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0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緯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王士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黃麗雲 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其知悉住處前空地為該處住戶每日必經之路,若踩到尖銳之圖釘將會受傷,仍基於使他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向上址住處前空地丟擲數枚圖釘,黃麗雲於行走時右足踩到圖釘,而受有傷害,並引發右足蜂窩性組織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俊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9101號卷第11至14頁、第137至1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9101號卷第19至21頁、第127至129頁)。
㈢7015-X5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9101號卷第35頁)。
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9101號卷第37至53頁)。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9101號卷第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縱有被告警詢時自陳之
行車糾紛而引發誤會,本應理性溝通,釐清事情原委,其竟在告訴人住處前空地丟擲數枚圖釘,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外,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職業農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偵9101號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