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大華律師
林建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1號),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40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5年10月間,以「香奈兒酒店」公關小姐「 林心欣 」之名義,藉打錯電話為由而認識 徐寶元 ,再藉機與徐寶元電話聊天,建立交情後,於95年10月31日,先向徐寶元佯稱其為孤兒,帶其長大的阿嬤現生病住院,可能會死掉,但其在酒店上班,無法外出見她最後一面等詞,要求徐寶元買酒店消費時間,讓其外出辦事,徐寶元不疑有詐,於同日匯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不知情之 廖家暘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又於95年11月8日又向徐寶元佯稱其阿嬤已過世,需處理喪事等語,要求徐寶元再買酒店消費時間,以讓她得以外出奔喪,致徐寶元再度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9日匯7,500元至上開帳戶,總計匯款1萬5,000元。嗣徐寶元覺得可疑,經撥打116專線詢問,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寶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40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該案卷第18頁背面、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徐寶元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59、6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廖家暘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申請書、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害人徐寶元匯款之數目僅有15,000元,而被告已匯款20,000元予被害人作為賠償,此有郵政匯票及匯票收款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40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檢察官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40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示求處之刑度,被告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罪犯行,事後已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40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