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亞錡 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高郡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雅惠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張皇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張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理人 李禹靚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佑淳 即 林依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亞錡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揑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自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廢棄原認可之更生方案,復因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更生程序中,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認已盡力清償,無從逕以裁定認可,故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3年7月25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經本院於104年4月20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下稱消債更字卷)、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101年度事聲字第46號、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自承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即100年5月18日,
迄至104年7月(即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前),每月平均收入
5萬9,546元,必要支出為2萬9,35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故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萬196元(59,546-29,350=30,196),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係於100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3年7月25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0年3月15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計算其自98年3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收入。聲請人自承於98、99、10
0年全年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54萬2,879元、107萬6,18
1元、80萬4,099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78頁),且聲請人98、99、100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62萬5,723元、58萬7,094元、43萬8,319元,此有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更字卷第27頁),皆較聲請人上開主張為低,則聲請人上開自承收入數額,應屬可採,是聲請人自98年3月起至100年2月間之收入應為134萬5,918元【計算式:(542,879÷12×3)+1,076,181元+(804,099÷12×2)】=1,345,
91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必要支出為3萬8,072元(含房租8,333元、膳食6,000元、交通費1萬792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勞健保費1,365元、美金換臺幣手續費600元、電話費2,500元、網路費665元、扶養費3,417元、汽車相關保險稅金1,100元、其他雜支2,000元)等語,然查房租部分,聲請人雖謂當時須支出國內租金5,000元、馬來西亞執行業務租屋租金5,000元,惟聲請人僅於聲請更生時提出租賃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2、3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見消債更卷第28頁),其中載明每月租金為1萬元,未有馬來西亞租金之相關證明,而上開每月租金1萬元,以屏東縣每月個人租屋行情,顯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至4,000元,方屬可採;膳食費6,000元部分,亦屬過高,應酌減至5,000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及勞健保費1,
365元,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瓦斯費收據及會員繳納勞保費、健保費申報證明單等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5至47、本院卷第93頁),核屬相當;另電話費2,500元,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所示(見消債更卷第39至44頁),每月電話費僅約1,300元,故電話費應認列為1,30
0元;網路費665元、汽車相關保險稅金1,100元、雜支2,
000元部分,有統一發票、屏南有線電視繳費收據、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8至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9至38、53至56頁),亦未逾必要範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謂當時須前往馬來西亞執行業務,每月約需支出美金換臺幣手續費600元及交通費1萬792元,然聲請人於聲明異議程序時所提收據所載(見事聲卷第32頁),美金換臺幣手續費600元應僅400元,另交通費即機票1萬79
2元部分,聲請人僅提出99年間共6萬4,000元之機票、簽證收據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6、105頁),是此部分應僅認列5,333元(計算式:64,000÷12=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 陳月娥 部分,本院參酌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扶養免稅額換算之每月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為標準,以及依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胞兄 林岷睿 、胞姐林依葶共同分擔,故聲請人須負擔母親扶養費為2,278元(計算式:6,833元÷3人=2,278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每月必要費用總額應為59萬3,784元【計算式:
(4,000+5,000+1,300+1,365+1,300+665+1,10
0+2,000+400+5,333+2,278)×24個月=593,784】。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5萬2,134元(1,345,918-593,784=752,
134)。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為0元,則其等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前揭規定,本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此外,普通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債務人即不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㈡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聲請人認列馬來西亞租屋支出,為虛報不實支出;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轉而經營收入顯低於原業務之賀寶芙餐飲店,致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為可歸責債務人事由致損害債權人權利,亦屬對收入來源、金額不實陳述,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綜觀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及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可知均應以債務人「故意」違反義務為要件,始為不免責裁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尚有馬來西亞之租屋租金支出,雖無相關證明,惟尚應審酌聲請人是否係「故意」為之,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時,即已主張有馬來西亞租屋支出,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5頁),嗣其所提更生方案遭債權人提起聲明異議,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6號聲明異議程序中,並提出約定信附卷供參(見事聲卷第43頁),而本院係於101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審認此部分支出非「必要」,而非認其不實在,非得由本院認聲請人出入境並非頻繁,直接推認其並未於馬來西亞租屋,僅能認此非屬必要支出,況聲請人亦已提出上開約定信供參,應足釋明此部分支出之真實性,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此部分馬來西亞租金為其「故意」虛報之支出項目,應非可採;另,相對人雖謂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之更生程序時,轉而經營賀寶芙餐飲店,致收入驟減為原收入之一半,屬顯為意圖降低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而對於收入來源及金額為不實之陳述。然查,聲請人99至103年之年收入,分別為48萬9,087元、36萬5,780元、39萬4,637元、28萬5,363元、25萬9,787元,103年收入確減少至99年收入約一半,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聲請人自101年9月18日起即未再出國執行業務,亦有前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聲請人確於本院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之更生程序時更換工作型態致工作收入減少,堪可認定,惟此尚不能稱聲請人有對收入來源及收入金額為不實之陳述,況以一般直銷業務職業之性質,收入尚非固定,本院於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認聲請人並無減少收入之必要,此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行為有間,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應不免責云云,惟債權人就此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是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