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156號
原 告 高淑娟
上列原告因與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亦未陳明查封物品之交易現值及相關資料,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