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請人 吳天銘 相對人 吳寶銅 關係人 吳天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寶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天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寶銅之監護人。
指定吳天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天銘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吳天順則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因慢性呼吸衰竭並呼吸器使用,糖尿病、缺氧性腦病變及心律不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關係人、 吳天鈞吳天文 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之住居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即桃園市○○區○○路○○○巷○○○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李明儀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臥床,鼻胃管,氣切,經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原本耳朵聽不到,醫生要求相對人住院,結果插管引發腦缺氧,105年2月27日到現在,本來在養護中心,6月22日來住院,為與醫院訴訟,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除初步鑑定相對人為缺氧性腦病變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 吳員 為缺氧性腦病變患者。目前吳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明顯改善機會幾無。吳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臥床。四肢癱瘓,無力移動。下肢肌肉有萎縮現象。有氣切,並外接氧氣供應。有鼻胃管,包尿布。左眼眼白有紅腫現象。右眼瞳孔約三毫米,對光線刺激沒有明顯縮瞳反應。精神狀態檢查:眼睛可自行睜開。無法發出聲音。沒有明顯表情。注意力無法集中。對外界叫喚沒有明顯回應。無法配合追視外界聲音或光線來源。無法配合閉眼或張嘴等簡單口頭指令。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方式表達意見或與人溝通。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臥床,四肢癱瘓,無力移動。需人協助定時翻身、按摩。有氣切,需持續依賴氧氣供應及抽痰。無法吞嚥,需經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
對外界叫喚沒有明顯回應。無法追視外界聲音或光線來源。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方式表達意見或與人溝通。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 陳炯旭 診所於106年7月17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患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6年4月10日以桃劉字第106298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受機構式照顧,聲請人另有聘請2名外籍看護輪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則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受照顧安排與就醫事宜,並與關係人、相對人三子及相對人四子共同支付相對人的照顧醫療及生活費用。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三子吳天文及相對人四子吳天鈞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時即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受照顧安排與就醫等事宜,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核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經其他家屬同意,且無不適任之原因;是以,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紀欣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