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國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支付方法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莊國璋原係從事建築工程之工人,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得知 鄭淑霞 (原名 鄭碧霞 )欲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段第5068之3、5069之3及5070之3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認有利可圖,明知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且無能力自行承攬搭建鐵皮屋之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鄭淑霞佯稱可承攬該工程,且約定連工帶料僅需總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鄭淑霞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莊國璋應可按約履行工程,遂依莊國璋之請求,先於99年4月12日預付工程訂金20萬元,再於同年4月30日支付工程材料費之訂金5萬元,又於同年5月3日再支付建材費20萬元,莊國璋為取信於鄭淑霞,於同年月4日帶同鄭淑霞前往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直接以支票及現金方式付款20萬元購買建材,並施作簡單之整地、圍籬、部分鋼骨結構及僱工油漆等工作(價值不詳),致鄭淑霞誤信為真,遂於其後莊國璋陸續以鋼鐵漲價、須購買他項建材及支付工人工資為由,向鄭淑霞請款時,鄭淑霞不疑有他,自同年5月7日起至6月29日止,陸續交付莊國璋76萬5,000元(全部共計交付141萬5000元)。莊國璋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如實用以支付購買建材及施工費用,而將之作為他用並向鄭淑霞佯稱不敷成本無法施作完成後即自行停工且避不見面。鄭淑霞見後續所訂購之鐵皮屋頂、浪板及其他鋼材遲未運至工地,且工程未有進展,經屢次催告仍未果,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卷第23、第24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霞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0409號卷第1至18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卷第23至24頁、100年度偵續字第90號卷第24至26頁、第34至35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42至47頁、第87至92頁、第110至116頁),且有證人 楊英文潘進榮黃上乘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1
4號卷第65至72頁、第87至93頁),並有估價單影本5張、材料清單明細影本1份、匯款單影本4張、未完成之鐵皮屋照片4張、碎石照片8張、吊車請款單及收據影本5張、山貓請款單影本、被告工資欠款證明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完工工程部分說明書、金大祥鋼鐵企業社董事長潘進榮名片、被告手寫材料清單及施工圖、鐵厝付款明細、臺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02年6月10日台鋼資字第1020
575號函、東佑工程估價單、優力美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函覆之鋼材行情表、告訴人 陳報 支出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0409號卷第7至18頁、見100年度偵續字第90號卷第9至17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9、33至36頁、第49頁、第53至56頁、第58頁、第78至82頁、第95頁、第101至102頁、第1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承作告訴人之鐵皮屋工程,而仍佯稱有能力承作,並陸續詐取告訴人逾百萬元之工程款,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63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其犯罪手段,並參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方式,從重諭知以3,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並提出具體給付方法,經告訴人當庭表示接受,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較為適當,併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另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金額│支付方法│├──────┼────────────────────┤│新臺幣伍拾萬│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十五日起,每三月為一││元│期,於當期首月之十五日各給付被害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直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其中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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