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 張繼正 被告 林承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12年3月1日到庭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其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卻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110年2月初某日,在台北市某捷運站附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某甲)約定,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其使用,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得相當之對價。被告遂於110年2月8日透過網路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係數位帳戶無存摺),並依某甲指示設定密碼後,在台北市某捷運站附近,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甲,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其後某甲與其他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09年12月28日透過IG私訊攀談結識原告後,再以LINE施詐慫恿原告,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16日下午3時52分許、110年2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分別將30,000元、20,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轉出一空,上開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上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受騙匯款之金額、到法院開庭之交通費、工作請假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我願意賠償原告受騙的50,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
金額部分,並非我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失,我不同意賠償。
㈡並聲明:
原告請求超過50,000元部分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1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中之50,000元為認諾(本院卷第47頁),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11月7日送達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據。
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50,000元以外,據原告稱該等
金額為其到法院開庭之交通費、工作請假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然其到本院開庭之交通費、工作請假之損失為其以訴訟方式主張權利所必要之開支,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原告並非人格權受損,依法並無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超過50,000元以外之金額,即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並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