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和
陳玉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和持有,如附表編號2、3、8-18、20、21、23-28、30-37、39、160-162、164-166、168、170-173、175-183、
185、186之動物用偽藥,均沒收。陳玉崗所有,如附表編號187-205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105年1月14日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動物用偽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玉崗涉犯修正前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文和涉犯修正前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前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一年,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2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等均已於期限內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04年8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9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881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94、9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四、而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品,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鑑定確屬動物用偽藥等情,有該局103年5月28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憑,為被告陳文和犯本案之物,依動物用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對被告陳文和單獨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玉崗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調配非法動物用藥所用之配方與電腦設備,業據被告陳玉崗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聲請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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