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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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傑文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
7月28日晚間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昌路交岔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依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而超越停止線始停止前行,適有告訴人 楊紳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而來,見狀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楊紳誼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前額撕裂傷1公分、鼻、上頷、右手肘、雙手、左下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紳誼告訴被告鄭傑文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