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櫻允 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櫻允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陳櫻允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25號、95年度易字第23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與前述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櫻允因同居女友(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0年7月間向其提議分手,並另結識男友 黃忠慶 ,陳櫻允心生不滿,乃經常撥打電話騷擾與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前同居女友A女,A女遂在友人陪同下,於100年8月8日晚間,與陳櫻允約在新北市三峽區「二五八」海產店談判,結果不歡而散,陳櫻允竟萌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凌晨某時許,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非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支(下稱本件菜刀),以塑膠袋包裹後,插在腰際,另以衣服覆蓋,隨身攜帶本件菜刀前往A女之男友黃忠慶所經營而設於新北市○○區○○路「 慶安 推拿整復所」附近守候,俟受僱於黃忠慶之員工 溫進士 於同日早上8時30分許,自外抵達而將「慶安推拿整復所」大門開啟,陳櫻允即趁溫進士未注意之際,尾隨溫進士進入「慶安推拿整復所」內(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對與黃忠慶同床共眠之A女,以三字經大聲辱罵並動手拉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在A女及黃忠慶驚醒後,陳櫻允欲將A女帶離「慶安推拿整復所」,黃忠慶見狀,遂從床上起身加以阻止,陳櫻允遂做勢掀起衣角並撫摸放置在腰部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本件菜刀予以威嚇,黃忠慶與溫進士因認陳櫻允所攜者為槍枝,不敢妄動,陳櫻允並對黃忠慶、溫進士恐嚇稱:不准報警,若是報警,就是殺,要將A女帶走,幹她一個月,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在場之A女、黃忠慶、溫進士,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而A女同因誤認陳櫻允腰際係插著槍枝,因而不敢反抗,黃忠慶及溫進士亦不敢趨前協助,陳櫻允遂將A女所有而放在該處桌上之手機與機車鑰匙取走,並以強暴方式拉A女走出「慶安推拿整復所」,隨後將所攜帶之以塑膠袋包裹之本件菜刀置於A女所有而停放在「慶安推拿整復所」外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座墊下置物箱內,再騎乘本件機車搭載A女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愛莉亞汽車旅館」投宿於第103號房間,以此強暴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因A女經過「愛莉亞汽車旅館」櫃臺時,神色驚恐,並以搖頭與以手比劃撥打手機求救之姿勢,企圖向櫃臺人員 徐享貞 求救,陳櫻允從機車後照鏡觀察發覺上情,由於徐享貞無法確認A女用意,待陳櫻允與A女進入房間後,始撥打「愛莉亞汽車旅館」103號房間電話,試圖與A女取得聯繫,但卻為陳櫻允所接聽,陳櫻允察覺有異,遂要求A女一同與其離開,A女因已見陳櫻允將本件菜刀置於本件機車置物箱內,懾於陳櫻允持有可危害生命、身體之兇器,不得不從,乃被迫騎乘本件機車搭載陳櫻允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金莎汽車旅館」。陳櫻允與A女一同進入「金莎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後,陳櫻允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脅迫稱:去洗澡脫光光,否則就要用刀將你的肉一片一片刮下來殺你,你若不聽我的話,我要殺你再自殺,我們家很有錢,律師都請好了,我對你性侵後,要把你載到山上,下面是懸崖,讓你一個人留在那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因而不敢抵抗,並聽從陳櫻允指示於洗澡後赤裸躺在床上,陳櫻允隨即違背A女意願,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其間,陳櫻允要求旅館送啤酒,A女表示要去開門拿酒,然陳櫻允為防止A女藉機求救,由陳櫻允自行開門向服務員 曾曉雯 拿取啤酒,陳櫻允飲酒後,再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接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黃忠慶先前已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據報於100年8月8日13時50分許,至「金莎汽車旅館」第201號房間內救出A女並逮捕陳櫻允,復自本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本件菜刀1支及塑膠袋1個。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二、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櫻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3至11頁),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14日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101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頁)。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針對本件案發經過,於100年8月9日警詢指稱:
「(問:案發前妳如何遇到被告?)在100年8月9日大約早上8點多時,當時我在現任男友(即黃忠慶)家睡覺,因為我現任男友家是開推拿整復所,早上別的師傅(即溫進士)來店裡開門準備營業的時候,被告尾隨進入並且找到我,強行拉著我的手要我跟著他走,當時我男友和另一個師傅也在現場,陳櫻允拖著我走的時候,我看到被告背部有藏東西,那個東西用專用垃圾帶包著,隱約看的出是黑色的,因為之前他有跟我說過要去臺中拿『白鐵』,要對他工作場合的同事不利,所以我當時以為他背部藏的是槍,我怕他危及在場人的生命所以我才不得已跟他走,他離開的時候隨手從桌上拿了一支手機和一串鑰匙,他知道那手機和鑰匙都是我的,因為我的鑰匙圈上有圈著一隻頑皮豹,所以他知道那是我的鑰匙,但是頑皮豹已經被他扯掉了。」、「(問:你所謂的『白鐵』為何物?)槍的意思。」、「(問:被告是用什麼方式使妳到被害地點?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為何?車主為何人?平時由何人使用?)他就拿著我的鑰匙騎我的機車(車號000-000號)叫我上車,因為我當時認為他背後藏的是槍所以我就照著他的話上車,他要離開的時候還對我現任男友說一個月後才要放我回來,還叫現場的人不准報警,如果報警的話他要報復,接著他就載我到三峽區『愛莉亞汽車旅館』,待了約1、20分鐘後,他說有警察要離開,然後就載我到樹林區『金莎汽車旅館。』」、「(問:被告對妳性侵害幾次?請詳述時間及地點?)2次。2次發生地點都是在『金莎汽車旅館』,時間是今(9)日約中午左右。」、「(問:請詳述妳遭被告性侵害過程?)到了『金莎汽車旅館』房間後,他就叫我去洗澡還叫我要脫光光躺在床上,他說要拿刀把我的肉一片一片刮下來,我當時一直哭一直向他求饒,所以我有照著他的話做,在我洗完澡的時候他也去洗澡,但是他洗得非常快,他洗完出來後他還一直口出穢言,罵我『不要臉、垃圾、下賤』等,他還對我說等他對我性侵害之後,他要騎我的機車把我載到山上去,載到山崖處再把我吊起來,讓我一個人留在那裡,然後他就要騎著我的機車到處去玩、跟別人打麻將逍遙去之類的話,後來我照著他的話躺在床上的時候,他要求我親他的脖子並且要留下痕跡,他說這樣他才可以解釋為我硬要跟他發生關係的,我親完他的脖子後他說要我想像他是我現任男友,然後就把他的性器官直接插入我的性器官,之後我有聽到他用電話交代汽車旅館送啤酒過來,後來我本來想利用汽車旅館人員送啤酒來的時候逃離,但是被告不准我下去拿啤酒,啤酒來了以後我們分坐床鋪兩邊喝啤酒,又再次要求我躺在他旁邊,再次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問:陳櫻允去洗澡時,妳何不逃離現場?)因為當時他不讓我穿衣服,他在沖澡的時候是面對房間看著我的行蹤,所以我沒辦法離開。」、「(問:被告對妳性侵害的過程中,有無對妳施以暴力、脅迫、恐嚇等手段?妳如何表達妳的意願?)因為他不斷出言要危及我和我男友兩家人的生命,而且他當時不讓我穿衣服所以我在不得已的情形下與他發生性行為。因為他當時情緒非常激動,我不敢激怒他,所以我以消極被動的方式表達我的不願意。」、「(問:被告是否另對妳施以凌虐?方式為何?)身體上沒有,但是他不斷的出言恐嚇我,讓我精神受到很大的壓力及恐懼。」、「(問:遭受被告性侵害的過程中,妳有無向他人求救?當被告將妳載至被害地點『金莎汽車旅館』時,妳有無向服務人員求救?)當被告載我到愛莉亞汽車旅館櫃臺繳費時,我坐在機車後座一直對櫃臺小姐比手勢,我不斷對著那位小姐用手比著我自己還有打電話的手勢,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但是後來沒有人來救我。到『金莎汽車旅館』前陳櫻允對我說:『妳不要以為妳在幹什麼我不知道』,所以我就不敢再對服務人員求救。」、「(問:妳自何時知道被告背後用垃圾袋包著的不是妳所稱的『白鐵』?)被告載我前往『愛莉亞汽車旅館』前把那包東西放在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裡,到了『愛莉亞汽車旅館』後他開置物箱時,我仔細一看才知道那是一把菜刀,他有說他是向他友人借來的,後來被告就一直把菜刀放在置物箱裡沒再拿出來,只有在『金莎汽車旅館』時他有說要去拿刀殺我然後自殺之類的話。」、「(問:被告有無控制妳的行動?你是如何離開被害地點?)有,他都不讓我離開旅館房間,也不讓我穿衣服。後來在『金莎汽車旅館』的時候,警察衝入房間內,我才得以離開,是警察救我離開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46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於100年8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案發經過?)在100年8月9日上午8時許,當時我在黃忠慶的住處跟黃忠慶一起睡覺,忽然有人拉我的手,我張開眼看到是陳櫻允,當時他拉著我手,對我說跟我走,並從他的腰間亮出一個用塑膠袋包著的黑黑東西,當時我以為是槍,因為他之前跟我說他要去台中拿槍,當時黃忠慶也有看到陳櫻允亮出那一包黑黑的東西,黃忠慶本來要起床,我就制止他,後來我就跟他走,因為我以為被告身上那包東西是槍,很害怕才跟他走,被告隨手拿走我的機車鑰匙及手機,就騎我的機車載我走,當時店內還有另一個師傅,我只知道他姓溫,不知道他的姓名。被告帶我走的時候,有對黃忠慶說:不准報警,若是報警,報警就是要殺。這個女人,我要載走他,幹他一個月等語,後來被告載我去三峽的『愛莉亞汽車旅館』,當時經過汽車旅館的櫃臺,我有對櫃臺人員偷偷比出要他幫忙打電話的手勢,之後,被告就帶我去房間,在上房間之前,我才看清楚,剛剛被告拿的用塑膠袋包的黑黑的東西是一把菜刀,我們在該房間停留約1、20分鐘,之後被告說有警察來了,趕快走,當時我對他非常畏懼,所以我又坐上機車,被告又載我去樹林的『金莎汽車旅館』,快到『金莎汽車旅館』時,他對我說:『幹你娘,你再給我比手勢看看,你以為我剛剛沒看到你在幹嘛,我從後照鏡有看到』等語,所以經過『金莎汽車旅館』櫃臺時,我都不敢做任何手勢,之後,我就跟被告進入房間,被告就命我去洗澡脫光光,不然他就要用刀將我的肉一片一片的割下來要殺我,我當時聽到非常害怕一直哭,當時我一直哭,就聽他的命令去洗澡,洗完之後,被告命我赤裸躺在床上,被告就一直罵我:幹你娘,你若不聽我的話,我要殺死你再自殺,我們家很有錢,律師都請好了,我對你性侵之後,要把你載到山上,下面是懸崖,讓妳一個人留在那等語,我聽了很害怕,所以我不敢抗拒他,之後,被告爬上床,壓在我身上,將陰莖插入我下體對我性侵,結束後,被告打電話送四瓶啤酒,之後,有人來按門鈴,我說我要去拿,被告不讓我去拿,還把我推走,被告就自己去拿啤酒,之後,我們兩個都有喝啤酒,之後,被告又要我躺在他身邊,之後就趴在我身上,將陰莖插入我下體對我性侵,當時我都不敢抗拒,因為我很害怕他會殺我,結束後,我跟他各自去洗澡,洗完澡之後,我將衣服穿上,刻意遠離被告,跟被告睡在床的兩側,之後,有人來敲門,被告問是誰,對方都沒有回話,之後門就打開,開門的人說他是警察,我就跑過去找警察。」、「(問:為何你在『愛莉亞汽車旅館』發現被告帶的不是槍之後,未逃離被告,仍然跟被告去『金莎汽車旅館』?)因為被告都恐嚇我要殺我,還說要去砸黃忠慶的店,我很害怕,所以我都不敢逃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0至71頁);於100年11月9日原審審理期日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8月9日時,被告有無到你住的地方即『慶安推拿整復所』?)有。」、「(審判長問:當時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我還在睡覺,『慶安推拿整復所』有請一個員工叫溫師傅,溫師傅去開門的時候,後來被告進來就拉我的手,罵三字經,我要去尿尿,他就說不用尿,並告訴黃忠慶不能報警,否則就是要殺,然後拿我的機車鑰匙與手機,並拉了我的手就要走。」、「(辯護人問:當時你有無看到被告手中拿任何的東西?)他放在腰際裡面。」、「(辯護人問:你看到的是什麼東西?)就是黑色的,被告有作勢比一下。」、「(辯護人問:怎麼樣比一下?)他比他腰裡面有東西。」、「(辯護人問:你為什麼會跟被告走?)他強拉我的手起來。」、「(審判長問:被告強拉你的手之後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強拉我的手帶著我的機車鑰匙與手機到我停放機車的地方,打開機車置物箱,並從腰裡拿出菜刀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接著他騎乘機車載我去那個汽車旅館,在櫃檯的時候,我眼淚含著,我用手勢比我然後比打電話的動作,一直看著櫃台小姐,且我比了很多次,意思是叫櫃台小姐幫我打電話因為我遇到危險了,結果櫃台小姐看不懂,進去汽車旅館房間的時候,被告三字經一直罵,大約停了10幾分,他就說警察來了趕快走,然後被告就退房載我到另外一家汽車旅館,在路途中,他去便利商店買香煙,然後一直看著我,還拿零錢給我,叫我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黃忠慶,叫他們不能報警,否則就是要殺,要我跟他們報平安,要我跟黃忠慶說我沒有事情,便利商店出來之後,他又騎車載我去第二家汽車旅館,這次也是他騎車,快到櫃台的時候,他就跟我說『幹你娘你剛剛比什麼,你以為我沒看到嗎?妳再給我比一次看看』我就不敢求救了,然後進去房間,他就叫我去洗澡,說『妳如果不進去洗澡,肉我一塊一塊把妳割下來』,我就一直哭求饒,然後進去洗澡,之後就發生性行為了,他又有叫我打電話叫黃忠慶不要報警,我都關機,不敢打,也不敢讓黃忠慶打電話進來,被告跟我借手機打給他阿姨,他又打櫃台電話要叫啤酒,服務人員送進來的的時候,我就說我去拿,他叫我躺好不要亂動,你以為妳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嗎?我還跟他講說,我不會啦,我跛腳跑不遠,我去年腳骨折受傷還沒好,然後他拿啤酒就在那邊喝,他坐小茶几那邊,我躺在床上那邊,喝完酒他又到床上進行第二次性行為,過程大約就是這樣,他三字經一直罵,要我不准報警,還說要殺我,我還跟他說小孩子還很小,你不要這樣子,他說他家有的是錢,小孩子寄孤兒院就好了,他會寄一個500萬元給孤兒院,他說他家有的是錢,律師都請好了,還說這邊離開以後要把我帶去山上,用手銬銬起來,讓我求救無門,他騎我的機車下山打麻將逛街,從頭到尾我都是一直哭一直求饒,因為我害怕會求救無門。我躺在那邊背對著他,直到警察進來,我就趕快跑去警察那邊,警察問說不是有東西嗎?我說什麼東西,警察以為是槍,我說好像不是,是菜刀,然後我就去機車置物箱拿菜刀。菜刀是警察跟我下去拿出來的。」、「(檢察官問:在慶安推拿整復所時,你是否自願與被告離開的?)沒有,他強拉我的手。」、「(檢察官問:兩次性行為後,被告有無射精?)有。他第一次是射在我陰道裡面,第二次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
二、又證人黃忠慶於100年9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問:100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在你的診所內發生何事?)我跟A女本來在睡覺,早上師傅來開店,被告就尾隨師傅(指溫進士)進來診所,我在睡夢中聽到有人大罵幹你娘,我就醒來,當時我睡在內側,A女睡在外側,我張開眼,看到被告正在拉A女,我坐起來,被告就叫我不要動,同時掀起衣服的衣角,並用手握著一個黑色的東西,很像是槍的東西,當時我以為那是槍,因為A女在案發一週前,有跟我說被告要去台中拿槍,所以我很害怕就沒有動,之後,被告就將A女帶走,被告離開前跟我說他要把A女帶走幹一個月,之後,會把他還我,不准報警,家裡已經準備好錢,頂多關3個月,等他出來,他要殺死我們,所以我只好目睹被告強行帶走A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至94頁);於原審100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怎麼知道被告有進去你家?)我有請一個師傅,被告尾隨師傅進去的,當時我跟A女在床上睡覺,他進來就大聲喊叫我們不要動,他就把A女拖下床,被告的右側衣角,手握著壹把黑色的東西,那個東西插在他的腰際,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當時以為是槍,因他曾經跟A女說要去臺中拿槍,所以我以為是槍。A女的手機、鑰匙在我住處的辦公桌上,被告就直接拿走了,叫我不要報警,說報警也沒有用,他說已經跟家裡說好了,家裡有錢,律師也找好了。他叫我不要動,就把A女強行拖走,不然要我們全部都死掉,他就騎A女的摩托車把A女帶走,然後我就趕快報警了。」、「(辯護人問:他有無跟你說他帶什麼東西?)無。而且他走進來要把A女帶走時,還跟我說要幹A女一個月後再還我。」、「(受命法官問:你當時是因為什麼原因才會從睡夢中醒來?)因為被告進來就很大聲的在罵三字經,我就醒來了。」、「(受命法官問:被告要將A女從床上拉起來,你有無阻止?)因我睡內側,A女睡外側,那裡不算房間,被告把窗簾拉開,就直接把A女拉開,我醒來時A女已經被拉走了。」、「(受命法官問:後來被告亮出腰際間黑色的東西時,有誰在場?)我跟溫師傅。」、「(受命法官問:被告後來要把A女拉走,你們是因為他身上有槍,所以不敢阻止?)對,而且他也跟我們說不要動。」、「(審判長問:被告要把A女帶走時你怎麼沒有阻止被告?)我睡在內側,而且我腰痛,我要起來時,被告就亮東西叫我不要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至證人溫進士則於100年9月2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具結證稱:「(問:100年8月9日上班時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我那天在8點半去上班開門,我一走進去,被告就跟我後面走進來,之後走向A女並大聲說:你給我出來,還一直罵A女,並叫我不要亂動,之後,被告就扯自己的衣角,並把手放在口袋的上面,握著一個黑黑的東西,當時我想被告敢命令我不准動,並比出掀衣角握東西的姿勢,所以我以為那是槍,所以我就不敢動,之後被告就扯A女下床,之後,被告就將A女扯到外面,因為我從來沒碰過這種事情,我很害怕也不敢跟出去,之後,被告跟A女就走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0至101頁)。
三、互核A女、黃忠慶、溫進士之前開證詞,對於被告如何將A女強行帶離「慶安推拿整復所」之經過情形,均相符合,並為被告所坦認,復有被告所攜帶之本件菜刀1支、塑膠袋1個扣案可憑,其等所言應信為真實。而證人即「愛莉亞汽車旅館」櫃台服務人員徐享貞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在100年8月9日早上9時許,騎乘本件機車之一對男女表示要進入『愛莉亞汽車旅館』。當時男生表示要住宿,但後面所載女子一直對我用手勢搖手並用手勢暗示打電話,之後其覺得怪怪的,打電話去他們休息之房間詢問看會不會是女子接的電話,結果是男的接電話,他們約停留20分鐘後就離去」、「離去時,男子問我晚上住宿有無折扣,機車後座A女也手勢搖手及打電話動作」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76頁至第77頁、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復有「愛莉亞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A女指證其遭被告強行帶往「愛莉亞汽車旅館」時,曾以搖頭與比劃手勢之方式,暗示證人徐享貞協助其撥打電話求救一節,悉與徐享貞之證述相同,觀前引「愛莉亞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顯示照片中之A女確曾伸出右手比劃,故A女之指訴,亦屬實情。綜上,被告既闖入「慶安推拿整復所」,拉扯並辱罵A女,復做勢掀起衣角並撫摸放置在腰部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本件菜刀,使在場之黃忠慶與溫進士不敢妄動違抗,並恫嚇稱:不准報警,若是報警,就是殺,要將A女帶走,幹她一個月等語,可令A女、黃忠慶、溫進士等人因此心生畏懼,已足生危害其等生命與身體安全。其後,被告又將A女所有而放在該處桌上之手機與機車鑰匙取走,強拉A女走出「慶安推拿整復所」,再騎乘本件機車搭載A女前往「愛莉亞汽車旅館」投宿,因A女對櫃台人員示意求救,被告察覺有異,再迫令A女騎乘本件機車搭載被告轉往「金莎汽車旅館」投宿,A女驚恐於被告前述恫嚇言語及被告確於本件機車置物箱內放有本件菜刀1把,乃不得不從,被告前述之脅迫及強暴舉措亦達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之程度無誤。
四、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之性自主權,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就跟被告進入房間,被告就命我去洗澡脫光光,不然他就要用刀將我的肉一片一片的割下來要殺我,我當時聽到非常害怕一直哭,當時我一直哭,就聽他的命令去洗澡,洗完之後,被告命我赤裸躺在床上,被告就一直罵我:幹你如你若不聽我的話,我要殺死你再自殺,我們家很有錢,律師都請好了,我對你性侵之後,要把你載到山上,下面是懸崖,讓妳一個人留在那等語,我聽了很害怕,所以我不敢抗拒他,之後,被告爬上床,壓在我身上,將陰莖插入我下肚對我性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於原審具結證稱:「…然後進去房間,他就叫我去洗澡,說「妳如果不進去洗澡,肉我一塊一塊把妳割下來」,我就一直哭求饒,然後進去洗澡,之後就發生性行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而警方在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亦採集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質之被告,其對A女指訴其在「金莎汽車旅館」內有對A女為上述強制性交之行為,亦為認罪陳述(見本院101年3月14日審理筆錄第62頁),A女所言應可採信。而被告既以兇惡態度對A女脅迫稱:「要用刀A女的肉一片一片的割下來要殺A女」、「對A女性侵之後,要把A女載到山上,下面是懸崖,讓A女一個人留在那」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顯足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自係以脅迫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無疑。
五、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查被害人之指訴,查與事實相符者,可作為證據,證人係就其見聞事項而為陳述,不因與被告認識與否而生影響,被害人及證人之供證,基本事實相同,縱前後陳述細節稍有差異,亦不影響其證據之效力,究應如何採證,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之採證,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無違法可言」,亦經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10號判決闡釋在案。A女雖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拉其離開「慶安推拿整復所」,揚言要幹A女一個月等語,且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一直指證係被告騎乘本件機車搭載其前往「愛莉亞汽車旅館」與「金莎汽車旅館」,嗣經原審提示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其始證稱:「離開『愛莉亞汽車旅館』後,起先是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伊,後來被告不知路一陣亂騎,才改由伊騎乘本件機車搭載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以及A女就其何時發現插在被告腰際的物品為本件菜刀而非槍械一節,於警詢係陳稱:「到了『愛莉亞汽車旅館』後,被告開啟機車置物箱,伊始發現那是一把菜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反面),而偵查中則稱:「被告騎乘本件機車搭載伊至『愛莉亞汽車旅館』,準備上樓進入房間時,伊發現被告攜帶的是菜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0頁),於原審時陳稱:「被告將伊拉起來時,隱約看到被告腰際間的物品為菜刀」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A女對於被告在「慶安推拿整復所」時,是否揚言要幹A女一個月,前往汽車旅館途中,係由A女或被告騎乘本件機車,以及何時發現被告腰際間的物品為菜刀而非槍械等細節,前後所述,雖略有不符。然由於本案發生過程,從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闖入「慶安推拿整復所」迄至警方於同日下1時50分許在「金莎汽車旅館」救出A女為止,歷時5小時之久,A女與被告互動的地點,又有「慶安推拿整復所」、「愛莉亞汽車旅館」、「金莎汽車旅館」等多個地點,可見事發過程繁雜而瑣碎,觀諸A女警詢筆錄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A女就案發當日之發生過程均有清楚描述,雖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揚言要將其帶走幹一個月等語,但本件被告甫進入「慶安推拿整復所」,即以大聲辱罵三字經與拉扯方式,驚醒A女,已據A女、黃忠慶、溫進士證稱在案(見原審卷第88頁、第113頁反面、同上偵查卷第100頁),A女又遭被告強行帶離「慶安推拿整復所」,A女面對突如其來橫禍,以致驚神未定,要求A女於接受警詢,能將過去發生的事件歷程,毫無遺漏予以回憶與陳述,尚屬強人所難。A女接受警詢時,一時未憶起而就被告在「慶安推拿整復所」內的辱罵狀況為陳述,自難認有何瑕疵。至於A女於原審提示監視錄影照片之前,雖指稱前往汽車旅館,均是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一節,核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陳述:係由伊騎乘機車搭載A女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47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59頁),足認本案過程,絕大部分之時間,均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女,以致被告與A女記憶中均是由被告騎乘機車,乃為前揭陳述,而此種記憶錯誤,未違常情,以A女突遭被告挾持,過程中復不停更換地點,對於更換地點過程由何人騎乘機車一節,未予特別記憶而出現記憶之缺失,自屬正常,自難據此指摘A女之指訴有何瑕疵。至於A女何時發現被告所持之兇器實係菜刀而非槍械一節,對A女而言,重要者係於最初誤以為被告攜帶槍械,後來發現並非槍械而係菜刀,至於何時發現,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內容,仍大致相同,亦即抵達「愛莉亞汽車旅館」後,始行發現,A女於原審陳稱:被告欲將伊拉離時,看到被告腰際間插著是菜刀等語,應係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所為之陳述。無論如何,A女究於何時發現被告腰際物品為菜刀而非槍械,實屬細枝末節之事項,綜觀A女就本件被告犯罪基本事實之指訴,除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均互核一致外,復與黃忠慶、溫進士、徐享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本院無從以A女就本件事件發生過程細節之陳述略有差異,即據此否定A女指訴之真實性,遑論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特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其他佐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慶安推拿整復所」做勢掀起衣角並撫摸放置在腰部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菜刀1支,並對同時在場之黃忠慶與溫進士恫嚇稱:不准報警,若是報警,就是殺,要將A女帶走,幹她一個月,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黃忠慶、溫進士,使其等因而心生畏懼,不敢違抗被告,足以生危害其等生命與身體安全,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罪。被告除藉上述行為要脅A女隨同離去,其接續將A女所有而放在該處桌上之手機與機車鑰匙取走,佐以強暴行為拉A女走出「慶安推拿整復所」,再騎乘本件機車搭載A女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愛莉亞汽車旅館」投宿,其後因A女經過「愛莉亞汽車旅館」櫃臺時,神色驚恐,並以搖頭與以手比劃撥打手機求救之姿勢,企圖向櫃臺人員徐享貞求救,而為被告從機車後照鏡觀察發覺,由於徐享貞當下無法確認A女用意,遂待被告與A女進入房間後,撥打「愛莉亞汽車旅館」103號房間電話,試圖與A女取得聯繫,適為被告接聽,被告察覺有異,要求A女一同與其離開,A女受迫於前述被告之強暴及脅迫舉措,加以被告於本件機車置物箱內放有可危害生命、身體之本件菜刀,乃不得不從,再騎乘本件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金莎汽車旅館」投宿,被告此部分行為,已使A女喪失行動自主能力,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及脅迫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係以一密接行為接續對黃忠慶、溫進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A女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例,從一重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被告恐嚇危害A女之生命、身體與自由安全部分,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視為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既遂後,再以脅迫方法,違反A女意願,於「金莎汽車旅館」第201號房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係另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雖以言語恫嚇之脅迫方法限制A女人身自由,然該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實行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固兩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2次,然被告係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單一目的,於極為緊接時間,並在同一處所為之,因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在密切接近時間且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間,其犯罪開始時間與歷程不同,犯罪構成要件及行為態樣互異,又係各別起意而犯之,應分論併罰。此外,被告與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為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性交罪,依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為實行家庭暴力罪,亦併予敘明。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攜帶本件菜刀作為兇器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然細譯A女之證詞,其於警詢時陳稱:「(問:妳自何時知道被告背後用垃圾袋包著的不是妳所稱的『白鐵』?)被告載我前往『愛莉亞汽車旅館』前,把那包東西放在機車座墊下的置物箱裡,到了『愛莉亞汽車旅館』後,他開置物箱時我仔細一看才知道那是一把菜刀,他有說他是向他友人借來的,後來被告就一直把菜刀放在置物箱裡沒再拿出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背面);繼於原審證述:「(辯護人問:你剛才講說被告把黑色的垃圾袋裝的東西放進車子行李箱裡面,被告有無把垃圾袋裡面的東西取出來?)沒有,他直接放到置物箱裡面。」、「(受命法官問:被告拉妳出慶安推拿整復所到你機車停放住所時,打開機車置物箱把腰際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時,是連同菜刀與塑膠袋一起放進去嗎?)是。我後來跟警察去拿的時候,菜刀也是包在塑膠袋裡面。」(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去賓館那邊的時候,他(指被告)沒有把刀子帶到賓館的房間,刀子是放在機車裡面,機車是在1樓。」、「(審判長問:在第一間賓館時,他有無帶刀子進房間裡?)沒有,他都是放在機車的置物箱。是在黃忠慶的店裡,他騎機車要把我帶走的時候,就先放刀在機車裡,再騎走。」、「被告說進『金莎汽車旅館』之車庫有一個門,一樓進樓梯有一個門,二樓進房間又有一個門,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綜上A女陳述內容,被告在將A女強行帶離「慶安推拿整復所」時,已將本件菜刀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其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並未隨身攜帶本件菜刀,且以被告停放機車之處所即『金莎汽車旅館』停車間與該旅館房間又有2道門之間隔,於被告對A女遂行強制性交犯罪時,本件菜刀當非置於被告實力可即控制支配範圍內,是以被告所為,不符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要件,檢察官起訴所認事實及所引法條,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指明。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認被告成立累犯,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非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而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亦應分論併罰,均已說明如前。原審誤認被告係以攜帶兇器挾持A女而強制性交之一行為,侵害A女行動自由與性自主之數法益,同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依想像競合犯例,從所謂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斷,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非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指摘原判決未當,應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之前述瑕疵已影響於判決結果,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為求報復,並滿足自己之性慾,竟攜帶本件菜刀闖入「慶安推拿整復所」,強將A女帶離,並揚言要幹A女一個月,不顧A女內心驚恐,將A女帶往汽車旅館內,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更揚言要將A女的肉一片一片割下來與丟棄山中,對A女進行脅迫,擴大A女不安與恐懼,被告未尊重A女性自主權,行為手段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101年3月14日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而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1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至於扣案之本件菜刀及包裝塑膠袋1個,均非違禁物,被告於原審陳稱:「該菜刀是我在推拿所附近撿到的,我用紅色塑膠袋裝著,放在機車菜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A女則於警詢時陳稱:「…到了『愛莉亞汽車旅館』後他(指被告)開置物箱時我仔細一看才知道那是一把菜刀,他有說他是向他友人借來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說菜刀是何人的?)他說是阿姨的,他說的人應該是他工地福利社的阿姨,被告也是住他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故依被告及A女之供述,扣案之本件菜刀應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又上述包裝本件菜刀之塑膠袋乙只,縱可認為被告所有,因其僅為日常用品,被告無以之再犯罪之可能,亦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