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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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芳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芳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芳齡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件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編號
2、3所示之罪各誤載犯罪日期為100年9月5日及100年
7、8月間,應分別更正為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侵占罪,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乃其侵占 賴水木 得標之會款,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乃其侵占 戴秋桂黃淑花 委託其償還債務之款項,彼此情節仍有較大之不同,尚無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聲請(即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尚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註)│日。(註)│日。(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55條第1項│刑法第355條第1項│刑法第355條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2月10日至│100年9月5日至│102年年初某日│││102年12月10日止│同年9月底間之某│││││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及案號│字第18576號│字第23654號│字第2365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事││495號│107號│107號││實├──┼────────┼────────┼────────┤│審│判決│104年5月25日│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定││495號│107號│107號││判├──┼────────┼────────┼────────┤│決│確定│104年5月25日│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12日│││日期││││├──┴──┼────────┼────────┼────────┤│備│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註│署104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11218號(已執畢│9611號│9611號│││)├────────┴────────┤│││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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