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義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義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邱義和所犯如附表八、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義和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同表編號8、9所示之罪,乃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應各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部分:
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5、6、7部分),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4部分),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至4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關於附表編號8、9所示罪刑部分: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9部分),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8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於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復明確表示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於上開意願回覆表關於「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3、4之得
否社勞欄」部分雖誤載為「否」,而實應為「得」;另關於「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9之案由欄、得否社勞欄」部分雖各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否」,而實各應為「藥事法」、「得」,惟受刑人已在該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自不因前揭誤載而影響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