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 游秀燕 相對人 游葉水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規定參照)。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2年度家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聲請費1,000元,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月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件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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