詳載於雙方簽立之約定書。又被告張蓮妹係契
約見證人,可知其清楚知悉林枝寶與張阿昌間所訂立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且被告張蓮妹亦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則依
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是被告張蓮妹自有履行之義務;另依民法第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二人既為張阿
昌之法定繼承人,自可依法向被告張蓮妹請求為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
(二)另由約定書之意旨觀之,林枝寶與張阿昌於訂約當時明知無
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遂約定由林枝寶先交付系爭土地
予張阿昌使用,俟將來法令限制解除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以此而論,雙方係以法令解除承受人身分限制作為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且移轉所有權方式應包含分
割移轉及應有部分移轉。而土地法第30條及原農業發展條例
第30條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故就目前農地之法令
政策而言,農地移轉已不受自耕農身分及分割移轉共有之限
制,上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
年1月26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本於系爭讓渡契
約請求被告張蓮妹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556分之37900所
有權予原告。
(三)不料,被告於原告在10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竟於10
0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林金福,查一般土地過戶
作業流程,計有簽約、用印、稅捐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完稅繳稅、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領取權狀、現場交付等
繁瑣程序及諸多證明文件須簽署、備妥,若由專業土地代書
辦理,時間至少約需21至28天,被告竟能於原告起訴後4日
內即辦妥移轉過戶,顯示其早有策劃,而本件雙方糾紛歷時
已久,原告向法院起訴前後,被告張蓮妹恐亦擔心有敗訴之
可能,遂找第三人以贈與之方式,企圖達其拒絕履行之目的
。按系爭土地上,已蓋有建物20餘年,且一直由原告使用收
益,被告林金福不僅有地緣關係,且為被告張蓮妹之子,關
係密切,豈有不知系爭土地早已賣給原告之情事?又系爭買
賣契約之證人 林銀福 是否與被告林金福具有親戚關係?若此
二人亦有親戚關係,更顯被告林金福知悉系爭土地已有買賣
契約,為一惡意受贈與人。被告張蓮妹受原告請求歷時久矣
,一直置之不理,顯見其不願將系爭土地之名義移出自己名
下,想要保有所有權,又於原告起訴後,將系爭土地火速移
轉登記予自己之子林金福,何以被告張蓮妹此時急將系爭土
地無端贈與,實有違常情事理!被告二人間所為贈與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料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自應認為無效;另被告
張蓮妹為逃避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履行責任,竟以贈與之方
式,企圖以物權優先原則,對抗原告之請求權,惟此一方法
,是以合法手段達其非法目的,為一脫法行為,有違民法第
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受讓人林金福仍應受讓與人張蓮妹
與原告間債權契約之拘束,被告林金福自負有移轉所有權予
原告之義務,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而不得
對抗原告。
(四)縱認被告間贈與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誠信原則
,惟被告張蓮妹與林金福為贈與契約之合意,係以違背風俗
之行為,侵害原告買賣契約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依買賣契約債權,具有正當權源為有權占有,依民法第94
3條得合法為使用收益;按「類推適用」為相類事項應為相
類之處理,此時原告之權利既為債權、又可對系爭土地使用
收益,且已支付金錢對價,與民法第421條以下租賃(承租
人支付對價,於一定期間內得為物之使用收益)之法律關係
相類,應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購權。則
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號裁判意旨:「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
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又所謂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
買權人,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
行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故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
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該第三人即不得以所有權
人或出租人地位對優先購買權人有所主張。」。是舉重以明
輕,基地出賣時承租人依上開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具有優
先承買權,則將基地贈與於他人且未為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更應有上揭土地法優先承買權之適用,故被告間以贈與為原
因而成立之移轉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另撤銷
訴權之行使,其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即責任財
產為其目的,倘若責任財產上足以清償債務,債權之擔保即
無欠缺,故撤銷訴權之成立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
若係特定物債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亦變更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則其撤銷訴權之行
使仍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其要件。故特定物債權變更為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若債務人因處分該特定物而陷於
無資力,則債權人仍可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
可見民法第244條第3項對於給付特定物之限制,並非毫無例
外。本件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倘造成
被告張蓮妹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即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
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已構成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例
外情形,原告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行為屬
通謀虛偽及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併依買賣契
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縱認先位之訴無理
由,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亦侵害到原告權利,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13條、類推適用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擇一
為勝訴判決,併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
所示等語。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0年5月30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被告林金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
100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蓮妹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86556分之379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間於100年5月16日就坐落花蓮縣○里鎮○○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
0年5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金福
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蓮妹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
段○○○○○號應有部分86556分之379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
(一)當年張阿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小屋居住,斯時訴外人即其前
林芷妘 早已帶著兩人之子女遠走他鄉,僅張阿昌和其老母
兩人住於系爭小屋,相依為命。當時林枝寶即不同意出售系
爭土地,係因張阿昌請求住到老母往生,之後即會遷往他處
,林枝寶方勉為其難讓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而張阿昌與
其母親早已相繼往生,該小屋目前無人居住,荒廢經年。要
之,林枝寶及被告張蓮妹從未答應出售系爭土地,亦未收取
分文價金,若原告主張張阿昌與林枝寶間有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應提出張阿昌確有交付價金、及交付何人之證明。
(二)系爭土地實為訴外人林銀福擅自出售予張阿昌,被告及土地
所有人林枝寶從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此由約定書上記載:
「因民國68、69年間甲方之兄林銀福向乙方放款總額新台幣
二萬五千元整,私下約定將座落於○里鎮○○○段地號三七
四土地一筆,移轉於乙方所有…」等語即可知,系爭土地原
為林枝寶所有,係林枝寶之兄林銀福擅自將系爭土地之部分
出賣予張阿昌。原告雖以約定書、合約書及證人 鍾光 照之證
詞為證據,惟查上開證據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原告自己之
主張有諸多齟齬、相互矛盾及不合理之處:
1.被告否認約定書及合約書上林枝寶及張蓮妹簽名、印章之真
正,林枝寶並未出賣系爭土地,亦未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予張
阿昌。
2.原告自己提出之原證一約定書上記載:「因民國68、69年間
甲方之兄林銀福向乙方放款總額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整,私下
約定將座落於○里鎮○○○段地號三七四土地一筆,移轉於
乙方所有…」等語,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銀福
於68、69年間擅自出售予張阿昌,但證人 鍾光照 卻證稱張阿
昌係向林枝寶買土地,且買賣係成立於78年8月15日。則就
買賣之時間點、契約當事人為誰等重要事項,原告自己之主
張即與其證人所述不符。
3.證人鍾光照於100年8月4日證稱:「(問:他們是何時買賣
土地?)78年8月15日的那一天買賣的,錢也是當天給的。
」、「(問:是否可確定兩萬五千元是在78年8月15日當時
交付的嗎?)對。」,堅稱張阿昌於78年8月15日當天親自
將價金25,000元交付給林枝寶,然此顯與原告自己提出之約
定書上所載,早於68、69年間訴外人林銀福即向張阿昌收款
25,000元之記載不符。證人鍾光照發覺有失,乃於101年1月
31日翻供,改稱「當天我沒有看到付錢的事情」,可知證人
鍾光照之證詞前後反覆,不足採信。
4.被告張蓮妹及土地所有人林枝寶,從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且兩夫婦皆為目不識丁之莊稼人,無法書寫自己的姓名,約
定書上兩人之簽名絕非本人所親簽。證人鍾光照僅證稱合約
書為其所見證,則對於約定書,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真正。況約定書之署名「立約定書人甲方親自簽名蓋章」
處竟為空白,顯見該約定書未得當時土地所有人林枝寶之同
意。無論是約定書或合約書,被告處均無該二份文件之正本
,僅有原告持有,就此證人鍾光照雖稱:「(當時寫合約書
為何只有給乙方,沒有給甲方?)因為當時沒有影印,也不
知道要雙方各乙份。」然此顯與一般買賣之常情不符,林枝
寶及張蓮妹是否確有簽署該二份文件,實堪質疑;復比較原
告於近日寄給被告之被證一合約書,其上林枝寶及張蓮妹之
簽名,又均與約定書不同,更足證兩份文件之簽名均屬偽造

5.約定書上之甲方見證人「 林龍花 」,在合約書上竟為「林能
花」,但印章卻又是「林龍花」。約定書上之乙方見證人「
林阿春 」,在合約書上竟為「 邱阿春 」,但印章卻又是「林
阿春」。就此證人鍾光照雖稱:「全部的人名都是我寫的,
我是叫他們帶印章來自己蓋章,在蓋章前我也不知道他們一
些人的正確名字,所以才會在上面寫錯名字。」云云,然證
人之解釋實屬牽強,且該等見證人是否確有到場亦屬不能證
明。而列名為甲方見證人之林龍花,亦證稱並不知悉約定書
及合約書之存在,該二份文件竟將其列為甲方見證人,甚至
還有其簽名、指印及印章,更足見兩份文件上之其他簽名確
有不實之高度可能。鈞院於100年10月21日履勘時,雖有見
證人 邱幼里林阿灣 指述甲方同意分割予乙方之範圍,惟該
二名見證人於約定書及合約書中,均為乙方(即張阿昌)之
見證人,且據證人鍾光照之證述,林阿灣是張阿昌的姊夫,
邱幼里是張阿昌的姊姊,張阿昌和邱幼里是同母異父,則該
二人均為張阿昌之近親,其立場自有偏頗之虞,其陳述應不
可採。
6.又合約書上均未標示土地地段地號,就此證人鍾光照雖稱:
「當時我不確定土地的地號,所以才沒有把地號寫上去。」
,然倘若當初兩造確有買賣土地之合意,只要對照土地所有
權狀即可知道地段地號,豈有兩造均不知地段地號,而未將
土地地段地號記載上去之理?亦可證當初土地所有權人林枝
寶並未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故張阿昌、鍾光照等方無法得知
其地段地號。
(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1.被告林金福於101年2月29日以證人身份證稱:「我弟弟林政
書的太太跟我媽媽吵架,我媽媽生氣就把土地交給我,說她
年紀大了,土地交給我照顧。」、「(問:你是否知悉媽媽
因為土地與原告有訴訟的情形?)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我還
不知道。」、「我媽媽跟我說沒有買賣,且也沒有收到錢。
」、「(問:你是否知道先前你媽媽就本案土地和張阿昌及
其子女有調解?)我不知道,之前我很少回來。」、「(問
:你有無聽父母提過把土地賣給張阿昌?)沒有。」;被告
張蓮妹於101年2月29日以證人身份證稱:「我有三個兒子,
老二、老三分到水田,老大林金福也要有一筆地,所以把現
在居住土地登記給林金福。」、「我在收到起訴書之前就已
經把土地過戶登記給我大兒子林金福。」、「我年紀也大了
,怕兒子在我往生之後會爭土地,所以才想把土地分一分。
」等語。綜觀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間辦理贈與時,係在收到起
訴狀之前,非如原告所言,在收到起訴狀後方為贈與行為。
雖被告林金福對於母親贈與系爭土地之動機認知不同,惟不
影響被告林金福確有受贈系爭土地之意思,被告張蓮妹亦確
有贈與系爭土地予林金福之意思,被告間之贈與意思表示合
致,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
2.被告林金福在外地工作,並不知悉母親就本案土地和張阿昌
及其子女有調解之情事,且從未聽父母提過曾將系爭土地賣
給張阿昌,母親也告知沒有買賣,更沒有收到錢。故被告林
金福顯非「明知有買賣而惡意受讓」之人。綜上,被告間之
贈與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原告空言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又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為民法765
條所明訂,被告張蓮妹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金福
,本為其個人之自由,且被告並非向原告行使權利,自無民
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再者,被告
林金福並非「明知有買賣而惡意受讓」之人,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自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
表示合致,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詳如前述,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104條第1
項之優先承買權,惟該條係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原告既非
屬上列權利人之一,本件復無買賣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屬
無據。又民法第244第3項載明「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
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此為法條之明文限制,原告雖追加林金福為被
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惟縱原告之
債權存在(被告否認之),亦僅為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
的之債權,應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故原告備位主張亦無
理由。
(六)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則系爭土地是否如
原告主張為相關法令限制移轉之「農地」,即非無疑;且系
爭土地曾於71年分割出374之1地號土地,又於83年分割出37
4之4地號土地,顯見系爭土地並非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所禁
止分割之耕地,而得隨時為分割。是縱原告請求權存在,其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張蓮妹自可拒絕履行。
(七)末被告張蓮妹於101年2月29日以證人身份證稱:「(問:98
、99年調解時,原告主張張阿昌是向何人購買土地?)當初
在調解委員會,原告說確實張阿昌跟林枝寶的父親有交易行
為,但我與林枝寶夫妻怎麼會不知道這件事?」,可證原告
起始係主張張阿昌向林枝寶的父親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卻於
起訴狀之約定書主張,係林銀福(林枝寶之兄)向張阿昌收
款,私下約定出賣系爭土地。原告之證人鍾光照另又證稱張
阿昌係與林枝寶簽立買賣契約,且「是在七十八年八月十五
日那一天買賣的,錢也是當天給的。」,原告嗣於「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及補充理由狀」提出之附件,卻又記載「主人:
林銀福」,收款日期為68、69間陸續收款,然收款處並未有
任何人之簽收,被告否認其真正。則由原告上開之主張及舉
證,顯見其對於主張之基礎事實根本無法確定,本件是否存
在原告所稱之買賣事實?及買賣契約存在何人之間?殆非無
疑,原告又無法舉證自圓其說,自應認其主張不成立。退萬
步言,倘認林枝寶與張阿昌間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張阿昌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予林枝寶或被告張蓮
妹之事實,被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交付買賣價金
之前,拒絕自己之給付。事實上林枝寶及被告張蓮妹從未答
應出售系爭土地,亦未收取分文價金,故原告自然無法提出
交付價金之證明。是縱認林枝寶與張阿昌間買賣契約存在,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阿昌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
,被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之前,拒
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茲為抗辯。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之爭點如下:
(一)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存在?被告張蓮妹是否負有移轉系爭
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向被
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原告可否以被告間以贈與為由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主張被告林金福應將系爭土地
於100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張蓮妹所有,並請求被告張蓮妹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86556分之379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對被
告張蓮妹就系爭土地有請求移轉登記權利,而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
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該系
爭土地權利歸屬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認有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父張阿昌於68、69年間向被告張蓮妹之夫林枝寶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556分之37900,張阿昌先生並已交
付全部價款25,000元,林枝寶也已將土地交付給張阿昌使用
,惟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
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的規定,林枝寶無法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張阿昌,故二人約定日後能辦理移轉時,林
枝寶需提供個人資料不得刁難,以供辦理移轉過戶等情,有
79年8月15日約定書(即原證一)、78年8月15日合約書(即
被證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據證人即合約書撰寫
人鍾光照當庭證述:「(這兩份契約書,你有無看過?)原
證一我沒有看過?被證一是我寫的。」、「(當時○○○區
○段指的是否現在原告所使用觀音山段374地號的土地?)
是。」、「(為何你們當時要簽被證一合約書?是何人請你
們簽的?)當時後面的土地是旱地,說不能分割,當時我不
確定土地的地號,所以才沒有把地號寫上去,但是雙方是有
意願就他們所指的土地進行買賣及分割,但是簽了之後都沒
有通知原告要分割。」、「(所以當時簽合約書是要當作將
來可以分割時作為證據的?)對。」、「(其上甲方、乙方
以及保證人的名字是何人簽署的?)全部的人名都是我寫的
,我是叫他們帶印章來自己蓋章,在蓋章前我也不知道他們
一些人的正確姓名,所以才會在上面寫錯姓名。」、「(甲
方兩人當時有無到場?)我們寫合約書的地點就是在甲方的
人的家裡。」、「(所以,他們有同意要賣土地?)有同意
,我們就寫合約書。」、「(賣的範圍?)後面有一個空地
,他們因為不能分割,且土地上不能蓋鋼骨水泥,所以用草
木的房子臨時蓋鐵皮屋,因為當地有一個很低的地方,且他
們不能搬運東西,所以就打水泥,從水泥路開始算一直到後
面都是算張阿昌的部分,是這樣確定的。」、「(他們兩家
房子的中間有一個水泥路,面對水泥路的右邊就是張阿昌的
?)是,左邊就是被告他們的。」、「(所以水泥路右邊的
範圍就是被告要賣給原告的土地範圍?)對。」、「(當初
為何會約定甲方要分割土地給乙方?)因為買賣,是林枝寶
、張蓮妹要賣給張阿昌。」、「(你確定合約書上林枝寶、
張蓮妹都是本人親自蓋章的?)對。」、「(當時有無任何
資訊認定旱地沒有辦法分割?)林枝寶、張蓮妹說不能分割
,就先蓋房子,等到可以分割的時候再分割。」、「(被證
一合約書在簽立時,土地是否為空地,其上並未蓋任何的房
子嗎?)當時簽的時候是還沒有蓋。」、「(七十八年八月
十五日簽立合約書所稱甲方同意分割給乙方,當時有無把分
割的範圍指界出來,或是釘樁或為其他劃漆等任何的標示?
)沒有。」、「(就你證述,張阿昌是向林枝寶跟張蓮妹買
地,其有無支付價金?)有。」、「(是否記得給了多少?
)二萬五。」、「(是張阿昌親自給林枝寶及張蓮妹嗎?)
是張阿昌給林枝寶。」、「(給了錢之後」是否林枝寶就將
土地交給張阿昌」由張阿昌在上面蓋房子?)對。」、「(
請證人回想本件土地買賣之時間?)六十八年、六十九年可
能他們就有在口頭買賣,但是在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才由我
正式寫成書面。」、「(是否可確定兩萬五千元是在七十八
年八月十五日當時交付的嗎?)對。」等語(參卷頁50至53
),可知張阿昌與林枝寶確有意買賣系爭土地,並已將土地
交由張阿昌使用,或林枝寶願意承受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予張
阿昌之義務,惟因土地當時不能分割,故雙方請證人鍾光照
擬定合約書,並各自邀集見證人到場簽約,以保障張阿昌將
來得請求分割利移轉土地之權利,參以本院於100年10月21
日現場履勘時,合約書見證人邱幼里、林阿灣亦指出合約書
上「福音社區地段甲方同意分割給予乙方之範圍」,係以屋
前斜坡通至邊溝,再至屋後374地號土地與374-3地號土地界
址(參卷頁94至95),益證林枝寶與張阿昌於78年8月15日
所簽合約書為真正,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足認定林枝寶願
意移轉分割予張阿昌之土地範圍明確。
(三)被告雖以當年係張阿昌請求讓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居住
到其母親往生,之後即會遷往他處,林枝寶方勉為其難讓其
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林枝寶及被告張蓮妹從未答應出售系
爭土地,亦未收取分文價金,原告所提約定書與合約書上所
載之林枝寶與張蓮妹簽名、蓋章部分並非真正,而約定書及
合約書內容亦有許多不合理之處;且縱認買賣契約存在,原
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惟查:
1.被告張蓮妹雖稱當年係張阿昌請求讓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
屋居住到其母親往生,之後即會遷往他處,林枝寶方勉為其
難讓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惟
果如被告所言系爭土地僅答應讓張阿昌使用至其母親往生,
則在張阿昌與其母親相繼過世後,被告何以未向原告要求遷
讓返還系爭土地,更讓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至今未為權利行使
,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稱約定書及合約書上林枝寶及張蓮
妹簽名、印章非其所親為,且約定書上之甲方見證人「林龍
花」,在合約書上竟為「 林能花 」,但印章卻又是「林龍花
」。約定書上之乙方見證人「林阿春」,在合約書上竟為「
邱阿春」,但印章卻又是「林阿春」,雖證人鍾光照證稱:
「全部的人名都是我寫的,我是叫他們帶印章來自己蓋章,
在蓋章前我也不知道他們一些人的正確名字,所以才會在上
面寫錯名字。」云云,然證人之解釋實屬牽強,且該等見證
人是否確有到場亦屬不能證明。而列名為甲方見證人之林龍
花,亦證稱並不知悉約定書及合約書之存在,該二份文件竟
將其列為甲方見證人,甚至還有其簽名、指印及印章,更足
見兩份文件上之其他簽名確有不實之高度可能,因此否認合
約書之真正。然據證人鍾光照前開證詞可知,合約書上甲方
、乙方及見證人之簽名均為其所寫,再由各當事人自行蓋印
(參卷頁51),其筆跡自與約定書不相符,且被告張蓮妹雖
否認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卻無法證明該印章並非林
枝寶與其所使用持有,尚無法單憑契約上非本人親簽或約定
書與合約書上簽名字跡不同即否認合約書之真正。另合約書
之甲方保證人林龍花及乙方保證人邱阿春之簽名與蓋印雖不
符,然此已由證人鍾光照敘明因不知見證人真正姓名寫法,
係透過口述寫下後再由各見證人用印,才會出現錯誤,且查
證人林龍花為阿美族人,不闇國語,則口述時遭他人誤繕其
名並非難以想像,加上張阿昌或原告若要偽造合約書或約定
書,何有可能會提出印章與簽名不符之書證讓被告質疑;而
見證人林龍花雖稱其並未看過約定書及合約書,也沒有蓋過
指印與印章,因為伊和林枝寶分家很久了,所以也沒有聽過
林枝寶要賣土地給張阿昌云云(參卷頁169至170),惟證人
林龍花既自陳不識字,卻先是證述其未曾在約定書與合約書
上蓋章,後對於是否曾在78年間至林枝寶 萬麗 124號家中與
林枝寶、張蓮妹、 邱長妹 等人蓋印於文件上乙節為不復記憶
之陳述,況且其知悉系爭土地是先人所遺留之祖產,也曾見
過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平房,更非不認識張阿昌,竟稱不知
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參卷頁169、171、175
),其證詞應有所迴避,所言自難憑採。
2.另被告張蓮妹辯稱原告所提約定書上記載:「因民國68、69
年間甲方之兄林銀福向乙方放款總額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整,
私下約定將座落於○里鎮○○○段地號三七四土地一筆,移
轉於乙方所有…」等語,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
銀福於68、69年間擅自出售予張阿昌,但證人鍾光照卻證稱
張阿昌係向林枝寶買土地,且買賣係成立於78年8月15日,
則就買賣之時間點、契約當事人為誰等重要事項,原告之主
張即與證人所述不符;且證人鍾光照對於價金於何時交付前
後證詞亦相矛盾,可見原告主張與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云語。
惟約定書上雖無法明確知悉究竟係何人約定出售系爭土地與
張阿昌,且約定書之真實性亦不明;然由證人鍾光照代筆之
合約書為真正既如前認定,證人鍾光照亦明白表示當時林枝
寶及張蓮妹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僅是因為無法分割移
轉,才請其擬定合約書作為張阿昌行使權利之保障,則張阿
昌及林枝寶買賣土地之意思可能早於68、69年,而在78年8
月15日才正式簽訂合約書,造成時間點落差;況從被告所提
林務局航空測量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平房係在79年5月
17日至81年10月7日建造,與證人鍾光照稱簽訂合約書當時
系爭房屋並未搭建等語均相吻合(參卷頁162、163、53),
適足證張阿昌是在成立買賣契約後才開始興建系爭房屋。且
合約書上雖未標示土地地段地號,但證人鍾光照與合約書見
證人邱幼里、林阿灣均可清楚指出張阿昌買受之範圍係以何
處為界,而從現場照片也可清楚看出系爭土地利用範圍與證
人所述均相符,故合約書上雖未註記買賣土地之坐落地段地
號,但只要雙方對於買賣標的均有共識,自不影響買賣契約
有效成立。至於證人鍾光照對於價金交付時間證詞前後有所
不一,惟本件合約書簽立迄今已22年餘,證人對於細節之記
憶難免遺漏,且縱本件價金未為交付,亦僅是契約成立後出
賣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尚無由以證人對於價金
是否交付乙節記憶不清遽以推翻證人之全部證詞與合約書之
真正。
3.末被告張蓮妹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則系爭土地是否如原告主張
為相關法令限制移轉之「農地」,即非無疑;且系爭土地曾
於71年分割出374之1地號土地,又於83年分割出374之4地號
土地,顯見系爭土地並非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所禁止分割之
耕地,而得隨時為分割,是縱原告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可拒絕履行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經本院函詢花蓮
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據其函覆本件系爭土地在89年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前為不得分割之土地,雖分別於71年、83年分割出
同段374之1及374之4地號土地,惟此乃因上開條例修正前允
許部份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依法變更之部分得為分割
。系爭3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枝寶於71年持房屋稅籍證明
辦理地目變更,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將其
變更為非耕地(即建地)並予以分割為同段374之1,而林枝
寶又於83年以同棟房屋稅籍證明欲辦理地目變更事宜分割37
4之4地號土地,惟因374之4地號土地並非房屋坐落基地,依
規定不得變更地目,地政機關當時不察而未及時更正,直至
100年9月21日查明後即將374之4地號土地併入374地號內(
參卷頁78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4日玉地登字第10
00006564號函、頁127至128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2
月19日玉地價字第1000009172號函、頁155至158花蓮縣玉里
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3日玉地價字第1010000256號函)。是
系爭土地既在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屬不可分割及登記共
有之農地,且兩造均不爭執在79年5月17號之後才有系爭房
屋,則系爭房屋在都市計畫編定後才建築,自無法以系爭不
合法之房屋申請辦理變更地目分割土地,故本件請求權時效
應自原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修正後,亦即買
受人不受法令限制而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之時起算
。則上開法規係在89年1月26日始刪除,距離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之日即100年6月29日,尚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所
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而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父張阿昌與林枝寶買賣系爭土地乙事已
盡其舉證之責,被告僅空言否認合約書之真正,卻無法舉他
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依民法第1148條
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林枝寶即負有對張阿
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被告張蓮妹為林枝寶之繼
承人並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也繼承張阿昌
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兩造被繼承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蓮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所
有。
(四)原告雖得請求被告張蓮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
爭土地於本案起訴後即100年5月30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
被告張蓮妹之子林金福所有(參卷頁80至86)。原告雖主張
被告張蓮妹與林金福間之贈與契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
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
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蓮妹
之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林金福之行為應屬無效
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被告間存有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稱其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建
物20餘年,且一直由原告使用收益,被告林金福不僅有地緣
關係,且為被告張蓮妹之子,關係密切,豈有不知系爭土地
早已賣給原告之情事,而認被告間贈與行為實為通謀虛偽,
惟據被告林金福以證人身分當庭結稱:「(為何受讓本案系
爭土地?)我弟弟 林政書 的太太跟我媽媽吵架,我媽媽生氣
就把土地交給我,說她年紀大了,土地交給我照顧。」、「
(你媽媽把土地交給你有無說什麼?)我媽媽就叫我照顧土
地還有家裡。」、「(弟弟林政書太太何時跟你媽媽吵架?
)這一、二年的事情。」、「(吵架之後多久才把土地辦理
登記過戶在你名下?)大約半年左右。」、「(你是否知悉
媽媽因為土地與原告有訴訟的情形?)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
我還不知道。」、「(原來媽媽是否與弟弟同住?)對,吵
架之後我弟弟和他太太就在外面租房子,就很少回來了。」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何人使用?)是張阿昌在使用。
」、「(張阿昌的太太和子女在之前就一直跟你們要土地,
你是否知情?)我知道。」、「(你既然知道,為何要受贈
系爭土地?)我媽媽跟我說沒有買賣,且也沒有收到錢。」
、「(你是否知道先前你媽媽就本案土地和張阿昌及其子女
有調解?)我不知道,之前我很少回來。」、「(你有無聽
父母提過把土地賣給張阿昌?)沒有。」等語;被告張蓮妹
亦以證人身份結稱:「(本案土地為何會登記給兒子林金福
?)我有三個兒子,老二、老三分到水田,老大林金福也要
有一筆地,所以把現在居住土地登記給林金福。」、「(為
何要在本案訴訟進行中才要把土地登記給林金福?)我不知
道原告是什麼原因要告我。」、「(是否在收受本案起訴書
及開庭通知書之前就將土地過戶給大兒子林金福?)我在收
到起訴書之前就已經把土地過戶登記給我大兒子林金福。」
、「(你與兒子林政書的太太有無婆媳相處不睦的情形?)
我們婆媳之間的爭執是為了林政書要遷居,我不同意才會爭
執。」、「(本案土地豋記給大兒子林金福與婆媳爭執有無
關係?)沒有。」、「(方才林金福證稱你因為與林政書的
太太吵架,一氣之下才把土地過戶給大兒子林金福,林金福
也表示從那時候開始扶養妳,偶而會給你4000元作為生活費
,吵架之後林政書與太太已經搬出去外面租房子,有何意見
?)婆媳之間的爭執是因為我勸導媳婦要煮飯、照顧這個家
,並非一氣之下才把土地過戶給林金福。」、「(系爭土地
過戶給林金福是因為土地要公平的分給三個兒子,老二、老
三有水田,所以把本案土地過戶給林金福?)我年紀也大了
,怕兒子在我往生之後會爭土地,所以才想把土地分一分。
」、「(分土地時,你有無跟三個兒子說明土地過戶的原因
?)我有約束三個兒子,把土地過戶給他們,他們要每個月
給我一點零用金,要照顧我的身心健康及居住。」等語(參
卷頁192至197),可知被告林金福雖知悉系爭土地為張阿昌
在使用,惟被告林金福並未與張蓮妹一同居住,張蓮妹也告
知土地並無出售予張阿昌,則被告林金福基於親誼信其母親
所言實屬常情;參以原告在100年5月27遞狀起訴,被告張蓮
妹在同年6月8日始收受訴狀繕本(參卷頁24送達證書),被
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顯在知悉原告起訴之後,加上被告張蓮
妹年事已高,其有意將家產預作分配,以避免其百年後子女
為爭家產而鬩牆,亦屬常理而非無據,被告林金福未諳母親
張蓮妹贈與系爭土地之動機,以為是母親與原同居共處之弟
媳相處不睦之原因,亦不影響其願受贈系爭土地之意思,是
尚難僅以被告為至親或於原告起訴後旋即完成移轉土地之行
為而否認被告間有贈與之真意,原告復無法舉他證證明被告
間乃虛偽而無贈與之事實,自不應認被告間贈與契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為逃避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履行責任,
以贈與之方式,對抗原告之請求權,乃以合法手段達其非法
目的,為一脫法行為,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受讓人林金福仍應受讓與人張蓮妹與原告間債權契約之拘束
,被告林金福自負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惟按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
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
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
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裁判意旨可參)。是原
告雖主張被告張蓮妹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林金福,係為規
避買賣契約之履行責任,惟依被告林金福前開證言,其因相
信母親所言認系爭土地從未出賣予張阿昌,且信任依土地法
所為之登記效力,據此認定被告張蓮妹為有權贈與之人,誠
屬當然,尚難以被告間有血親關係即認被告林金福為惡意受
讓被告張蓮妹之贈與,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此部主張亦不
足採。
(五)從而,原告雖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得向被告張蓮妹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惟被告張蓮妹已將系爭土
地贈與給被告林金福,而被告林金福受讓系爭土地並無通謀
虛偽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該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行為
自非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花蓮縣○里鎮○○
段○○○○○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被告林
金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後被告張蓮妹應將坐落花蓮縣
○里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6556分之37900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蓮妹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金福,係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行為,侵害原告買賣契約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又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依買賣契約債權,具有正當權源為有權占有
,依民法第943條得合法為使用收益,應得類推適用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承購權,則土地所有人將
基地贈與於他人且未為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更應有上揭土地
法優先承買權之適用,故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
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另被告張蓮妹因對原告
有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其因未能履行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
償債務,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已造成
被告張蓮妹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張蓮妹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
被告林金福所有權登記,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經查,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
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
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
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
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
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蓮妹因繼承張阿昌之權利、義務,而
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張
蓮妹卻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林金福,且被告間贈與行為亦
非無效,使得原告請求被告張蓮妹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無
償之贈與行為所侵害,僅得轉為請求損害賠償債權;又被告
張蓮妹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林金福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
產可供原告求償,此有被告張蓮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在卷可稽(參卷頁226),則被告張蓮妹上開移轉
所有權之行為,顯然已使原告債權受償機會喪失或減少,自
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蓮妹損害賠償
債權,並於保全必要範圍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超過應有部分86
556分之48656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
訴請塗銷被告林金福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二)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超過應有部分86556分之48656
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撤銷,被告林金福以贈與
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應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張蓮
妹所有,則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兩造被繼承人間之買賣
契約,訴請被告張蓮妹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
,應有部分86556分之379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縱認林枝寶與張阿昌間買賣契約存在,惟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阿昌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
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原告雖無法提出書面文件證明其以
交付價金予張阿昌,且其所呈約定書及還款記錄至多僅能證
明其與林銀福間之25,000元債務已結清(參卷頁6、212),
然證人鍾光照已證稱本件土地買賣價金於訂約當時已交付,
其事後雖改稱其不記得價金是否已經支付或以後才付(參卷
頁174),然從林枝寶及其繼承人允許張阿昌在系爭土地上
建屋使用,並在張阿昌及其母親死亡後仍讓其繼承人占用土
地迄今20餘年,均未主張收回或要求支付租金等情以觀,輔
以證人之證詞,應堪信張阿昌已將價金付清,故被告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要求原告支付價金後才願移轉土地,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
告張蓮妹及林金福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超過應有部分8655
6分之48656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林金福應
將該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張蓮妹應將其所有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86556分之379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同一聲明,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及213條、類推適用土地法104條及民法第2
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認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勝訴判
決,即無庸再就原告依他項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再予審
酌,併此敘明。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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