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高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高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高村與 陳怜夷 間,因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16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本院潮州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因劉高村不滿陳怜夷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民事法庭上,以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垃圾 查某 」(台語,意指女人)言詞,辱罵陳怜夷,足生損害於陳怜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怜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所述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高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院潮州簡易庭第一法庭上罵告訴人陳怜夷垃圾查某等語,惟否認係針對告訴人,辯稱:我是罵雜貨店老闆娘云云(本院卷第28頁反面)。經查,前揭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垃圾查某」等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他字卷第12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本院潮州簡易庭第一法庭審理錄音光碟,被告於反駁告訴人先前已換過鎖,還誣賴伊後,即當庭說出「真的是垃圾查某」(見偵卷第12頁)等事實符合,足認被告確有在公開審理之法庭上公然辱罵告訴人「真的是垃圾查某」之事實,應可認定。其辯稱係指雜貨店老闆娘云云,與勘驗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尚非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自認受到告訴人之誣指而辱罵,雖有不該,然其犯案時年已73歲,一時情緒激動,且不熟悉法律所致。兼衡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甚輕微,及其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