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聰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聰和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1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之友人家中,飲用米酒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車輛右前大燈未亮,為警欄查,並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九棚派出所所長 李天寶 偵查報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世新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甘添貴 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2年2月初版1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因右前大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經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於飲酒後駕車,並由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始查獲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年12月25日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旋即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又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最低處罰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