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筆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甲○○(原名: 林佑諭 )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3月6日或7日間某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住處樓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24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正反面、105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反面〕,又經被告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06年1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3日起算,至108年1月2日期滿。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內容相關事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8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3月6日或7日間某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之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見他卷第48頁反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4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等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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