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仁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13號、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3樓之1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頁、第44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4頁);經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之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5年內即再犯同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提起公訴即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13號、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因犯竊盜、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號、102年度侵訴字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上開兩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102年間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被告形跡可疑接受警方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時,即主動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售呼」之成年男子購得,但沒有綽號「售呼」之聯絡方式,都以網路聊天室聯繫(見毒偵卷第18頁)。被告既未提供綽號「售呼」成年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顯難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等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