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33號聲請人 林燕余 相對人 武氏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莿桐鄉興貴村興北路125-4號、莿桐興貴村興北125之4,核其文義,發票地應為雲林縣莿桐鄉,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票金額國字記載為「」拾萬元正,其發票金額究竟為何,非無疑義,然對照其發票金額之阿拉伯數字欄位,參照票據客觀解釋原則與票據法第7條之精神,可知其應為誤『壹』為『』之筆誤,故此並不影響該本票效力,其發票金額應為新臺幣100,000元。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13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即提示日)001111年8月14日100,000元112年2月28日112年2月28日CH524780002111年12月15日5,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3日CH576758003111年12月15日5,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3日CH576759004111年12月15日5,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3日CH576760005111年12月15日5,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3日CH576761006111年12月15日5,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3日CH576762007111年12月15日5,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3日CH576763008111年12月15日5,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3日CH576764009111年12月15日5,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3日CH576765010111年12月15日5,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3日CH576766011111年12月15日5,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3日CH576767012111年12月15日5,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3日CH576768013111年12月15日5,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3日CH576769014111年12月15日5,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3日CH576770015111年12月15日5,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3日CH576771016111年12月15日5,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3日CH576772017111年12月15日5,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3日CH576773018111年12月15日5,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3日CH576774019111年12月15日5,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3日CH57677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