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雲156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雲156公路與五常路口時,因精神不濟,貿然駛入對向道路,適有告訴人 蔡昌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雲156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及右肩挫傷、下巴表淺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於本院111年7月19日庭訊時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3月7日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