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欣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欣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宋欣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對宋欣玫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2月22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嗣已於106年3月7日撤銷緩起訴)。
惟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晚間9、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載於106年7月7日晚上6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7月7日,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宋欣玫到場,並經警於106年7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經宋欣玫同意後,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宋欣玫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6年7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保昇藥局106年8月16日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2月19日FDA管字第1069907106號函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2月22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嗣已於106年3月7日撤銷緩起訴)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復於前揭時間、地點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得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又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警查獲偵辦中,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又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