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8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陳意婷 詹偉駱 被告 姜寶元
許姜寬姜寶花 許姜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姜寶財 積欠原告迄至起訴時合計新臺幣(下同)436,920元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 姜永生 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姜寶財及被告姜寶元、許姜寬、 陳姜寶花 、許姜紅,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而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姜永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為公同共有,是訴外人姜寶財自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對原告之上開債務。然原告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訴外人姜寶財應繼分部分強制執行時,發現附表所示不動產仍未辦理繼承登記,顯已妨礙原告對訴外人姜寶財財產之執行,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障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姜寶財行使對被繼承人姜永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之權利,並聲明:(一)訴外人姜寶財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姜永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訴外人姜寶財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姜寶元、許姜寬、陳姜寶花、許姜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
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按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第4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毋須訴請法院裁判為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乃被繼承人姜永生所留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姜寶財、被告姜寶元、許姜寬、陳姜寶花、許姜紅,上開全體繼承人迄未拋棄繼承且未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有本院106年2月12日 基院曜 家名106年度司查繼
2字第8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惟原告既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1053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主張其乃訴外人姜寶財之債權人,則就令訴外人姜寶財不願配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亦得本其債權人之身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20條第1項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申請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於辦理完畢後,再為系爭遺產之分割,而毋待訴請法院贅以裁判為之,是原告捨此而不為,代位起訴求為裁判「訴外人姜寶財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姜永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從准許。
(三)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分割遺產係以全部遺產為對象,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則在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原告自不得代位訴外人姜寶財請求分割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訴外人姜寶財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姜永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姜寶財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表┌──┬────────────────┬──────┐│編號│繼承遺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1│基隆市○○○段○○○○○○號土地│訴外人姜寶財│││,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及被告各5分│├──┼────────────────┤之1比例,分││2│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3│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4│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5│基隆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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