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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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却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菜籃車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放置在其所有之白鐵菜籃車內(未扣案)攜帶離去」,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其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其罹患重度憂鬱症為辯。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所載,雖可認定被告為罹患重度憂鬱症之人,惟被告於101年7月30日警詢時坦承其係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對於如何行竊之過程,得手後即將所竊財物放置在白鐵菜籃車內攜返其住處等情敘述甚詳,被告所供述之竊取情節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均相符,觀諸被告於案發後7月餘始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製作調查筆錄,對於案發情節仍記憶深刻,且對於竊取之細節均能詳細陳述,顯見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未扣案之白鐵菜籃車1台,係被告所有,且用來竊取水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