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6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序嶂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序嶂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序嶂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起,陸續出借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與 阿諾 物流事業有限公司(原鑫萊得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7月7日變更登記,以下簡稱阿諾物流公司)及阿諾餐飲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羅玉臣 ,實際負責人為 羅景芬 ,以下簡稱阿諾餐飲公司)之負責人羅景芬,羅景芬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擔保,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於98年4月13日退票;同年月20日,羅景芬以其個人及阿諾物流公司、阿諾餐飲公司名義,與林序嶂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林序嶂再借款65萬元予羅景芬及上開2公司,羅景芬及上開2公司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與林序嶂收執,並將上開2家公司全部生財器具所有權及阿諾物流公司於綠世界生態農場(址設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7鄰20號,為亞馬遜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所經營美食天地、水果吧、雨林咖啡餐飲之投資、各項軟硬體設備及經營權讓與林序嶂。嗣阿諾物流公司與亞馬遜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馬遜公司)之合作契約於98年6月25日到期,經亞馬遜公司同意延展契約期限2月。林序嶂唯恐亞馬遜公司展期後拒絕續約,遂於98年9月6日,偕羅景芬至綠世界生態農場與亞馬遜公司總經理 李明益 會談,提出「經營意象及成本概算」1份,要求亞馬遜公司與阿諾物流公司續約,或向阿諾物流公司購買前揭攤位之軟、硬體設備,經李明益當場拒絕,並於98年9月12日通知阿諾物流公司設於綠世界生態農場之美食天地等攤位工作人員全面停止營業。林序嶂乃於98年9月12日左右要求羅景芬簽立股權讓渡書,載明鑫萊得企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為阿諾物流公司)已於98年4月1日起將鑫萊得有限公司與綠世界生態農場所簽立合作契約書內所言明經營之美食天地、湖畔咖啡區國際會議中心等場所,及其軟硬體設備一切生財器具之50%之所有權利讓與林序嶂等。
二、林序嶂以上揭股權讓渡書取得綠世界生態農場之美食天地等軟硬體設備50%所有權人地位,於98年9月17日上午,偕 胡柏孺李金煌張嘉齡 共同前往亞馬遜公司臺北總公司處,擬與亞馬遜公司董事長 呂素芬 洽談前開經營意象及成本概算中記載之續約事項,或由亞馬遜公司以700萬元購買軟硬體設備等事宜,然因該公司職員表示呂素芬不在辦公室而未果。林序嶂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與不知情之胡柏孺、李金煌、張嘉齡共同前往綠世界生態農場,期間林序嶂聯絡其不知情之兄長 林萬嶂郭水秋 帶同羅景芬至綠世界生態農場,不知情之胡柏孺聯絡 翁廣台 、李金煌,不知情之翁廣台再聯絡不知情之 劉俊宏楊文振黃正忠柯俊傑 ,一行人於綠世界生態農場大門入口處會合(胡柏孺、張嘉齡、翁廣台、黃正忠、楊文振、劉俊宏、柯俊傑、林萬嶂、郭水秋、李金煌所涉本件恐嚇取財等犯行,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綠世界生態農場大門工作人員 陳瑞彰 通報管理部組長 廖文德 後,僅允許羅景芬一人進入,然林序嶂等人不理會陳瑞彰之勸阻,均未取得入場許可,亦未購買門票,而擅入綠世界生態農場內(林序嶂等人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俱未據告訴),直接前去綠世界生態農場行政中心辦公室(以下簡稱辦公室)內,林序嶂見僅有組長廖文德及職員 詹翔婷 在場,確認李明益不在現場後,即反覆要求廖文德提供李明益之聯絡電話,並與同行之胡柏孺、張嘉齡、翁廣台、黃正忠、楊文振、劉俊宏、柯俊傑、林萬嶂、郭水秋、李金煌等在辦公室招待區坐定,開始抽煙、嚼檳榔並大聲辱罵,廖文德旋通報綠世界生態農場執行顧問即現場管理人 蔡政憲 前來處理。蔡政憲接獲通報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趕抵辦公室。經蔡政憲請林序嶂等人移至美食天地戶外座位區協商後,林序嶂竟承前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美食天地戶外座位區出言對蔡政憲恫稱:「羅景芬積欠我債務未清償,亞馬遜公司必須繼續與羅景芬續約5年,倘要求羅景芬搬遷,則必須支付700萬元予伊買下美食天地等攤位之軟、硬體設備,否則要讓綠世界生態農場無法繼續經營」等語,致蔡政憲心生畏懼,而以前揭脅迫手段著手使亞馬遜公司與阿諾物流公司續約或向其購買前揭攤位之軟、硬體設施此無義務之事。惟警察於下午2時許據報到場,林序嶂率林萬嶂等人旋匆匆離去而未得逞。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蔡政憲、廖文德、羅景芬3人之警詢筆錄除外,詳後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11頁、101年3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15頁),本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憲、證人廖文德、羅景芬3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99年度偵字第36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
39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2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已提出不得為證據之理由(本院
10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2、3、5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而可為證據之情形,應均認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羅景芬、胡柏孺等人於綠世界生態農場門口會面,且未購買門票,即逕行進入綠世界生態農場內,直接前往辦公室,再於蔡政憲到場後前往美食天地戶外座位區與其協商,嗣因警於下午2時許即據報到場處理而離去等情(原審審易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易字卷第105頁、本院10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案發當日,伊並未召集人馬前往綠世界生態農場,進入該農場時,也沒有人限定只有羅景芬可進入,伊只是想要找李明益總經理談阿諾物流公司續約的事,如果不能續約,伊就要將生財器具賣給胡柏孺,順便請胡柏孺載走器具,當日在辦公室內沒有遇到總經理,所以沒有談續約的事,蔡政憲到辦公室以後,渠等就移往「美食天地」戶外桌椅區,伊去拿飲料解渴,回來就看到警察,警察瞭解事情之後,警察就說李明益經理不在,希望伊改天聯絡好再來,伊並未出言恐嚇蔡政憲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10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胡柏孺、李金煌、張嘉齡共同前往綠世界生態農場,在大門入口處與羅景芬、林萬嶂、郭水秋、翁廣台、黃正忠、楊文振、劉俊宏、柯俊傑等人會合後,未購買門票,一同進入綠世界生態農場園區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翁廣台、黃正忠、楊文振、劉俊宏、柯俊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偵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99年度偵字第36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0頁至第39頁、偵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152頁至第154頁、偵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偵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偵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偵卷二第30頁至第39頁、偵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及李金煌、郭水秋、林萬嶂、胡柏孺、張嘉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偵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05頁)相符,堪信屬實。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綠世界生態農場前,確有邀約林萬嶂、張嘉齡、胡柏孺共同前往該處,此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偵卷二第44頁,原審易字卷第105頁),而郭水秋、羅景芬係與林萬嶂同行之人,李金煌、 翁廣臺 係經胡柏孺聯繫,劉俊宏、柯俊傑、楊文振、黃正忠係經翁廣臺輾轉聯絡,始前往綠世界生態農場會合,此有前揭人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可稽,且被告亦供承其係與前揭人等在綠世界生態農場大門入口處會合後,共同進入園區(原審易字卷第105頁反面)。是同行之李金煌等人,係由被告親自或經由胡柏孺、翁廣台輾轉通知前來綠世界生態農場大門口會合,亦堪認定。
三、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政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9月17日下午1時20分左右,大門口跟管理部通知,有一大群人衝進來綠世界生態農場,包括羅景芬和林序嶂, 伊約 於同日下午1時40分左右走到辦公室,看到林序嶂,同行還有10餘人,有穿黑色上衣,有刺青、理平頭、嚼檳榔的人,林序嶂搭著伊的肩說「我有去臺北找董事長,沒有找到,但是有看到他跟總經理生的小兒子很可愛,有發生什麼事就不好了,請我跟總經理說一下」,於是伊請他們到美食天地戶外座位區,到該處後,林序嶂稱要與阿諾物流續租簽5年,若不續租,就要給他700萬,倘不給他交代,就要弄到公司沒辦法營業。同日下午6點多, 伊有 把林序嶂說的話和當天的情況報告給總經理李明益知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4頁);且其於偵查中證稱:伊請林序嶂等人到美食天地談,林序嶂說羅景芬欠他錢,已經把設備抵押給林序嶂,若公司要羅景芬搬遷,必須賠償700萬元給林序嶂,不然公司就要繼續與羅景芬續約,如果公司不願意,他每天會帶一堆人到公司,搞的公司無法經營等語(偵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等語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偵卷一第93頁至第10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1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偵卷一第123頁)、「經營意象及成本概算書」影本1份(偵卷一第72至74頁)、證人蔡政憲當庭繪製示意圖1份(原審易字卷第163頁)在卷可稽。參諸證人陳瑞彰於檢察官訊問及警詢中證稱:98年9月17日下午1點多,伊在綠世界生態農場園區的團體招待室內,林序嶂先帶同約10人到大門口,後來羅景芬到場表示要入園,伊通報廖文德組長後,廖組長說只讓羅景芬一人進入,但林序嶂等人跟著羅景芬進入大門,伊上前勸阻,但他們不予理會,就直接進入園區等語(偵卷二第3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22頁),證人廖文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天伊在辦公室內看到林序嶂他們一群人,林序嶂進入辦公室後,探頭看總經理室,看沒有人後又看財務室,之後林序嶂就要總經理電話,伊回稱不知道,他們就一直坐在辦公室裡,後來顧問蔡政憲來辦公室,請林序嶂等人一同離開,之後他們一同到美食天地去。警察到場前,林序嶂說羅景芬在美食天地的生財器具不能拆,伊印象中就在這話題上一直環繞,顧問蔡政憲表示照合約處理,與羅景芬合約早就到期,依合約規定要廠商自行拆除,在5天內將場地還給公司等語(偵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證人詹翔婷於檢察官訊問及警詢中證稱:98年9月17日下午1點左右,伊在辦公室內負責接聽電話,突然看到羅景芬和9到10名男子進辦公室,林序嶂直接進入總經理室要找總經理,他們找不到總經理後,一行人就坐在辦公室內的招待區,開始抽煙、嚼檳榔,並大聲罵人,後來廖組長就去找蔡政憲顧問,之後他們就去美食天地,廖組長陪同他們去等語(偵卷二第7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2頁),俱與證人蔡政憲上開證言所述情節相合。況證人陳瑞彰、詹翔婷、廖文德、蔡政憲前後所述情節均屬一致而無重大瑕疵、矛盾,渠等於此案前與被告又無冤仇,難認渠等有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另有數名男子通過大門收費處未交出門票、在辦公室非著製服之數名男子隨處坐、行走及被告與林萬嶂等人坐在美食天地戶外區、或行走等,亦有監視器綠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一卷第93頁至第100頁),堪信證人蔡政憲、陳瑞彰、詹翔婷所指上情屬實。
四、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且否認有何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然其所辯已與證人陳瑞彰、詹翔婷、廖文德、蔡政憲證述情節相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胡柏孺於99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分別供稱:當天胡柏孺帶師傅李金煌要一起去搬家具,胡柏孺有打電話給朋友翁廣台,要請翁廣台幫忙搬東西;而李金煌則供承:當日和老闆胡柏孺一起去綠世界生態農場看一看,如果可以,隔天再開車來載云云(偵卷二第89頁、第84頁)。但被告於98年9月30日警詢時從未提及其約同胡柏孺等人前往綠世界生態農場,係為拆除搬運生財設備一節(偵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而綜覽全卷,亦無任何被告與胡柏孺間,曾就綠世界生態農場之美食天地等攤位之軟、硬體設施為買賣、贈與或其他原因而為轉讓之書面契約。再衡諸翁廣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稱:胡柏孺打電話給伊,說從嘉義北上要到新竹縣北埔綠世界農場,找伊過去一起吃個飯,所以 伊才 至綠世界生態農場,並打電話約劉俊宏、楊文振、黃正忠、柯俊傑一起到綠世界吃飯云云(偵卷一第22頁、偵卷二第36頁),且楊文振、黃正忠、劉俊宏、柯俊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皆稱:聽說是要去吃飯,所以才會去綠世界生態農場云云(偵卷一第26頁、第30頁、第34頁、第38頁,偵卷二第40頁、第152頁、第31頁、第34頁),俱未提及渠等前往綠世界生態農場係為拆除搬運生財設備。再張嘉齡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早上,伊跟林序嶂、胡柏孺、李金煌從嘉義坐高鐵到臺北,聽林序嶂說要去談續約的事情,但臺北公司的人表示董事長不在,要林序嶂去新竹綠世界找總經理談,於是從臺北坐高鐵到新竹,之後由伊開車載他們到綠世界。當天林序嶂是要到綠世界談續約的事等語(偵卷二第102頁),則當日同行之張嘉齡對於前往綠世界生態農場之目的,亦與被告、胡柏孺及李金煌所述係要搬走美食天地等攤位之設備等詞不同;況被告與胡柏孺等人進入綠世界生態農場後,即直接前往辦公室,而於確認總經理李明益不在場後,亦未馬上離開,而係在辦公室招待區坐定,開始抽煙、嚼檳榔並大聲辱罵,直至告訴人蔡政憲進入辦公室內要求被告前往美食天地戶外座位區協商,前揭人等始離開辦公室,此經證人廖文德、詹翔婷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與胡柏孺等人進入綠世界生態農場後,迄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期間,均無搬運拆卸美食天地等攤位設備,自難認被告所為辯詞可採。至於證人廖文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伊沒聽見林序嶂或其他人要公司拿錢出來等語(偵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然依證人廖文德證述:伊中途因為報案後,伊到門口帶警察過來,從大門口至美食天地有一段距離,而有暫離美食天地等語(偵卷一第168頁),足見證人廖文德並非全程在場,則其所為前揭未聽見林序嶂恫嚇言詞之證言,不足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五、被告所為,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97年10月起,陸續借貸105萬元予羅景芬及阿諾物流公司、阿諾餐飲公司;98年4月20日羅景芬以個人及阿諾物流公司、阿諾餐飲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再借款65萬元予羅景芬及上開2公司,則上開2家公司全部生財器具所有權及阿諾物流公司於綠世界生態農場所經營美食天地、水果吧、雨林咖啡餐飲之投資、各項軟硬體設備及經營權讓與被告等節,被告遂於98年5月2日起,委由其姐 林家紅 於美食天地等營業攤位管理財務,收取每日營業額,用以清償羅景芬之借款,而被告及阿諾物流公司復於98年5月27日,另就阿諾物流公司所有,放置於綠世界生態農場之生財設備部分,另簽訂讓渡協議書約定權利關係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偵卷二第98頁至第105頁,原審易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98年4月20日協議書見證人 楊瓊雅 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4月13日被告拿3張支票與退票理由書,要伊就破產人羅玉臣破產事件申報債權,當時才知道羅景芬與羅玉臣的公司向被告借105萬,98年4月20日早上,林序嶂與伊約時間,處理與羅景芬簽協議書事宜,約在當天下午5點,羅景芬與被告一起來伊的事務所,他們二人都有說羅景芬向被告借65萬元,羅景芬會提供公司的動產擔保與在綠世界經營權給被告做擔保,伊請雙方把細節談好,伊將整個協議書寫好,雙方要求伊見證,所以伊才在協議書上簽名,在事務所羅景芬當場簽發65萬元本票交給被告等語(偵卷二第132頁至第134頁),核與被告所稱與羅景芬簽立98年4月20日協議書過程相合,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本票影本(偵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羅景芬、阿諾物流公司與阿諾餐飲公司、被告三方於98年4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份(偵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鑫萊得企業有限公司、綠世界生態農場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在卷可考;又證人即被告之姐林家紅於警詢中證稱:伊自98年5月2日至9月13日在美食天地任職,是弟弟林序嶂打電話要伊負責管帳及店務管理,每日營業額由店長結算後,帶走保管,用郵局電匯方式交給被告等語(偵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亦與被告供稱因羅景芬將美食天地攤位等軟、硬體設備及經營權讓與伊,遂央請證人林家紅在美食天地收款等情相符,並有林家紅之傳真字條1紙及三灣郵局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1張(偵卷一第80頁至第92頁)、阿諾物流公司貨款明細(98年6月12日至98年9月8日)影本1紙(原審卷第37頁)、阿諾物流公司出貨相關資料影本27紙(原審卷第38頁至第64頁)、阿諾餐飲公司美食天地薪資明細表(98年5月至7月)影本1紙(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受款人:羅景芬領款時說明金錢用途」(98年5月25日至96年6月)影本1紙(原審卷第69頁)及羅景芬、阿諾物流公司與被告於98年5月27日簽訂之讓渡協議書(含附件動產置放地點及明細)影本1份(偵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林 宜伸 事務所98年5月27日98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735號公證書影本1份(偵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上揭98年4月20日協議書與98年5月27日簽立讓渡協議書後,即認定對於阿諾物流公司設於綠世界生態農場美食天地等攤位有所有權與經營權。
(二)又阿諾物流公司與亞馬遜公司之合作契約於98年6月25日屆期,經亞馬遜公司同意延長契約期限2月,被告於98年9月初,曾偕羅景芬至綠世界生態農場與亞馬遜公司總經理李明益會談,提出經營意象及成本概算1份,要求亞馬遜公司與阿諾物流公司續約或向其購買前揭攤位之軟、硬體設施,經李明益當場拒絕,並於98年9月12日通知美食天地等攤位工作人員全面停止營業。被告不願放棄,另於98年9月12日左右要求羅景芬簽立股權讓渡書,載明阿諾公司(即鑫萊得公司)已於98年4月1日起將經營美食天地50%之所有權利讓與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證人蔡政憲於檢察官訊問與原審審理時證稱:綠世界美食天地、水果吧和雨林咖啡都是租給羅景芬經營的阿諾企業,合約到期後,原本同意讓羅景芬試營運2個月,但是本件事發前大概1星期或10天,被告拿意象書前來,伊跟羅景芬確認後,得知是羅景芬欠被告錢,隔幾天就要求羅景芬及其所屬公司停業(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4頁)、與伊知道是羅景芬與林序嶂發生債務糾紛,林序嶂在本案發生之前就把經營意象及成本概算資料,交給公司同事轉交給伊等語可參(偵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並有亞馬遜公司與阿諾公司簽立之場地借用合約書影本1份(偵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記載日期為98年4月1日之股權讓渡書影本1紙(偵卷一第71頁)、「經營意象及成本概算」影本1份(偵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在卷可考。依被告於98年9月間本件案發前,與亞馬遜公司總經理李明益協談時所提出之經營意象及成本概算第五點載明:若甲方一定要合約期滿而不再續,乙方也不勉強,但強調乙方在設店初期依合約第六條所投入之各項軟硬體建構費用1千萬元(經營3年攤提每年10%)故甲方須以700萬元來承接自營或後續有意經營第三者承接而償付;第六點為:倘若承蒙甲方同意甲、乙兩方再簽約,其合約期限至少須3年或5年以上讓初期設備攤提清楚,雙方減少糾紛為禱等語,及被告約於同年9月12日左右,為代表阿諾物流公司等與亞馬遜公司談判,再度要求羅景芬另簽立股權讓渡書,載明鑫萊得企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為阿諾物流公司)已將經營美食天地50%之所有權利轉讓予伊,已足認被告以綠世界生態農場美食天地等攤位之經營者及對前揭軟、硬體設備有權之人自居,復於98年9月17日前即以前揭經營者、所有權人身分,與亞馬遜公司負責人協談續約或買賣設備事宜。
(三)因此,被告既依前開協議書、讓渡協議書、股權讓渡書等,對於阿諾物流公司設於綠世界生態農場美食天地等攤位有經營權,且有該等攤位生財設施之所有權,並與亞馬遜公司之總經理李明益與告訴人蔡政憲商談,提出經營意象及成本概算,本於合理商業利益考量,向亞馬遜公司爭取與阿諾物流公司續約,或變更原訂拆除設備約定,而購買現狀設備等情,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之意圖。故被告於98年9月17日上午,與胡柏孺、李金煌、張嘉齡共同前往亞馬遜公司臺北總公司處,擬與亞馬遜公司董事長呂素芬洽談前揭事宜,然因該公司職員表示呂素芬不在辦公室而未果後,另以脅迫之手段,使亞馬遜公司主管蔡政憲,與阿諾物流公司續約或購買設備之舉,縱有著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惟核無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得他人財物之意圖,當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亞馬遜公司主管蔡政憲,既無與阿諾物流公司及被告續約或購買設備之義務,則被告以若不續約或以700萬元購買設備,則讓綠世界生態農場無法經營等脅迫方式,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倘係由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意思者,並不成立該罪名,此有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然未能遂行其目的,則被告即應僅以強制罪之未遂犯論處,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其以脅迫之方法,著手迫使亞馬遜公司主管蔡政憲與阿諾物流公司續約等而行無義務之事,基本社會事實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明揭此旨。而刑法305條之恐嚇罪,係以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此罪,此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即明。經查,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載明「林序嶂即以手搭住蔡政憲肩膀,恫稱:『請你轉告總經理,我有去臺北,沒找到董事長,但看到董事長和總經理夫妻所生的小兒子很可愛,有發生什麼事就不好了』等語」,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上開言詞,與本件所犯強制未遂罪間,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乃屬接續犯,並就此部分併以審理。然查,證人蔡政憲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被告以手搭住伊肩膀,恫稱:他昨天有去臺北找董事長,沒找到董事長,但有看見他的小兒子很可愛,有發生什麼事就不好了,請伊跟總經理講一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9頁),然證人蔡政憲亦證稱:警察約下午2時左右抵達,當天下午6時許,伊打電話向總經理報告被告所言,且提到至臺北公司,看見小孩很可愛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4頁反面)。因此,在證人蔡政憲向總經理傳達上開恫嚇小孩安全之言語前,警察已到場處理;縱認此部分證人蔡政憲指證屬實,惟以告訴人蔡政憲與總經理李明益之子,尚無利害攸關之親屬關係,無從令告訴人蔡政憲因此心生畏怖,而脅迫使告訴人蔡政憲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行;且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原判決卻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就此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逕予審理,並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接續犯,顯已違反上述規定,而有違失。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仍執被告無權要求綠世界生態農場與阿諾公司續約,或以700萬元購買美食天地等設備,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時已成年,非全無智識經驗之人,竟以會同眾多人員製造人數優勢並出言脅迫之方式,向蔡政憲恫稱前語,以遂行其求取續約或出售設備之目的,手段惡劣,實不足取,且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佐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並未有所獲及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增列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98年9月1日施行);復於98年12月30月將⑴第41條第1項、第3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⑵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⑶第7項之「裁判」二字刪除,⑷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項,並增列第9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背書人││││││(新台幣││││││││)│││├──┼────┼────┼───┼────┼─────┼─────┤│1│合作金庫│阿諾餐飲│98年3│300,000│JV0000000│阿諾物流公│││銀行北嘉│公司│月20日│元││司│││義分行│││││羅景芬││││││││羅玉臣│├──┼────┼────┼───┼────┼─────┼─────┤│2│同上│同上│同上│400,000│JV0000000│同上││││││元│││├──┼────┼────┼───┼────┼─────┼─────┤│3│同上│同上│同上│350,000│JV0000000│同上││││││元│││└──┴────┴────┴───┴────┴─────┴─────┘附表二┌──────┬───┬───┬──────┬─────┐│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本票號碼│││││台幣)││││││││├──────┼───┼───┼──────┼─────┤│阿諾餐飲公司│98年4│98年10│650,000元│354056││阿諾物流公司│月20日│月14日││││羅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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