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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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泳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陳列猥褻光碟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光碟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販賣而公然陳列猥褻光碟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在雲林縣○○鎮○○路○○號其所營之情趣用品店內,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內容含有裸露女性胸部、性器官或性交等動作,其中並有刻意描述暴力、性虐待而無藝術性、教育性、醫學性等價值,在客觀上足以誘發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猥褻光碟11片而持有之,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即與其他光碟公然陳列於店內,俟來店顧客瀏覽詢購,即欲以每片70元之價格銷售賣出。嗣於101年11月23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11片光碟,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715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15號案件101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15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
⒉現場照片4張。
⒊扣案猥褻光碟之封面及內容翻拍照片22張。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⒌扣案之猥褻光碟11片。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
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刑法第23
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光碟片之封面及光碟內容,含有裸露女性胸部、性器官或性交等動作之畫面,與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創作內容均無關,且與單純展現人體美感因而裸露女子胸部及男女下體之影像亦屬迥異,參諸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已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該等照片、影片僅強調上開畫面,無從認定有何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之目的,並已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其中標題為「美熟女輪姦」、「三穴爆壞」2片,更含有暴力、性虐待之內容,均為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所指之猥褻物品甚明,是本件扣案光碟11片,均為刑法第23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欲規範「禁止傳布於眾之猥褻物品」,堪以認定。
⒉又按實務固來雖認刑法第235條第1項中之販賣猥褻物品
罪,其所謂販賣,係以營利為目的,將物品販入或販出而言,一有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就販賣毒品罪同採上開見解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年臺上字第606號、69年臺上字第1675號等4則判例,業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僅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依此同一見解,凡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同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採此見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罪,然本件扣案之猥褻光碟11片,均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依卷附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販賣既遂犯行,而本條項並未對販賣猥褻物品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僅構成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起訴意旨論罪容有誤會。然被告所犯既為同條項之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公然陳列猥褻光碟,雖足以對社會風俗產生危害,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次遭查獲之光碟數量僅11片,數量不多,且尚未出售,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衡諸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科處罰金3萬元以內之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扣案之猥褻光碟11片,為附著猥褻影像內容之物品,依刑
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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