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張秀雄 (即 許瑄 紡之繼承人)
張境芝 (即 許瑄紡 之繼承人)
張芝瑜 (即許瑄紡之繼承人)
張嘉宏 (即許瑄紡之繼承人)
張見民 (即許瑄紡之繼承人)
張嚴顥 (即許瑄紡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瑄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瑄紡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相對人張嚴顥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8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嚴顥及第三人許瑄紡於109年8月28日共同簽發、111年10月4日到期、面額3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還款,尚積欠251,316元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2年2月8日雲院宜非平決112年度司拍字第7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2年2月13日送達相對人張芝瑜、張見民,另已於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於112年2月25日發生送達相對人①張秀雄、張境芝、張嘉宏、②張嚴顥之效力,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第三人許瑄紡於110年11月11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由相對人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此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聲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07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斗六市中正二494431.99427000分之4270重測前:斗六段86地號。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07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號屋層數範圍001327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雲林縣○○市○○路000號10樓之2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0層十層30.6030.601分之1重測前:斗六段4127建號。共有部分:中正二段266建號、6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重測前:斗六段4060建號。共有部分:中正二段267建號、57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重測前:斗六段4061建號。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