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名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港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名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高名麟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高名麟應完成戒酒癮門診治療4個月(每2週至少1次),並依日後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並應自保護令核發起10個月內完成。高名麟於109年10月16日11時50分許經員警執行上開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嗣經雲林縣政府分別以109年10月27日府衛企字第1090014336號函,109年12月30日府衛企字第1092001732號函、110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1102000310號函、110年7月22日府衛企字第1102000879號函,通知高名麟須按指定時間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雲林縣○○鎮○○路000號)接受戒酒癮門診治療,以完成前開處遇計畫,上開函文均寄送至高名麟前揭住所,並由高名麟簽收或寄存郵局為合法送達,且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社工於上揭期間內以電話通知,詎高名麟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110年8月13日止,均未遵期到場接受戒酒癮門診治療,致無法於該保護令所指定之執行處遇計畫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雲林縣衛生局通報雲林縣警察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名麟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敘明:被告固不否認未依保護令之規定前往接受酒癮門診之治療,然被告大部分時間皆在醫院住院,而原審就被告其餘非住院期間是否因其他事由未能前往接受門診治療,未加以調查,遽以論處被告拘役30日,未能甘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被告嗣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對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無爭執,僅爭執原審量刑是否適當等語,然並未「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則被告上訴範圍仍應及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包含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刑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然辯稱:其大部分時間皆在醫院住院,其餘非住院期間因沒錢搭車所以無法前往酒癮治療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簡上卷第66、113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0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7日府衛企字第1090014336號函,109年12月30日府衛企字第1092001732號函、110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1102000310號函、110年7月22日府衛企字第1102000879號函、雲林縣衛生局聯繫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1年6月2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15014914號書函所附被告高名麟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雲林縣衛生局111年6月10日雲衛企字第1110507382號函及所附聯繫紀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8月16日院醫病字第1110003312號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8月18日惠醫字第1110000765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1年8月2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10001564號函各1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系爭保護令係由法院依法核發,
經公權力強制介入以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
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性公權力,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均需遵守,不得徒憑己意加以違反。而系爭保護令並無因違法而遭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在形式上已具有強制力及執行力,且被告坦認其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並均有收受雲林縣政府歷次函知其應接受8次戒酒癮門診治療之公文,則被告既知悉上情,即應予以遵守,否則即與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相符。被告雖主張其大部分時間皆在醫院住院,無法前往戒癮門診治療,然系爭保護令於109年10月14日核發,及至雲林縣衛生局於110年7月22日函知被告完成戒酒癮治療時,被告所應完成8次戒癮門診治療,履行次數為0;經本院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詢被告入、出院紀錄,被告因病住院治療時間分別為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4日、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7日、110年3月2日至同年3月6日、110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對照雲林縣衛生局歷次函知被告接受戒酒癮門診治療之日程,僅有部分日期係因被告住院而未能遵期接受戒酒癮治療,難認被告並無足夠時間得以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縱被告主張係因沒錢搭車所以無法前往酒癮治療,然系爭保護令之形式上既具有強制力及執行力,即不容任由當事人加以爭執,亦不得因而解免行為人之罪責,否則,受保護令之效力拘束之當事人均得以其經濟能力主張阻卻違法或罪責,將使保護令之制度形同虛設。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㈢被告雖聲請調閱診斷書云云,然被告未依雲林縣衛生局通知
之期日接受戒酒癮門診治療乙情既臻明確,且本院查詢被告就醫紀錄後,已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詢被告入、出院紀錄,是上開證據之聲請,與被告是否違反系爭保護令之事實無涉,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領有第一類、第七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身亦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左腳萎縮之疾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18、11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彩券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申請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81頁)。因該等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內
容,竟未能依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完成加害人處遇治療,明顯係義務之違反,未思改善其生活習慣,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非一符合上開緩刑宣告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接獲保護令後,多次未遵期接受戒酒癮門診治療,顯見其並無完成加害人處遇治療之意,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蕭孝如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智仁