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24號
98年度聲字第5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其原宣告刑及原應執行刑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79號判決關於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茲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爰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2萬元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7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依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已逾6個月,然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刑,原均得易科罰金,經併合處罰後,其應執行之刑固已逾6月,然本院於定執行刑時,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仍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中所載併科罰金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金新臺幣2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自97年1月底某日起│97年8月18日│97年11月9日│││至97年8月18日止│││├──────┼─────────┼─────────┼─────────┤│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2872號│913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5479號│97年度訴字第5479號│98年度簡字第1437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月7日│98年1月7日│98年3月5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5479號│97年度訴字第5479號│98年度簡字第1437號││決├────┼─────────┼─────────┼─────────┤││判決確定│98年2月5日│98年2月5日│98年4月8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案件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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