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聲請人 陳宇彬 相對人 陳楊草 關係人 林淑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楊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宇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草之監護人。
指定林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草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長媳;相對人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療惟仍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至9、20至27頁)。繼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時相對人無反應,坐輪椅,插鼻胃管;另據相對人家屬在場陳稱:相對人目前在安養中心受照顧,無法自理生活,最近情況好轉,可以簡單對話,但大部分時間都在睡覺,本件聲請係為處理相對人之保險事宜等語,有本院民國106年7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頁)。復經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狀態: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攣縮,意識狀態不清楚,對口語命令幾乎呈現不理解且無法配合施測(如:無法回答姓名、無法回答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對於數學計算亦無法回應,對於時間地點之定向感無法正確回答;於鑑定當時無眼神接觸,對問答沒有反應,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嚴重缺損。②精神狀態:相對人對外界幾乎呈現無法回應之狀態。③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目前已完全臥床,日常生活須大部分仰賴照顧者完全無法自理,在飲食方面需要協助由鼻胃管灌餵食,在穿衣方面相對人無法主動表達冷熱,需由照顧者提醒穿衣,在個人衛生方面,相對人大小便無法自理而需使用尿布;相對人已無法辨別鈔票之意義,亦無交易買賣行為能力;相對人言語表達能力已明顯缺損,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之互動,社會判斷力缺如。⑵結論: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⑶鑑定結果:相對人有腦梗塞合併認知功能障礙之精神障礙,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偏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7月26日(106)院法字第055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媳,相對人現接受機構式照顧,由照顧服務員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與相對人長女、次女共同支付相對人照顧生活及醫療費用。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女 陳妙軒 、次女 陳青青 及次子 陳茂章 皆已知悉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5月8日桃劉字第106416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而現係
由聲請人主要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與相對人長女、次女共同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家屬就此均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媳,經訪視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且家屬就此亦均書立同意書表示同意,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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