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6、3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乙○○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行動電話貳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各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12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聯絡方式,與曾○○、林○○、林○○聯絡後,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交易金額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林○○、林○○,藉此以牟取利益。嗣因警對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不詳種類之槍枝1把及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99年1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持往宜蘭縣○○鄉○○路○段某飲料店前,與郭○○談論債務問題,雙方一言不合,乙○○即自腰際取出上述具有殺傷力之不詳種類槍枝1把(內有子彈1顆),朝郭○○之左大腿射擊1槍,致郭○○受有左大腿部子彈貫穿傷併傷及肌腱之傷害(業據郭○○撤回告訴),郭○○受傷後,欲駕車前往就醫,乙○○復另行起意,跳上郭○○之汽車後座以前述槍枝抵住郭○○之頭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郭○○,致生危害於郭○○之安全,郭○○因之將車開往員山公園附近停車,要求乙○○不要以槍抵住郭○○頭部,乙○○始下車離去。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聲請,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自99年4月28日17時起至99年5月27日17時止對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使用)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45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95-97頁)在卷為憑,是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
二、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曾○○、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偵卷第174-177、186、210-213、224-225頁,原審卷第170-174、225-229頁,偵卷第193-196、205-206頁);參以被告於99年5月1日0時2分0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曾:就跟你講需要那個『東西』,你這樣跟我掛掉…我真正要『解酒』啦」、「被告:解酒要買解酒液呀」、「曾:那沒法哩」、「被告:你人在哪?」、「曾:我人現在『運動公園』這啦」、「被告:你等下,我打電話看誰要給你送去」;於99年5月1日0時40分1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曾:你好」、「被告:你人在哪裡?火車頭那邊嗎?」、「曾:ㄟ啊」、「被告:火車頭嘛?」、「曾:ㄟ啊」、「被告:喔,火車頭,開計程車嗎?」、「曾:要不然什麼!」、「被告:宜蘭運動公園咧!」(見他字偵卷第180頁),於99年5月16日0時18分21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被告:我拿5百而已,總共」、「曾:喔,好啊」、「被告:啊?」、「曾:好啊。你好了嗎?」、「被告:還沒有啊」、「曾:唷」、「被告:嗯,我順便拿過去,還是怎樣?」(見他字偵卷第182頁);被告於99年5月25日14時11分30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林:是有還是沒有啦!你看,『2件褲子』啦!」、「被告:有啦!現就在等他…」、「林:多少錢啦!」、「被告:我不知道啦!我等下再跟他那個」、「林:我是知啦!行情『2千1克』」;於99年5月25日14時35分13秒以上開行動電話互相聯絡:「林:要拿多少賣我這樣就好了」、「被告:『2』啦!」、「林:『2千』好啦」(見他字偵卷第202-203頁);被告於99年5月6日11時57分4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互相聯絡:
「林:你說上次我們等的那裡喔?」、「被告:哪有上次!『星鑽』這裡啦」、「被告:等一下,你慢慢來,慢慢來」、「林:什麼慢慢來,我現在要出門了」、「被告:我手臉洗一下,你不用讓我手臉洗一下喔!」、「林:拿個東西,一下就好了啊!還要『梳妝打扮』,你是咧,你是要去,你是要去『賺吃』喔!」、「被告:…」、「林:喔,我到星鑽再打給你,我到星鑽再打給你啦」(見他字偵卷第218-219頁),有被告分別與曾○○、林○○、林○○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5-9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僅向被告買一次安非他命,但被告竟交付鹽巴,其於偵查中的陳述是要害被告云云。惟查被告已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參以被告與林○○分別於99年5月15日、99年5月25日、99年6月10日有3次之通訊監察譯文,於警詢中經警提示,林○○僅坦承有於99年5月
25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關於99年5月15日及99年6月10日2次,則證稱雖係要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但後來並沒有拿到等語,顯見其證述係朝有利於被告之方向陳述。苟林○○99年5月25日當日確未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自無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之理。再者,依上開3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林○○通話時均未道稱呼,顯係舊識,苟被告確於99年5月25日交付鹽巴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林○○自會向被告抗議或反應。然均未有此等紀錄,而林○○於原審時亦僅證稱:此後雖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但均聯絡不上云云,顯不符常情。復且,林○○於99年6月10日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仍以簡訊稱:「方便嗎?可以給我一點好嗎?」(見他字偵卷第203-1頁)全未提及被告交付鹽巴乙事,亦與常情有悖。足認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屬無稽,係為迴護被告而為此證述,不可採信。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當為被告所知。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實際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意圖,至為明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並恐嚇郭○○等情,為被告矢口否認,辯稱:其於99年1月30日,因與郭○○有糾紛而約於宜蘭縣○○鄉○○路○段某飲料店前碰面談論,但那天事情談不攏,其未帶槍前往,亦未持槍傷害郭○○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1把(內有子彈1顆),持以射傷並恐嚇郭○○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99年1月22日下午4、5點,約我與孫○○在員山五十兩檳榔攤的斜對面一家飲料店門口碰面,商談他與孫○○間的債務糾紛,我在晚上7點先行開車赴約,見面後我跟被告乙○○說,你等一下跟孫○○談談看要怎麼處理,我要先走了,被告乙○○他聽了不爽,能從他腰際取出一把手槍,往我左大腿開一槍,當時我人站在車旁邊,開槍後我就上車準備要去醫院,被告乙○○就跳上我的車,坐在我後座,拿槍抵我的頭,我將車子開到員山公園那裡熄火停車,我就跟他講,不然你打死我,不要用槍抵住我的頭,並對他說,我們下車好好談,他人就下車沒說什麼走掉了,我就開車要去宜蘭醫院就醫,被告乙○○那邊的人簡○○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去宜蘭醫院,會害死他們,因當時我會害怕他們再來找我麻煩,所以我就叫我女朋友陳○○開車載我到台北慶生醫院就醫,在醫院住了5天才出院,期間被告乙○○有派人去醫院找我,所以我就辦出院回家」等語明確(見他字偵卷第170-171頁)。又郭○○因而受有左大腿貫傷併傷及肌腱,亦有郭○○於遭槍傷當日至慶生診所就診之門診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偵卷第
278-284頁)。至郭○○雖稱本案發生時間為99年1月22日,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郭○○係於99年1月30日就診,是郭○○所述99年1月22日應有誤記,本案發生時間應為
99年1月30日。又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彈雖未扣案,而未經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然被告持上開槍彈射擊郭○○,致郭○○受有左大腿貫傷併傷及肌腱之傷害,已足認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附此敘明。
(二)再者,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槍傷『 紅毛 』(按即郭○○)一個月後有告訴過我,說他拿槍傷『紅毛』,但沒說為何要對『紅毛』開槍」等語(見偵字第2976號偵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偵查中陳述是說被告在對紅毛開槍一個月後,有跟你說過,說被告有持槍傷害『紅毛』,但是沒有說為什麼對『紅毛』開槍,所言是否實在?)因為事隔很久,我記得被告有這樣講過,但是「紅毛」開車給我修理的時候也曾經說過。」(見原審卷第169頁)。
而證人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被告再約你出去時,為何你還要跟他出去?)因他傳簡訊給我,說他有事找我,我說我在我乾哥哥林○○家樓下等他,並沒有要跟他出去的意思,但他恐嚇我,說他對人開槍過,叫我跟他出去,所以我就跟他去他租屋處,到租屋處後對我說,若我不與他發生性關係,會對我家不利,我只好順他的意,與他發生性關係。(被告說他對誰開過槍?)他說他對『紅毛』開過槍,並問我認不認識他,我說我認識,『紅毛』是我乾哥哥林○○的朋友。……他有恐嚇我,他有對人開過槍,要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我才與他為性行為」等語(見第2976號偵卷第23-24頁)。證人林○○為被告國中同學,證人00000000為被告涉嫌性侵害之對象,分據林○○與00000000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兩人並無關係,竟不約而同均指出被告曾稱有向「紅毛」即郭○○開槍等語,足證被告有向他人自承向郭○○開槍之事實,而核與郭○○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
(三)至證人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是否在去年1月22日曾經遭人持槍槍擊到大腿?)是。我不清楚是何人持槍射擊,當時我中槍的時候頭昏昏,我不確定是何人,我跟被告在喬事情,事情還沒有喬好,我回到車上的時候,我中槍。(偵訊時稱都是被告持槍射擊?)當時我跟被告有糾紛,我回想起來不確定是不是他。(你是否誣賴被告?)事實上我有中槍,但不知道是誰開槍。……我這邊有三、四十個人,對方有幾個人我不清楚。……雙方最後代表是我跟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1頁)。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這邊只有我一個人,郭○○那邊有三、四十個人」等語。顯見被告當日確係隻身前往與郭○○談判。而談判不合後,郭○○即遭受槍傷,顯見確為被告開槍。復查,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稱係被告對他開槍等語綦詳,且於警詢中亦陳稱:「(你受傷後如何就醫?)受傷後我駕車至宜蘭醫院附近打算就醫,因怕受槍傷警方會查,也怕乙○○追至宜蘭醫院,就由我朋友……載我至台北慶生醫院就醫,手術後在慶生醫院住院五天接受治療。(你當時被乙○○槍傷後,為何沒有報警處理?)因為當時害怕報警後乙○○會報復我」等語(見他字偵卷第165-166頁)。 佐以 本案並未因郭○○報警而查獲,乃警方追查被告上游涉嫌販賣毒品及被告涉嫌持有槍枝而聲請監聽後查獲,有聲請搜索票之偵查報告等案卷可證,足以佐證郭○○因警方追查此案後始供出實情之真實性,而排除係郭○○挾怨報復乃於警詢及偵查中誣指被告開槍之可能。被告之辯解與郭○○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為卸責及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請不能證明為知情之綽號「 哲源 」之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再由綽號「哲源」之成年男子將價金交給被告,被告係間接正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恐嚇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及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低於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有4次,惟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為1,000元、500元、2,000元、1,000元,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多,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若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論以
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悖於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犯行情堪憫恕,法重情輕,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部分,被告除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聯繫外,另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偵卷第108-181頁),原審漏未認定且未沒收該具含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如行動電話不能沒收時,亦未諭知追徵其價額,及被告利用不能證明為知情之綽號「哲源」之成年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價金,原審未論以間接正犯,有未洽;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已如前所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亦嫌過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坦白承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並審酌被告交易毒品之金額與數量,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聯繫買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販賣毒品所得4,500元,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原審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恐嚇部分,同此認定,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且僅因細故即持槍向人射擊,及其持槍向他人恐嚇之手段,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把,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至子彈1顆業經擊發,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沒收,行動電話2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4,5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五至七之交易方式,與曾○○、林○○聯絡後,即於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林○○,藉此以牟取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曾○○、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曾○○、林○○等語。
四、經查,證人曾○○、林○○固於偵查及於原審理中均證稱曾於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除曾○○、林○○之證述外,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五至七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按經驗法則,販毒為重罪,若無重大仇恨宿怨,一般人應無偽證他人販賣毒品之理,故證人曾○○、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明確陳述被告販賣毒品之細節,且前述二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按理應無同時誣陷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堪認其二人同時之同質性證述可信度相當高;又偽證亦為最高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故證人經具結後之證述,堪認因畏懼虛偽陳述之刑責而不敢胡言亂語,具有高度參考價值;本件證人曾○○、林○○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堅稱曾於附表編號五至七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互核大致相符,參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以推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原審一言以蔽之「因無補強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犯罪」,恐有鼓勵刁頑被告抵死否認犯行之嫌,相對於其他被告真心悔改認罪,而因有被告自白之所謂「補強證據」致遭判刑亦屬極不公平云云。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觀諸曾○○、林○○就附表編號一、二及四至七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固為一致之陳述,然附表編號一、
二、四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購買毒品者曾○○、林○○之陳述外,原審業經調查通訊監察譯文以資審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白承認,足以確信曾○○、林○○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曾○○、林○○對附表編號五至七部分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之情形下,除不能排除其就此部分誣陷被告之可能外,亦無法排除因記憶不清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獨立之犯罪,亦無從以其他部分之證據而為互相補強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而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交│交易│交易│交易方式│主文│││易│時間│地點││││號│對│││││││象│││││├─┼─┼──┼───┼──────────┼─────────┤│││民國│宜蘭運│曾○○以持用之門號09│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曾│99年│動公園│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一│○│5月1│廁所│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98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日0││304381、0000000000號│貳具(分別含門號09││││時40││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00000000、00000000││││分18││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號SIM卡各壹張)與││││秒後││非他命,被告即委請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某時││能證明為知情之綽號「│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許││哲源」之成年男子前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命交予曾○○,再由綽│分追徵其價額,販賣││││││號「哲源」之成年男子│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將價金交給被告│償之│├─┼─┼──┼───┼──────────┼─────────┤│││99年│宜蘭縣│曾○○以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曾│5月1│宜蘭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二│○│6日0│文昌路│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時18│,曾○│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壹具(含門號098054││││分21│○所駕│繫後,約定購買500元│5820號SIM卡壹張)││││秒後│駛之計│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曾│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某時│程車上│讚祈駕駛計程車前往左│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許││列地點,由被告將甲基│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安非他命交予曾○○│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99年│宜蘭縣│林○○以持用之門號09│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林│5月2│宜蘭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三│○│5日│東港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98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4時│下順順│545820號行動電話聯繫│壹具(含門號098054││││35分│鵝肉店│後,約定購買2,000元│5820號SIM卡壹張)││││13秒│前│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被│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後某││告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時許││非他命交予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99年│宜蘭縣│林○○以持用之門號09│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林│5月6│○○街│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四│○│日11│○○號│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98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時57│○樓之│545820號行動電話聯繫│壹具(含門號098054││││分45│3被告│後,約定購買1,000元│5820號SIM卡壹張)││││秒後│租屋處│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被│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某時│附近│告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許││非他命交予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99年│宜蘭火│被告以持用之門號0980││││曾│2月│車站對│545820號行動電話撥打│││五│○│底│面公園│曾○○所持用之門號09││││○││前,曾│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所│後,約定購買500元之││││││駕駛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曾○││││││計程車│○駕駛計程車前往左列││││││上│地點,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99年│宜蘭縣│林○○以持用之門號09││││林│3月│○○街│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六│○│底│○○號│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9││││○││○樓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3被告│繫後,約定購買1,000││││││租屋處│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附近│被告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99年│宜蘭縣│林○○以持用之門號09││││林│5月2│○○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七│○│0日│○○路│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9││││○│晚間│○○社│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7、8│區│繫後,約定購買1,000│││││時許││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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