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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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家庭主婦,在家替人照顧小孩或修改衣服或替人做便當,收入有限,詎仍以會養會,致資金漸趨週轉不靈,且因先前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有會員倒會之情形,致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下簡稱:第一會),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之二住處,自任會首,虛列「 林白雪 」(已改名為 林樹樺 )、「 李梅 」、「 江金樺 」、「 吳秀琴 」等四人為會員,而召集「合會」即民間互助會一會,會首連會員共四十五人,採內標制(即投標會員以一定金額之標息得標後,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者,扣除該得標者之標息繳納會款),約定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金額為二千二百元,於每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在其前開住處開標一次,另又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的五日各加標一次,會期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使辛○○、丙○○○、甲○○、癸○○、壬○○○(即 陳月鳳 )、庚○○、戊○○)、丁○○及 蔡錫楨 、 林建隆 、 柯美玲 、 劉麗綠 、 蔡良平 、 蕭義雄 、 徐玉款 、 林文湖 、 林佩蓉 、 林文德 、 蔣春福 、 藍玉芬 、 藍楊祝 、 李淑鈴 、 鄭秋美 、 余光雄 、 張燦庭 、 林金里 、 林金城 、 邱光明 、 邱春鳳 、 陳秀杏 、 王成家 、 趙秋妙 、 張清圳 、 陳明娥 、 吳淑慧 、 葉俊巖 、 孫月麗 、 邱瓊珠 、邱瓊瑛、 曾玉春 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第一會合會。乙○○○明知已完全無給付會款能力,竟又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下簡稱:第二會),在同址自任會首,虛列「江金樺」、「 王永福 」、「 官麗華 」等三人為會員,接續向辛○○、壬○○○、戊○○、丁○○、己○○(起訴書誤載為 陳青惠 ,應予更正)及 蔡阿得 、蔡錫楨、 陳素漪 、林建隆、林文湖、林文德、癸○○、 李淑玲 、陳明娥、 馬玉玲 、趙秋妙、 李招 、 陳純 、 吳哲治 、 李月嬌 、 李淑女 、 林玲 芬、林金里、 劉淑敏 、葉俊巖、孫月麗等人佯稱有能力支應,而召集合會一會,會首連會員共三十一人,採內標制,約定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金額為二千二百元,於每月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在其住處開標一次,會期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使辛○○、壬○○○、戊○○、丁○○、己○○、蔡阿得、蔡錫楨、陳素漪、林建隆、林文湖、林文德、癸○○、李淑玲、陳明娥、馬玉玲、趙秋妙、李招、陳純、吳哲治、李月嬌、李淑女、 林玲芬 、林金里(二會)、劉淑敏、葉俊巖、孫月麗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加入第二會合會,並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各交付每一會份會款二萬元予乙○○○(共詐得五十四萬元)。其後乙○○○再利用會員間彼此不完全相識,且未全部前往其住處參與開標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其前開住處,連續在空白紙張上書寫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有虛列會員、已退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以偽造他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假冒會員名義、冒標日期、標息金額及詐得金額,均如附表所載,部分冒標日期已因各會員未留有記錄置無從再予詳查;又,其中第一會會員吳淑慧已於八十九年八月退會,會員陳秀杏、王成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退會,第二會會員劉淑敏於九十年一月始退會,林玲芬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退會,乙○○○均未通知其他會員);再於各次合會開標後,先後向其他尚未得標(活會)會員佯稱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會員得標(向該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則泛稱為其他會員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會款予乙○○○(活會會員之會款均扣除當次得標之金額);又向各已得標(死會)會員蔡良平、邱光明等人佯稱當月合會已開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二萬元予乙○○○,乙○○○收取該些會款後即供己週轉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假冒名義林白雪、李梅、江金樺、吳秀琴、吳淑慧、陳秀杏、王成家、丙○○○、庚○○、蔣春福、林文湖(起訴書誤載為 林文福 )、劉淑敏、李月嬌、李淑鈴、江金樺、癸○○、王永福、林玲芬、官麗華、壬○○○、李淑女、辛○○等人;先後共詐欺取得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元。迄至九十年十月間,因乙○○○所召集之其他合會之會員得標未拿到合會金(會款),且前開第一會合會停標,經辛○○等會員相互聯絡,統計各會之死會、活會人數及實際參加合會會員人數後,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丙○○○、甲○○、癸○○、壬○○○、庚○○、戊○○、丁○○、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伊係因先前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有倒會之情形,及其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一時經濟陷入困境,才會以冒標之方式取得會款周轉,並非蓄要詐欺會員,會員吳淑慧、陳秀杏、王成家、劉淑敏、林玲芬等人都是後來才退會,由伊接他們的會,伊事後有提出伊先生的土地、房屋要出售,以解決積欠之會款,伊有誠意處理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在前揭之時間先後召集前開民間互助會二會,各次冒標
之金額,及以虛列會員(含已退會會員)、活會會員名義冒標時均有寫標單(含姓名及標息)各節,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章程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七號卷第六、七頁,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而證人林白雪(已改名為林樹樺)、李梅、江金樺、吳秀琴、江金樺、王永福、官麗華等人均未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前開合會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林樹樺、李梅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時指證甚詳。又第一會會員吳淑慧於八十九年八月(第二次開標)退會,會員陳秀杏、王成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九次開標)已退會,第二會會員劉淑敏於九十年一月(第二次開標)退會,會員林玲芬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退會,被告均未通知其他會員一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據證人吳淑慧、劉淑敏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時,及證人陳秀杏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證述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衡之社會常情,合會乃係基於會員與會首間之信賴及穩固關係,是會員若知會
首本身猶以數個不實之他人名義同時加入互助會,被倒會之風險增加,自無可能同意入會,被告利用主持合會之便,隱瞞自身財務狀況及虛增會員人數,且於第一會合會開標後不久,即陸續以其虛列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冒標並收取會款,其後更於開標時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活會會員名義之標單參與投標,隨後憑之向會員收受會款供己花用,更甚者,第二會合會均是被告以其虛列會員(含二退會會員)及冒活會會員之名義標得並收取會款,足徵其有詐騙各合會會員交付會款以供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為明灼。
㈢又被告在召集第二會合會之次月即連續以虛列會員(含已退會會員)及活會會
員名義冒標第一、二會合會,且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會合會停標時從未間斷,顯見其於召集第二會合會時即已完全無給付之能力,其竟故意隱瞞其無給付能力之窘境,接續向告訴人辛○○、壬○○○、戊○○、丁○○、己○○等人及其他被害人蔡阿得、蔡錫楨、陳素漪、林建隆、林文湖、林文德、癸○○、李淑玲、陳明娥、馬玉玲、趙秋妙、李招、陳純、吳哲治、李月嬌、李淑女、林玲芬、林金里(二會)、劉淑敏、葉俊巖、孫月麗謊稱伊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召集前開第二會合會,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各交付二萬元予被告,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極明,故認被告自始即向第二會實際參加之會員詐騙首期會款共計五十四萬元。
㈣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已足,性質上乃為對個別財產之犯罪,其財物之交付或權利移轉本身,已足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或權利喪失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縱行為人曾給付相當或更高之對價,仍無礙於詐欺罪之成立,至被害人全體之財產有無減少,在所不問。次按,民法債編新增訂之「合會」一節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召集之前開二會合會既均在民法債編新增訂之「合會」一節施行後,其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按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前段並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顯見「合會」契約已非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之契約關係,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乃係代得標之會員收取,其本身就所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係負保管之義務,且會員於合會正常進行中,係於每期標會後始有給付會款之義務,並不因其已得標(即一般所謂死會)與否而有所不同,是會首於該期(月)合會無實際會員得標之情形,其應無向已得標(死會)會員收取應納會款之權利,故會首如有冒標情形(以退會會員之名義得標者應除外,因退會之活會會員已將其對已得標會員之會款請求權讓予會首,會首對其向已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據以向已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縱已得標會員前曾標取會款取得對價,惟其仍因此喪失對該死會會款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就此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在無其他真實會員得標之情形下,竟向已得標之會員詐稱該月之合會已開標而收取會款,再將所收取之會款供己花用,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就此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甚明。
㈤至被告雖係於第一會會員吳淑慧、陳秀杏、王成家及第二會會員林玲 芬退 會後
,始以吳淑慧、陳秀杏、王成家及林玲芬之名義標會;惟其既未經吳淑慧等人之同意即偽造渠等名義之標單,其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甚明;且被告冒吳淑慧等人名義標會時,其既已無給付會款之能力,其向活會會員謊稱係吳淑慧等人得標而收取會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另第二會之會員劉淑敏雖有退會(其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時結證稱:伊繳會錢繳了前面一、二次之後,因沒錢,就說不參加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七號卷第十六頁)。然被告在第一次開標(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時即已偽造劉淑敏名義之標會參加競標而得標,並進而向實際參加該合會之會員收取會款,其有偽造標單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明確要不因證人劉淑敏事後退會及領回其所繳納之會款而受影響,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為其有利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如祇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且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之款利息之證明,則除非該標單上書明有「標單」二字,僅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而已。核被告所為,冒名書寫標單參與競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在參與競標之標單上冒名書寫他會員之姓名,係偽造屬押,尚有未洽。被告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後復持之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於被告明知已完全無給付會款能力,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虛列會員召集第二會合會收取會款,及冒名得標後,向各會會員佯稱係某會員得標,致各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時間均為緊接,所犯又分別為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林白雪、李梅、江金樺、吳秀琴、江金樺、王永福、官麗華(被虛列之會員)及丙○○○、庚○○、蔣春福、林文湖、辛○○、壬○○○、癸○○、李淑鈴(被冒標之活會會員)等人名義之會單得標,及其向真實會員及活會會員佯稱被虛列之會員或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得標,使該些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犯行起訴,惟其餘未經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可,惟明知自己無負擔龐大會款之能力,竟故意隱瞞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窘境之實情,召集先前已與之有往來,對其十分信任之友人加入合會,完全未顧及渠間之友誼,且前後冒標達二十二次,所詐得金額高達一千一百四十三萬餘元,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敘明被告先後所偽造之標單,於各該次合會開標後即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得金額,均未加計算其中有退會而退還款之情形,故與實際金額相差即有數百萬元之譜;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發生無法週轉而宣告倒會時,乃與會員和解,其中鄭秋美、余光雄、陳純、 馬玉珍 四人有簽立和解書外,告訴人等亦已因和解而取得被告配偶所簽發本票,並已兌付第一期二十萬元;嗣因告訴人受領被告之金錢卻不願返還本票,且又將已兌現本票提出聲請本票裁定,故而被告不敢再續行支付,此部分除有和解書附卷外,亦有本票裁定、答辯狀可資取證,足見本件確實曾有和解,此係被告犯後態度,自應予以斟酌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指附表所示之詐得金額與實際金額相差有數百萬元之譜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就其所提出本票指稱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已據告訴人 蔣諸盆 在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另一會之款項,與本案詐欺之合會無關;被告當庭亦未曾為爭執。則被告前述各節,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第一會)┌───────────────────────────────────┐│編號│冒標時間│冒標金│詐得金額│標單偽造之姓名│受詐欺會員人數││││額│(活會繳納會款├───┬───┤│││││×人數+死會繳│虛列會│活會會││││││納會款×人數)│員│員││├──┼────┼───┼───────┼───┼───┼───────┤│一│八十九年│四千元│六十四萬八千元│林白雪││活會三十三人│││十二月二││(16000X(45-6-│││(吳淑慧退會)│││十日││5-1)+20000X6)│││死會六會│││││=648000││││├──┼────┼───┼───────┼───┼───┼───────┤│二│九十年一│四千八│六十二萬一千六│李梅││活會三十三人│││月十五日│百元│百元│││(吳淑慧退會)│││││(15200X(45-6-│││死會六會│││││5-1)+20000X6)││││││││=621600)││││├──┼────┼───┼───────┼───┼───┼───────┤│三│九十年二│四千五│六十萬零五百元│江金樺││活會三十一人(│││月二十日│百元│(15500X(45-6-│││吳淑慧、陳秀杏│││││5-3)+20000X6)│││、王成家退會)│││││=600500)│││死會六會│├──┼────┼───┼───────┼───┼───┼───────┤│四│九十年三│四千五│六十萬零五百元│吳秀琴││活會三十一人(│││月二十日│百元│(15500X(45-6-│││吳淑慧、陳秀杏│││││5-3)+20000X6)│││、王成家退會)│││││=600500)│││死會六會│├──┼────┼───┼───────┼───┼───┼───────┤│五│九十年四│四千八│四十七萬一千二│吳淑慧││活會三十一人(│││月二十日│百元│百元│(已退││吳淑慧、陳秀杏│││││(15200X(45-6-│會)││、王成家退會)│││││5-3)=471200)││││├──┼────┼───┼───────┼───┼───┼───────┤│六│九十年五│四千八│四十七萬一千二│陳秀杏││活會三十一人(│││月二十日│百元│百元│(已退││吳淑慧、陳秀杏│││││(15200X(45-6-│會)││、王成家退會)│││││5-3)=471200)││││├──┼────┼───┼───────┼───┼───┼───────┤│七│九十年六│四千九│四十六萬八千一│王成家││活會三十一人(│││月五日│百元│百元│(已退││吳淑慧、陳秀杏│││││(15100X(45-6-│會)││、王成家退會)│││││5-3)=468100)││││├──┼────┼───┼───────┼───┼───┼───────┤│八│九十年六│四千八│五十九萬一千二││九十年│活會三十一人(│││月二十日│百元│百元││六月二│吳淑慧、陳秀杏│││││(15200X(45-6-││十日至│、王成家退會)│││││5-3)+20000X6)││九十年│死會六人│││││=591200)││九月二││├──┼────┼───┼───────┼───┤十日止├───────┤│九│九十年七│四千八│五十九萬一千二││,陸續│活會三十一人(│││月二十日│百元│百元││冒用陳│吳淑慧、陳秀杏│││││(15200X(45-6-││ 呂麗秀 │、王成家退會)│││││7-1)+20000X6)││、 楊美 │死會六人│││││=591200)││鳳、蔣││├──┼────┼───┼───────┼───┤春福、├───────┤│十│九十年八│五千三│五十七萬五千七││林文湖│活會三十一人(│││月二十日│百元│百元││等四名│吳淑慧、陳秀杏│││││(14700X(45-6-││活會會│、王成家退會)│││││5-3)+20000X6)││員之名│死會六人│││││=575700)││義投標││├──┼────┼───┼───────┼───┤,冒標├───────┤│十一│九十年九│四千八│五十九萬一千二││之時間│活會三十一人(│││月二十日│百元│百元││、順序│吳淑慧、陳秀杏│││││(15200X(45-6-││已無法│、王成家退會)│││││5-3)+20000X6)││記憶,│死會六人│││││=591200)││會員亦││││││││未記載││├──┴────┴───┼───────┴───┴───┴───────┤│此部分詐得金額總計│六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元│├──┬────┬───┬───────┬───────┬───────┤│附註:││會首及會員共四十五人,實際會員為四十一人,虛列會員四人「林白雪(改名││為林樹樺)、李梅、江金樺、吳秀琴各一會」,每會二萬元(底標二千二百元)││,採內標制,會期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原會││員吳淑慧已於八十九年八月退會,陳秀杏、王成家已於九十年二月退會,合會於││九十年十月宣告停標倒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共有六名會員已得標。│└───────────┴───────────────────────┘附表二:(第二會)┌───────────────────────────────────┐│編號│冒標時間│冒標金│詐得金額│標單偽造之姓名│受詐欺活會會員││││額(新│(活會繳納會款├───┬───┤數││││台幣)│×活會人數)│虛列會│活會會│││││││員│員││├──┼────┼───┼───────┼───┼───┼───────┤│一│八十九年│四千元│四十三萬二千元││劉淑敏│二十七人│││十二月五││(16000×27=││││││日││432000)││││├──┼────┼───┼───────┼───┼───┼───────┤│二│九十年一│三千元│四十四萬二千元││ 蕭陳月 │二十六人│││月五日││(17000×26=││鳳│(劉淑敏退會)│││││442000)││││├──┼────┼───┼───────┼───┼───┼───────┤│三│九十年二│二千二│四十六萬二千八││李月嬌│二十六人│││月五│百元│百元(17800×│││(劉淑敏退會)│││││26=462800)││││├──┼────┼───┼───────┼───┼───┼───────┤│四│九十年三│三千元│四十四萬二千元││李淑玲│二十六人│││月五日││(17000×26=│││(劉淑敏退會)│││││442000)││││├──┼────┼───┼───────┼───┼───┼───────┤│五│九十年四│三千元│四十四萬二千元│江金樺││二十六人│││月五日││(17000×26=│││(劉淑敏退會)│││││442000)││││├──┼────┼───┼───────┼───┼───┼───────┤│六│九十年五│三千五│四十二萬九千元││癸○○│二十六人│││月五日│百元│(16500×26=│││(劉淑敏退會)│││││429000)││││├──┼────┼───┼───────┼───┼───┼───────┤│七│九十年六│三千八│四十萬五千元│王永福││二十五人│││月五日│百元│(16200×25=│││(劉淑敏、林玲│││││405000)│││芬退會)│├──┼────┼───┼───────┼───┼───┼───────┤│八│九十年七│四千元│四十萬元│林玲芬││二十五人│││月五日││(16000×25=│(已退││(劉淑敏、林玲│││││400000)│會)││芬退會)│├──┼────┼───┼───────┼───┼───┼───────┤│九│九十年八│三千八│四十萬五千元│官麗華││二十五人│││月五日│百元│(16200×25=│││(劉淑敏、林玲│││││405000)│││芬退會)│├──┼────┼───┼───────┼───┼───┼───────┤│十│九十年九│三千八│四十萬五千元││李淑女│二十五人│││月五日│百元│(16200×25=│││(劉淑敏、林玲│││││405000)│││芬退會)│├──┼────┼───┼───────┼───┼───┼───────┤│十一│九十年十│四千元│四十萬元││辛○○│二十五人│││月五││(16000×25=│││(劉淑敏、林玲│││││400000)│││芬退會)│├──┴────┴───┼───────┴───┴───┴───────┤│此部分詐得金額總計│四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元│├附註:┤│會首及會員共三十一人,實際會員為二十八人,虛列會員三人(江金樺、王永福││、官麗華各一會),每會二萬元(底標二千二百元),採內標制,會期自民國八││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會員劉淑敏於九十年一月退會,林玲││芬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退會,合會於九十年十月宣告停標倒會。│└───────────┴───────────────────────┘總計:被告利用第二會(含首期合會金五十四萬元)詐欺取財之金額共計五百二十萬
四千八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