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慶於民國106年7月7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光復路二段與大學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況正常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穿越上址路口之人行道,適告訴人 翁玉融 徒步沿學府路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乃不慎撞及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