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先生」年約40幾歲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乙○○為因病無業,並無資力之人,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謀向乙○○謊稱:想辦法籌措一些錢後,雙方可共同投資作生意,並購買一部車輛,作為載送貨物之交通工具云云,惟實際上並無貸款及購車共同投資合夥作生意之真意,致乙○○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允所請,連續分別於:
㈠民國94年7月4日,由丁○○陪同乙○○前往高雄縣鳳山市
農會(下稱鳳山市農會),申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丁○○並向乙○○佯稱可代管印章、存摺。丁○○與「鍾先生」再持乙○○交付之存摺、印章,分別於94年7月7日、同年月11日領走10萬1千元、8萬元,而詐得18萬1千元得逞。
㈡94年8月15日,由丁○○及「鍾先生」陪同乙○○前往屏東
縣全洲汽車車行,以乙○○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中古自小貨車,並以丙○○為保證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辦理汽車貸款28萬元。嗣國泰世華銀行核貸後,丁○○與「鍾先生」竟將上開車輛駕走,而詐得前開車輛得逞。
㈢94年8月31日,由丁○○陪同乙○○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合庫屏東分行)申貸50萬元。
合庫於94年9月8日核撥後,所幸因乙○○家人發現有異,盤問乙○○後,發覺受騙,並即向合庫屏東分行撤銷貸款,合庫屏東分行始將撥款全數收回,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 洪啟文 、 林鑫宏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7425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6至8、29至32、44至46頁),並經具結(結文見同上偵卷第20、5、28、43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曾有於94年7月4
日陪同乙○○前往鳳山市農會申貸20萬元,於94年8月31日陪同乙○○前往合作金庫屏東分行申貸50萬元,合庫屏東分行於94年9月8日核撥後,因乙○○家人發現有異,盤問乙○○後,並即向合庫屏東分行撤銷貸款,合庫屏東分行始將撥款全數收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惟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犯行,及渠與「鍾先生」間有何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並辯稱:伊因協助乙○○辦理強制險,以致乙○○很多事情委託伊幫忙處理,又因乙○○與「鍾先生」合夥做賣衣服生意,需要資金,乙○○僅託伊攜同至鳳山市農會及合庫屏東分行辦理貸款,「鍾先生」未一同前往,而伊僅聽聞乙○○要買車,是否購有車輛伊並不知悉,伊未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6、17、25、
26、90頁)。經查:⒈告訴人乙○○於前揭時間,由被告陪同前往鳳山市農會,
申貸20萬元,乙○○將該帳戶之印章、存摺交付予被告,該帳戶分別於94年7月7日、同年月11日遭領走10萬1千元及8萬元,同年8月15日,由被告載送乙○○前往屏東縣全洲汽車車行,以乙○○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中古自小貨車,並以丙○○為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辦理汽車貸款28萬元,同年月31日由被告載送乙○○前往合庫屏東分行申貸50萬元,合庫屏東分行於同年9月8日核撥後,因乙○○家人發現有異,盤問乙○○後,發覺受騙,並即向合庫屏東分行撤銷貸款,合庫屏東分行始將撥款全數收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6、17、25至27、48、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9至48頁),且有乙○○於鳳山市農會基本資料查詢表、開戶資料、農貸申請書、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及農會農貸約定書各1份、鳳山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2份、鳳山市農會交易明細表3份(見偵他卷第33至41、43至45頁),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案簽報書、汽車貸款授信案簽報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本票1張、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帳務主檔、附檔資料各2份(見偵他卷第8、48至76頁),合庫屏東分行95年12月13日合金屏放字第0950008171號函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借據影本、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偵他卷第24至32頁),以及被告名片影本、銀行催告繳款催告書各1紙、存證信函2份、本院95年度票字14706號民事裁定1份(見偵他字卷第1至7頁),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17日雄檢惟調96偵7425字第54770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提出之交通違規採證照片2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腹部手術同意書各1份、診斷證明書
3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洪啟文、林鑫宏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8、29至32、44至46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與「鍾先生」共同詐騙乙○○3次行為之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
間伊騎車被貨車所撞,因車禍事故致1眼受傷失明於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時,在撥打公用電話時,被告看到伊臉上黏貼紗布即前來搭訕詢問伊如何受傷,被告得知伊係車禍所肇致,即稱要幫伊辦強制險理賠,伊交付醫院收據予被告,被告即要伊在某文件上簽名以便委託被告辦理強制險,於詢知伊住處後並留下名片1張,嗣「鍾先生」常搭載被告去伊家一同進行遊說,被告及「鍾先生」2人諉稱要告知伊賺錢之途,還稱在屏東有人在賣衣服、投資小吃,邀伊投資做生意,稱伊車禍受傷僅剩1眼難以工作,寧可沒信用也要有錢,並稱會設法帶伊至農會貸款做生意,「鍾先生」尚稱其是黑社會很有勢力,被告叫伊不要惹惱「鍾先生」,繼之被告尚稱需1輛車載送衣服及食物,由被告及「鍾先生」帶伊及丙○○至車行以兩人名義買車,相關手續皆由被告幫忙辦理,被告帶伊去買車及向農會借錢時伊只有簽名,但是被告及「鍾先生」唆使伊簽名,辦妥貸款後被告即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拿走,諉稱幫伊保管,殆伊要使用時再向被告拿取,惟伊未向被告取回存摺、印章等物,伊不知所貸款項如何被領走,亦不記得共向銀行貸得多少錢,向農會所貸款項並未交付伊,嗣還被農會追討,被告另稱做生意需要錢,又帶伊至合庫銀行貸款,雖伊詢及之前貸款之事,然被告諉稱由其處理即可要伊放心,後來伊母親撤銷撥款後,合庫經理表示伊係讓人做人頭,真不應該,伊未取得任何款項,至車子僅在車行牽車時看過,即被「鍾先生」開走,後來還有未繫安全帶罰單寄到家裡,於提起本件告訴前,均未看到該車,被告與「鍾先生」所謂一起做生意之事純屬謊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40至48頁),且揆以上開事證,再參以被告始終空言否認涉案,然既無法指出「鍾先生」為何許人士及真實之姓名年籍,復無法提出「鍾先生」其係欲以上開詐得之款項向何人購買衣服及明確之合資營運計畫詳情、合夥資金若干、能否獲利等情,且亦無法提出「鍾先生」從事售衣、餐飲業務之紀錄或其他證明,堪認告訴人乙○○所訴係遭被告及「鍾先生」以含混不實之合夥做生意虛言設局詐騙貸款及購車等情,應屬信而有徵。
⑵再者,證徵上開鳳山市農會農貸申請書及徵信報告表(
見偵他卷第39、40頁)、合作金庫銀行農家樂小額消費貸款申請書(見偵他卷第25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汽車貸款契約書(見偵他卷第66至68頁),參以被告坦言知悉乙○○與「鍾先生」談及籌措資金合夥為售衣生意之事,並帶同乙○○前往辦理貸款等語(見偵他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6、17、25、26頁),則於上開鳳山市農會農貸申請書及徵信報告表上表示要申請「農業貸款」、「乙○○係自耕農現種植水稻及檳榔」、「93年度收入及支出各48萬元」;於合作金庫銀行農家樂小額消費貸款申請書亦係申請農業貸款;於上開汽車貸款契約書載記應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分期於36期內償還完迄等情,顯與乙○○所認知之上揭合夥為售衣生意迥不相侔,衡情自非不諳貸款及購車手續之乙○○陳述所致,應係被告所明知並為如此陳述之虛言;且縱係乃乙○○所言,被告竟未當場表示反對之意見,亦有可議之處,且甫於94年7月7日及11日方取得上開貸款18萬1千元之款項,仍汲汲於同年8月15日辦理申貸購車,同年月31日再辦理貸款50萬元,又貸款、購車、質借乃至設定抵押,均由被告攜同乙○○所為,前後期間不滿2月,顯然急於最短時間內完成上開借款及購車,企圖避免毫無資力之乙○○因無力還款,以致無法順利為購車及再取得貸款50萬元之情甚明,此與被告所辯僅係於乙○○與「鍾先生」談妥後才帶同乙○○前往辦理貸款、購車,被告未涉案云云(見本院卷第46、89、90頁),顯有未合,益見被告實有涉犯本件詐財之犯行至明。
⑶又被告固諉稱:上開乙○○鳳山市農會帳戶中分別於94
年7月7日、同年月11日遭領走10萬1千元及8萬元,究係何人領走,伊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乙○○則證稱:辦理貸款後,被告向伊稱「鍾先生」表示該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要交予被告保管,故伊即將上開存簿、印章等物均交給被告,迄未取回,伊並未同意被告持上開提款卡、印章及存摺從帳戶內領款使用,伊既不知悉帳戶內之款項曾遭人領走,被告亦未向伊提及要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及領款後之用途,而領走上開款項之取款憑條並非伊所填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48頁、偵卷第23頁),並有鳳山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2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他卷第36至38頁),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乙○○確曾將上開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交付伊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足徵乙○○之上開指訴應堪信實,雖被告繼諉稱乙○○係委託伊將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等物及所領出之款項轉交「鍾先生」云云(見本院卷第90、16、25頁),惟依上所述,參以被告前開對此兩筆款項遭領走毫不知情及全然推諉予「鍾先生」等純屬空言卸責之詞,殊難憑信,堪認上開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等物既在被告及「鍾先生」管領中,衡情上開兩筆款項自應係由被告及「鍾先生」所領走無疑。
⑷至乙○○所購得之上開車輛,僅於交車時看過後即遭「
鍾先生」開走,嗣尚且有未繫安全帶之罰單寄至乙○○家裡等情,亦經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上開94年10月28日交通違規舉發照片
2張、94年10月31日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道路交通違規罰鍰專戶1千5百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59頁),被告亦坦認上揭照片駕駛人形貌確實很像「鍾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雖被告約於96年2、3月間將上開車輛駛回交還乙○○之情,固經乙○○之父甲○○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5頁),惟此僅係案發後被告返還不法贓物之作為,故於案發時乙○○遭受被告及「鍾先生」將上開車輛駕走無法使用之損害,亦堪認定。
⒊被告就前開詐欺乙○○之犯行,與「鍾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藉詞合夥從事售衣生意,而慫恿乙
○○辦理貸款及購車之事,與伊無關云云,惟被害人乙○○指證被告確有共同參與遊說貸款及購車,並保管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涉案情節匪淺,且被告始終僅空言否認涉案,然未尋所謂「鍾先生」出面以圓其說,渠所辯已難採信。
⑶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4年6月份係在屏
東建國市場某攤子買衣服時,「鍾先生」前來搭訕,稱其亦在賣衣服,所賣衣服不錯,伊係業務員即遞交名片,且因伊喜愛逛街,「鍾先生」會陪同逛街,嗣「鐘先生」稱要尋股東合夥賣衣服,就是這樣聊起來而結識熟稔,「鍾先生」曾給伊手機號碼,但是現已不通,伊不知「鍾先生」全名,僅稱呼其「鍾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倘若為真,則被告丁○○與「鍾先生」之間,先前甫於94年6月間因在市○○街買衣服之故偶然結識,並無深交,迄本件辦理貸款及購車時點即94年7、8月間,相距不過1、2個月期間,衡以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因病無業未有收入,並無資力,且無法開車,竟然配合並無深交之「鍾先生」一同慫恿無資力之乙○○先後貸款20萬及50萬元,並購買價值約達30萬元左右之汽車交予「鍾先生」使用,且又收受乙○○之存摺、印章及金錢轉交「鍾先生」,對「鍾先生」所言無絲毫疑慮,且居然不憂心乙○○貸款金錢能否確保及還款能力等情,顯均違反常情,可見被告與「鍾先生」間就本件如何詐財之相互關係,絕非單純泛泛之交。抑且乙○○既屬無資力之人,竟能先後貸款及購車予被告及「鍾先生」,且於貸款及購車過程中毫無置喙之餘地,任聽由被告及「鍾先生」安排貸款及購車,及找來素不相識之保證人 陳麗鋒 辦理購車事宜,並由被告及「鍾先生」取得所貸得之款項18萬1千元,且由「鍾先生」將乙○○所購車輛駛離使用並未交付予乙○○,被告亦未有何疑異之表示,是依客觀情事上觀察,被告其行為處處與「鍾先生」相互應和,若非被告與「鍾先生」2人於事前已有詐取乙○○所貸款項及購得車輛之合意,而約定為上開分工合謀對於乙○○施用詐術行為,被告自無如此盡力配合演出之理,顯見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分工詐騙行為,彰彰明甚。
⑷至本件被告雖又諉稱貸款及購車之事,乃「鍾先生」與
告訴人談妥後,「鍾先生」才要伊載送乙○○去行庫等處辦理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與先前所辯係乙○○託伊攜同辦理貸款之辯詞(見本院卷第16、25頁),已見齟齬之處,況且被告卻又稱:係乙○○要做生意,要和「鍾先生」賣衣服,自己同意要辦理貸款,才要簽貸款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84、90頁),則被告究係是否事先知悉乙○○欲辦理貸款及購車之源由及同意與否,亦供述反覆不一,抑且被告若未涉入「鍾先生」與告訴人間之合夥生意之商議,豈有無端聽命於「鍾先生」載送乙○○前往行庫辦理貸款手續之理,甚且於貸款及購車過程中,處處與「鍾先生」藉口供合夥生意之用一同慫恿乙○○辦理貸款及購車,被告所為一再處處與「鍾先生」相應互合,且將乙○○之所貸款項交予「鍾先生」,又於取得上開車輛後,任由「鍾先生」支配管領使用等情,已見被告所辯難以憑信;再者,被告如非以自己參與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詐取乙○○貸款及購車之行為,何須於如此匆促時間內,急於親自攜同乙○○向行庫申辦貸款及購車。又上開18萬1千元之貸款款項,既係被告予以收受,則其對於此貸得之款項,顯有支配管領之事實,倘非與共犯「鍾先生」間對於事後如何使用上開自小客車及所貸款項有所合意,「鍾先生」豈有如此信任任由被告收受款項之理,反觀所謂車禍保險理賠乙事,被告非但無相同神速之進展,嗣並諉稱有事很忙,無法攜同乙○○至醫院看診,終至停止辦理之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相對於被告積極辦理上開貸款購車事務之情形,委實啟人疑竇。矧被告丁○○於行為時已年屆52歲,復曾於擔任大業諮詢顧問社勞農漁保汽機車強制險車禍理賠諮詢服務中心業務員及水泥油漆工等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被告名片影本
1紙附卷可稽(見偵他卷第3頁),是衡以被告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竟辯稱渠係均聽任身有疾病且毫無資力之乙○○指示行事,對於為何須為上開行為,則全然不知云云,亦與常情有悖,自難憑採。從而,顯見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鍾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另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洪啟文固於偵訊時證稱
:若銀行作信用調查時,在聯徵中心並無不良信用記錄,經對保及伊任職之銀行核對流程後即會核撥貸款,經買主同意後,由車商決定核貸給誰,本件核貸予全洲,由伊銀行業務員跟買主對保,對保地點可能是車商那裡,對保目的是要確認他是車主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前任約聘人員林鑫宏證稱:當天係全洲車行來電予伊稱要辦理汽車貸款,在場有全洲車行老闆,但並非 吳宗霖 ,還有乙○○及保證人丙○○,並未見到任何女生在場,錢撥下來,直接撥給車行,伊有見到車子,當天有照相,簽約對保是同一天,繳款情形除其中1期逾期外,前半年都有繳,至車子如何交付及其後之繳款情形,伊均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4至46頁),然證人洪啟文係因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車貸流程而僅對一般核貸程序之證述,並未論及辦理貸款之細節;證人林鑫宏雖供證未見到有女性人士在場,然衡以證人丙○○證稱:當時被告有事情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於之前辦理購車時被告係在現場無訛,是此2位證人所證,均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乙○○購車過戶後另辦理購車貸款乙事,因此乃購車後辦理交付價金之程序,貸款之價金並非被告及「鍾先生」所取得,而係交款於車行,並無事實證明被告及「鍾先生」及車行間有合謀詐財之情事,且該價款業經貸款銀行徵信評估在案,堪認所貸之款項與貸款車輛之價值相當,是前開辦理貸款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本案適用法律修正部分,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其罰金刑範圍之下限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⑶又關於罰金刑之加重減輕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則有利於被告。⑷再者,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規定刪除,此項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實質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符合舊法連續犯規定之數行為,依新法規定,須就各個行為分別評價,亦即應各別論罪科刑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依舊法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因無財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先生」年約40幾歲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4年7、8月間,先後3次共同連續向乙○○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1項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乙○○乙○○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遠低於
常人,為智能障礙之人,被告趁乙○○有智能障礙而為上揭詐騙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341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乘人精神耗弱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之被告辯稱不知道乙○○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乙○○罹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雖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偵卷第47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具日期分別為94年11月2日及96年10月29日,並僅敘明乙○○患有上開慢性病症,宜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並因上揭病症於96年10月29日入院治療等情,乃係為本件案發時間即94年7、8月間後3月後或2年後所開具,是乙○○所罹患之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於本件案發時是否嚴重到影響其對事務之辨識判斷能力,已有疑義。再據乙○○於本院審理證述過程中知悉作證之義務,且於詰問之過程中,對所提問之事項,對答及反應之情況雖較常人緩慢,惟其表達之方式仍甚明確以觀,足見其意識清楚,參以乙○○亦陳明:係「鍾先生」稱要賣衣服要用錢,申貸手續係被告教導伊填寫文件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堪認乙○○應知悉申辦貸款及購車係因被告及「鍾先生」詐稱賣衣服做生意之故,並因而受騙辦理申貸及購車手續無訛,足認其並非無法認知外界事物,尚非無責任能力之人,且其對於為何辦理本件申貸手續之源由已有認知,並可到庭證述受騙之詳情,顯已非被告利用之對象,而應係本件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故被告所為應與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又查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又名分裂性情感障礙症),與一般精神分裂症與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躁鬱症等)尚屬有異,乙○○是否罹患嚴重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精神方面疾病,亦有疑竇之處,故尚難認乙○○於本件遭詐騙而貸款及購車行為時,已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綜此,堪認本件案發時乙○○對事務之分析、辨識能力並未因此而受影響,且表徵於外界之行為舉止並無異常之處,是以被告辯稱不知乙○○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尚非無據,自難認定被告與「鍾先生」2人確有刑法第341條第
1項之犯行存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矧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係第339條詐欺罪之補充法條,僅於無法論詐欺罪時補充適用,如行為人已成立詐欺罪,縱同時符合準詐欺罪之要件,仍應單論詐欺罪即可,則被告應論以連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乘乙○○之精神耗弱,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自有未恰(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同院97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共同正犯
「鍾先生」共同連續詐取乙○○申貸之款項及所購之自小貨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復造成乙○○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與乙○○達成和解返還所詐騙之18萬5千元損失,且於偵查、審判中一再否認犯行,又於無法卸責時,企圖全盤推卸責任予未到案之共同正犯「鍾先生」,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本應重懲;惟念其於本案前,未曾有因犯罪經宣告徒刑之紀錄,素行尚非惡劣,且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參與之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⒌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就上開宣告刑,減其刑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減刑後,已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
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
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
9百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且修正前刑法同條第2項,亦因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6個月者,已非短期自由刑,無採用易科罰金轉向之理由,而予以刪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王俊彥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