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告曾偉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8958號、107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曾毅祥 」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偉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曾毅祥」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簽帳單)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持其父親之信用卡,冒用其父親之名義持以消費而詐得財物,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動機、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曾毅祥」之署押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簽帳單業已交付予貴族珠寶銀樓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取得之金飾,經變賣後實際所得為10萬400元,該10萬400元即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958號
107年度偵字第743號被告曾偉嶸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0鄰○○○
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嶸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其父曾毅祥之書房抽屜內,擅自取得曾毅祥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涉犯親屬間竊盜罪嫌之部分,未據告訴),冒充曾毅祥本人,接續於106年9月10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貴族珠寶銀樓,刷卡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曾毅祥」之署名1枚後,持以交付貴族珠寶銀樓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曾毅祥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並委託發卡銀行先行代為支付簽帳消費之意。得手後,將之出售,得款10萬400元後花用殆盡,而足生損害於曾毅祥、遠東銀行及貴族珠寶銀樓。復於106年9月11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大利珠寶銀樓,刷卡消費價值11萬5,188元之金飾,惟無法過卡致交易失敗而未遂。嗣經曾毅祥發現上開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後,始知遭盜刷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東銀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偉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毅祥、貴族珠寶銀樓銷售人員 陳意明 、金大利珠寶銀樓店長陳弘軒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貴族珠寶銀樓交易簽帳單、被告提出之還款切結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統一發票2張在卷可稽,堪予採認。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偽造曾毅祥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所為刷卡消費交易失敗之部分,尚未取得財物,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行為間,時、地密切接近,侵害法益同一,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侵害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請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之犯罪所得1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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