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崇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6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崇毓於民國106年9月11日13時3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康樂路1段1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徐彥傑 亦疏未注意該處為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規定行人不得在該處穿越道路,竟貿然徒步穿越,致被告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胸部挫傷併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挫擦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交簡卷第7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