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8號債務人 崔淑玲 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消債更字第7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民國99年6月至100年6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96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43.7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4萬1628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48萬元後,為16萬162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6萬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亦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其任職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實領薪資為2萬5218元,另所領年終獎金2萬6000元,以2分之1履行更生方案,攤提列計每月為1083元,合計為2萬6031元。扣除母親(73歲)扶養費4000元,及每月清償金額1萬後,所餘金額1萬2301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已低於臺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且差額達2493元,應認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42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延長為8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年終獎金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應再兼職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父親應與債務人分擔債務人母親扶養費;債務人有無保險單之財產不明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每年所領年終獎金僅2萬6000元,金額非高,且考
量年節時常有較高之消費支出,本件更生方案以年終獎金
2分之1攤提列入每月收入,應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㈢債務人能否於正職工作外,另為兼職以增加收入,常因債
務人有無額外之工作時間、身體狀況能否負荷、任職之公司是否容許等所需考量之因素而具極高不確定性,為確保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實不宜強令債務人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每週工作總時數外,再勉強兼職以增加收入。
㈣債務人父親現年77歲,並無收入,其名下之不動產為自用
住宅(見本院卷第58、59頁),故無法與債務人分擔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又債務人縱有購買得累計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產品,而應列入財產目錄。惟考量人身保險在保障債務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得受相當程度保障,不致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債權人僅提供債務人購買無保單價值之意外險消費明細等情,債務人縱有未將保險產品列入財產目錄,而有隱匿財產之虞,其情節亦屬輕微。
四、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銀行法第12條之1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號函分別定有明文。是若銀行之債權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則依銀行法上開規定,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納入更生方案受償,以貫徹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對連帶保證人特別保護之立法意旨。查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其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11萬9695元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消費性放款」債權,是自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就上開連帶保證債權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債務清償期屆至而未經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受償時,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確定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限,按其實際不足額與其他債權人按確定債權表所載債權金額之債權比例,就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併此敘明。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219萬4655元(依本院99年5月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惟未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11萬9695元)。││4.清償總金額:96萬元││5.總清償比例:43.7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2517│194│├──┼─────────────┼─────┼────────────┤│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89728│864│├──┼─────────────┼─────┼────────────┤│3│聯邦商業銀行│156582│713│├──┼─────────────┼─────┼────────────┤│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5744│163│├──┼─────────────┼─────┼────────────┤│5│玉山商業銀行│101912│464│├──┼─────────────┼─────┼────────────┤│6│萬泰商業銀行│155066│707│├──┼─────────────┼─────┼────────────┤│7│新加坡商星展銀行│166587│759│├──┼─────────────┼─────┼────────────┤│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93595│882│├──┼─────────────┼─────┼────────────┤│9│大眾商業銀行│72798│332│├──┼─────────────┼─────┼────────────┤│10│日盛商業銀行│66029│301│├──┼─────────────┼─────┼────────────┤│11│安泰商業銀行│771357│3515│├──┼─────────────┼─────┼────────────┤│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97795│901│├──┼─────────────┼─────┼────────────┤│13│永豐商業銀行│44955│205│├──┼─────────────┼─────┼────────────┤││合計│0000000│10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就學貸款債權11萬9695元屬「消費性放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確定││後,始得按實際不足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故暫不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該就學貸款債權若於清償期屆至,而未經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受償之情事時,自債務人應負保證責任時起,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得以向主債務人求償後之實際不足額,││就各期清償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