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被告丙○○
3(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吳建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981號、2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柒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3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其中新臺幣柒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柒仟元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庚○○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均無罪。
丙○○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庚○○與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7日晚上10時32分許,接獲戊○○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購買「1個(即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丙○○將戊○○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7,000元之訊息告知庚○○後,即持由庚○○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前往高○○○區○○路上的久勝電動玩具店旁,將甲基安非安命1包交予戊○○,再由戊○○交付丙○○7,000元之現金,以此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二、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6年6月7日晚上7時2分許、同日晚上7時37分許,接獲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庚○○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以3,000元代價購買「半半(即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由庚○○前往高○○○區○○路上的久勝電動玩具店旁,將甲基安非安命1包交予乙○○,再由乙○○偉交付3,000元之現金,以此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三、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0日早上8時許,在 蔡瑜芳 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住處前,將足夠施用1次數量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蔡瑜芳。
四、嗣經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下稱高雄憲兵隊)於同年7月20日晚上22時37分許,在庚○○、丙○○二人在高雄市○○區○○路94之2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憲兵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己○○於高雄憲兵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己○○所為高雄憲兵隊中之陳述,關於被告庚○○是否轉讓第二級毒品一節與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並不相符,因證人己○○於警訊係冒 劉世華 之名應訊,業經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劉世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1第57頁至第58頁),既然被告己○○於高雄憲兵隊之證述,係冒證人劉世華之名應訊,則證人己○○於高雄憲兵隊之供述,顯有疑問,難認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則證人己○○於高雄憲兵隊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高雄憲兵隊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其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其於高雄憲兵隊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高雄憲兵隊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依前開之規定,證人戊○○、丁○○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庚○○對被告丙○○、己○○於高雄憲兵隊之證述;被告丙○○對於證人乙○○、丁○○偵查中證述,均否認證據能力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蔡瑜芳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戊○○;然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此與我無關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僅係單純將證人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轉述予被告庚○○,由被告庚○○決定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且我沒有向證人戊○○收取7,000元云云。經查:
一、高雄憲兵隊於96年7月20日晚上22時37分許,在被告高雄市○○區○○路94之2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及丙○○自承在卷,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物品,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加以鑑驗,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附表一編號11及12所示之電子磅秤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附表一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關於販賣毒品予證人戊○○部分
㈠、查證人戊○○購買安非他命經過,業經證人戊○○於高雄憲兵隊證述:我曾向被告庚○○與丙○○以7,000元之價格購買1次安非他命,並約定在高○○○區○○路上的久勝電動玩具店旁交易等語(詳憲兵卷4第53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96年6月7日晚上10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丙○○表明欲購買7,0000元之安非他命,嗣被告丙○○在高雄市○○區○○路上電動玩具店將安非他命交付給我後,我將7,000元交付給被告丙○○,在電話中談及7,000元拿一個,係指1錢安非他命之意等語(詳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6月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的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電話中談及「半個」、「一個」指的是數量,「半個」是指1半,「75、7千、少五百」對談內容,係因被告丙○○出售價格為7,500元,我願意以7,00
0元價格購買,要求被告丙○○降價,嗣被告丙○○在九如路後火車站的電動玩具店前將安非他命交付給我後,我將錢交付給被告丙○○等語(詳本院卷2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卷附證人戊○○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
7日晚上10時32分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A(被告丙○○):喂。B(證人戊○○):在哪邊啊?A:在一樣啊。B:九如路那邊啊?A:是,怎樣?B:我要一個小的。A:過來啊。B:
我找到車,我馬上打電話給妳。A:好。B:七千對不對?
A:半個還是一個啦?B:一個啊。A:一個多少?B:不是嗎?A:多少,你說多少?B:7千啊。A:75啦,什麼
7千。B:7千好了啦。A:那個不是我在決定的。B:沒關係啦,少5百,媽的我都跟人家講7千了。A:那又不是我在決定的,你跟我講我也沒辦法啊。B:那怎麼辦,那現在怎麼辦?A:那你上次跟人家這樣講,現在怎麼變成這樣子了。B:上次不是啦,上次不是拿4個,不是7千啊。A:你拿一個跟拿四個都要一樣喔。B:沒關係,五百塊就算我們媽的找給別人加油好不好?A:我不曉得,我先問別人看怎麼樣。B:好,問問看。A:好啦。B:好。」相符,此有高雄憲兵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憲兵卷1第9頁至第10頁),參以被告丙○○於本院自承:證人戊○○於96年6月7日晚上10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我表明欲購買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我有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等語(詳本院卷1第66頁、本院卷2第114頁至第115頁)及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通訊監察譯文中一個係指1錢安非他命等語(詳偵卷1第53頁),足認被告丙○○與戊○○於96年6月7日晚上10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丙○○確實於高雄市○○區○○路上的久勝電動玩具店旁交付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並收取7,000元乙節,堪以認定。則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向證人戊○○收取7,000元云云,自無足取。至於戊○○固於本院證稱:我交付被告丙○○4,000元云云,而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然查,依上開通聯監聽譯文所示,證人戊○○在買賣過程中係以7,000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且證人戊○○確實交付7,000元予被告丙○○,已如前述,足見該次交易價格為7,000元,應可認定,則證人戊○○關於交付4,000元之證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丙○○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來源,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供稱:證人戊○○向我購買安非他命後,經由被告庚○○同意,從被告庚○○處取得安非他命給證人戊○○,而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係由被告庚○○決定,因此,我與證人戊○○通話之監察譯文內容提及證人戊○○以7,00
0元購買安非他命,我曾告知證人戊○○並不是我決定的及須問別人,係指須由被告庚○○決定等語(詳本院卷1第66頁、本院卷2第114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6月7日向被告丙○○表明欲購買7,000元安非他命時,被告丙○○於電話中回覆安非他命的數量及價格均必須再詢問他人等語(詳本院卷2第87頁至第88頁)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所載「A(被告丙○○):那又不是我再決定的,你跟我講我也沒辦法啊。B(證人戊○○):那怎麼辦,那現在怎麼辦?」、「A:我不曉得,我先問別人看怎麼樣。B:好,問問看。」等語相符(詳憲兵卷1第10頁),再參以被告丙○○與被告庚○○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一處,無素怨仇隙,則被告丙○○自無誣陷之理,足認被告丙○○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來源係來自被告庚○○,且由被告庚○○決定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則被告庚○○確實有參與本次販賣毒品予證人戊○○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庚○○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因被告丙○○知道我在販賣毒品,由我決定是否出售,被告丙○○會將毒品交付給購買毒品之人,並將錢交付給我,而證人戊○○於96年6月向我買過7,000元之安非他命,因證人戊○○係被告丙○○舅舅,會與被告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再由我決定賣給戊○○等語(詳偵卷1第54頁至第
55頁、第88頁),核與證人戊○○、被告丙○○之上開供述及通聯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大致相符,且被告丙○○事後亦確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證人戊○○收受,而被告丙○○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係源自被告庚○○,業如前述,佐以被告之住處當場查獲除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外,尚有供販賣毒品所必需之電子秤,且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以及供準備分裝用之夾鍊袋4包等物,有扣案物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可證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曾使用於分裝及秤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途上,觀諸被告庚○○於本院自承:扣案的安非他命10包是偶爾有人要買就賣給他,電子秤係用來秤毒品之重量,夾鍊袋係用來分裝毒品用等語(詳本院卷2第117頁),足見被告庚○○知悉戊○○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提供安非他命予被告丙○○,再轉交予戊○○,以達販賣安非他命之目的,至為明灼。從而被告 載炎坤 上揭所辯,與事實相違,不足為採。
㈣、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證人戊○○於96年6月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丙○○接聽後與證人戊○○之通話,固就交易內容不能為最後之決定,惟亦就雙方交易之第二級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有所討論,並非單純轉述予被告庚○○知悉,且進而前往毒品交易地點與證人戊○○進行上開毒品交易,顯已參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庚○○就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被告丙○○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綜此足見本件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於證人乙○○於97年6月7日晚上7時2分許、7時37分,與其聯絡交易安非他命,並就販毒品數量、價格已達成合意,並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之事實,業經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安非他命之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可憑,被告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轉讓毒品部分查被告庚○○於於同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蔡瑜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住處前,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蔡瑜芳施用之事實,迭據被告庚○○於高雄憲兵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瑜芳於高雄憲兵隊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諸 渠等 於是日凌晨0時30分就需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表示之簡訊內容(詳憲兵卷5第57頁),足以擔保被告載炎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載炎坤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核被告庚○○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及乙○○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蔡瑜芳施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良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丙○○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庚○○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就被告庚○○、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即乙○○部分),僅有記載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丙○○,故該部分被告丙○○並未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得就未據起訴之被告丙○○予以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庚○○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及丙○○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庚○○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人施用,故渠等行為已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且渠等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全然具有反省檢討之意;惟念及被告庚○○販賣數量遠不及一般大盤商、中盤商,且對象僅有戊○○、乙○○,數量不多,所得非鉅,被告丙○○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係盲從附和,始居間參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而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庚○○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附表一編號11及12所示之電子磅秤,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等物品殘留毒品殘渣,難以分析剝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17之行動電話
1具,為被告丙○○所有,且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丙○○供認明確,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庚○○所有,且供被告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用,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庚○○、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之對價7,000元,被告庚○○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對價3,000元,均為渠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庚○○、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7,000元諭知連帶沒收,另就被告庚○○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3,000元諭知沒收,惟因被告庚○○、丙○○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渠等財產抵償之。再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空夾鍊袋,係被告庚○○所有,供包裝毒品使用,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詳本院卷2第117頁),堪認係被告庚○○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安非他命10包,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2號認定係被告庚○○供施用之物,予以沒收銷燬,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6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扣案毒品,即無再於本案重複沒收銷燬之必要。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庚○○供述明確,且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2號認定係被告庚○○供施用之物,予以沒收,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至其餘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因本案尚無確切證據,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庚○○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4月間、同年5月間、同年7月初,均以7,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上久勝電動玩具店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3次;㈡、被告庚○○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7日晚上9時10分許,由丁○○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接聽表明欲以1,000元代價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在靠近庚○○與丙○○二人高雄市○○區○○路94之2號3樓租屋處附近之 大昌 路上為交易地點,由丙○○攜帶海洛因至交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予丁○○,丁○○交付1,000元予丙○○;㈢、被告庚○○基於轉讓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庚○○高雄市○○區○○路94之2號3樓住處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施用,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於高雄憲兵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沒有於96年4月間、同年5月間、同年7月初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等語。經查,證人戊○○於高雄憲兵隊證述:我於96年7月初向被告庚○○與丙○○以7,00
0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路上的久勝電動玩具店旁等語(詳憲兵卷4第53頁至第54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4、5月間向被告丙○○以7,000元之價格各買過1次一錢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九如路電動玩具店前買的等語(詳偵卷1第59頁至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96年4月間、5月間、同年7月初晚上,在九如路後火車站電動玩具店旁向被告2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卷2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前後證述不一,則證人戊○○於高雄憲兵隊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真實性即非無疑,且無法明確指訴向被告2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詳細時間,而卷內所附之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僅有96年6月7日涉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宜,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於96年4月間、同年5月間及同年7月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證人戊○○於高雄憲兵隊及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而觀諸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向被告2人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憲兵卷4第53頁及偵卷1第60頁),因而在無其他明確積極事證佐證下,本諸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僅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即認被告2人僅有上揭經論罪科刑犯罪之事實,至於公訴人所起訴之其餘3次僅有證人戊○○於高雄憲兵隊及偵查中之證述,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戊○○上揭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2人於96年4月間、同年5月間、同年7月初涉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犯行。
四、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偵查中部分自白、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丁○○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17日與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沒有於96年7月17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等語。經查:
㈡、高雄憲兵隊於96年7月20日晚上22時37分許,在被告高雄市○○區○○路94之2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屬海洛因(合計淨重2.51公克【空包裝重0.99公克】,有卷附該局96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590號鑑定書1份可佐;附表三編號2至5至所示之物品,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加以鑑驗,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吸管、編號3至4所示之鏟子2支、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1盒,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各有附表三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次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7月17日晚上9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丙○○接聽,被告丙○○要求我先償還96年5月中旬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時所積欠1,000元之債務,嗣在九如路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將1,000元交付被告丙○○,並沒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詳偵卷1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6年7月17日晚上撥打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接聽,因前積欠被告庚○○購買海洛因1,000元,當天在麥當勞交付被告丙○○1,000元,被告丙○○並沒有交付毒品給我等語(詳本院卷2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卷附證人丁○○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17日晚上9時10分、9時17分與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監察譯文所載:「B(證人丁○○):喂,嫂子,你們在那裡?A(被告丙○○):我們在...你要怎樣。B:我要拿1張。A:你要還錢給我喔。B:啊?A:你要還錢我喔。B:沒啦。A:對啦,要拿錢還我啦。B:要還1千啦。
A:對啦。B:你在哪裡?A:大昌路啊。B:大昌?A:之前那邊。B:喔,好,我等一下到打給你。A:好。」、「A:喂。B:嫂子喔,到了,我開車來喔。A:你開車來,那你在哪裏?」相符,此有高雄憲兵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憲兵卷4第40頁),堪認被告2人並未於96年7月
17日晚上9時10分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無訛,自難以證人丁○○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據以推論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一情屬實。
㈣、又公訴人所提出附表三所示之物,而認被告2人有販賣海洛因云云,然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庚○○供述明確,且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22號認定屬於被告庚○○供吸食所用之毒品及器具,而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則被告庚○○前開所辯,即屬可採,因而無從以附表三所示之物遽認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另公訴人援引被告庚○○自白,認被告2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之事實,然被告庚○○並未自白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詳偵卷1第110頁),則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無從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證人己○○於上開時、地,吸食安非他命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證人己○○未經我同意,自行將放置在我住處客廳桌子上安非他命吸食器拿取施用等語。經查:
㈡、查公訴人以被告庚○○偵查中之自白,而認被告庚○○無償轉讓予證人己○○施用,然觀諸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6年7月20日是否有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己○○,記不清楚云云(詳偵卷1第54頁),則被告庚○○是否有自白於
96年7月20日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己○○,自非無疑,而被告庚○○於本院先供稱:我於96年7月20日有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云云,嗣又改稱:係證人己○○未經我同意,自行將放置在我住處客廳上安非他命吸食器拿取施用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庚○○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自須有積極之補強證據相佐,始可以之作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尚難單憑被告庚○○前後所供相歧,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遽認其確有公訴人指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次查,公訴人以證人己○○於高雄憲兵隊證稱:我於96年7月20日15時許在庚○○高雄市○○區○○路94之2號3樓住處客廳內,由被告庚○○給我內裝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燃燒吸食該煙霧云云(詳憲兵卷5第43頁),而認被告庚○○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證人己○○於高雄憲兵隊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證人己○○證述既不具證據能力,無法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是無法證明被告庚○○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事實,且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在96年7月20日15時許至被告高雄市○○區○○路94之2號3樓住處後,因客廳桌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在未經被告庚○○同意自行拿取施用等語(詳本院卷2第84頁至第85頁),足證被告庚○○並未交付轉讓第二級毒品非他命予證人己○○之事實。公訴人援引證人己○○高雄憲兵隊所為之不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為被告之論據,難援為上開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及被告庚○○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在被告庚○○住處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證│├──┼────────┼─────────────┼────────────┤│1│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86│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1公克,驗後淨重1.859公克│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詳偵卷1第31頁)││││離之包裝袋1個)││├──┼────────┼─────────────┼────────────┤│2│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57│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1公克,驗後淨重1.569公克│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詳偵卷1第32頁)││││離之包裝袋1個)││├──┼────────┼─────────────┼────────────┤│3│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0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3公克,驗後淨重2.021公克│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詳偵卷1第33頁)││││離之包裝袋1個)││├──┼────────┼─────────────┼────────────┤│4│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6│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公克,驗後淨重3.358公克,│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詳偵卷1第34頁)││││之包裝袋1個)││├──┼────────┼─────────────┼────────────┤│5│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56│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9公克,驗後淨重3.567公克│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詳偵卷1第35頁)││││離之包裝袋1個)││├──┼────────┼─────────────┼────────────┤│6│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57│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4公克,驗後淨重3.572公克│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詳偵卷第36頁)││││離之包裝袋1個)││├──┼────────┼─────────────┼────────────┤│7│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58│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公克,驗後淨重1.578公克,│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詳偵卷1第37頁)││││之包裝袋1個)││├──┼────────┼─────────────┼────────────┤│8│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9│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公克,驗後淨重0.788公克│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詳偵卷1第38頁)││││離之包裝袋1個)││├──┼────────┼─────────────┼────────────┤│9│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57│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9公克,驗後淨重1.577公克│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詳偵卷1第39頁)││││離之包裝袋1個)││├──┼────────┼─────────────┼────────────┤│10│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57│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7公克,驗後淨重1.575公克│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詳偵卷1第40頁)││││離之包裝袋1個)││├──┼────────┼─────────────┼────────────┤│11│電子秤1台│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詳本卷第77頁)│├──┼────────┼─────────────┼────────────┤│12│電子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海洛因陰性反應│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詳本卷第78頁)│├──┼────────┼─────────────┼────────────┤│13│夾鍊袋1包│海洛因陰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詳本院卷第79頁)│├──┼────────┼─────────────┼────────────┤│14│夾鍊袋1包│海洛因陰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詳本院卷第80頁)│├──┼────────┼─────────────┼────────────┤│15│夾鍊袋1包│海洛因陰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詳本院卷第81頁)│├──┼────────┼─────────────┼────────────┤│16│夾鍊袋1包│海洛因陰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詳本院卷第82頁)│├──┼────────┼─────────────┼────────────┤│17│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8│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附表二:在被告庚○○住處所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證│├──┼────────┼─────────────┼────────────┤│1│玻璃球連接橡皮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1個││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詳本院卷第83頁)│├──┼────────┼─────────────┼────────────┤│2│玻璃球連接綠色吸│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管1個││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詳本院卷第84頁)│├──┼────────┼─────────────┼────────────┤│3│玻璃球連接綠吸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1個││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詳本院卷第85頁)│├──┼────────┼─────────────┼────────────┤│4│門號0000000000號│││││3GNET牌行動電話│││├──┼────────┼─────────────┼────────────┤│5│門號0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附表三:在被告庚○○住處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證│├──┼────────┼─────────────┼────────────┤│1│白粉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日││││2.51公克,空包裝重0.99公克│調科壹字第09623064590號││││,純度81.60%,純質淨重2.│鑑定書(詳偵卷1第70頁)││││05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2│無色吸管1支│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詳本院卷第87頁)│├──┼────────┼─────────────┼────────────┤│3│塑膠鏟子(粉紅色│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子杓子)1支││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詳本院卷第88頁)│├──┼────────┼─────────────┼────────────┤│4│塑膠鏟子(白色小│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杓子)1支││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詳本院卷第89頁)│├──┼────────┼─────────────┼────────────┤│5│已使用針筒1盒│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詳本院卷第93頁)│├──┼────────┼─────────────┼────────────┤│6│注射用水1盒(塑│海洛因陰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膠軟瓶)│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詳本院卷第90頁)│├──┼────────┼─────────────┼────────────┤│7│褐色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詳本院卷第86頁)│├──┼────────┼─────────────┼────────────┤│8│注射用水1盒內含│Diazepam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2支褐色玻璃瓶裝││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詳本院卷第91頁)│├──┼────────┼─────────────┼────────────┤│9│未使用針筒1盒│海洛因陰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詳本院卷第92頁)│├──┼────────┼─────────────┼────────────┤│10│粉末1包│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詳偵卷第41頁)│├──┼────────┼─────────────┼────────────┤│11│粉末1包│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詳偵卷第42頁)│└──┴────────┴─────────────┴────────────┘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